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訴字第四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巷七號四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葡萄糖粉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五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期日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其中標示為HR(+)者一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調科一字第06001025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葡萄糖粉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即上開鑑定通知書所載標示為HR(-)者)、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五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止,期間二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許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暨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者),其中淨重一點一二公克之海洛因部分,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三六公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既仍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粉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即前述鑑定通知書所載標示為HR(-)者)、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五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