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拾肆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老陳」之成年男子,至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三號二樓所經營「電玩族電視遊樂器材社」,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價格所兜售如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於光碟內,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上開光碟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商標名稱、註冊號數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未得日商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在電視遊樂器執行時,在電視影像畫面呈現如附表一編號㈠商標之圖樣。部分之盜版遊戲光碟於光碟標示面上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商標之圖樣)。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犯意,於購入後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店內,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而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十四片、販賣上開盜版光碟所得現金一百五十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之莊奇諺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卷附新力公司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二份、新力公司鑑視結果、鑑視證明、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九幀、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十四片,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所得現金一百五十元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而交付散布上揭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經抽取如附表二編號十四之光碟以PS2 電視遊樂器播放,在電視螢幕畫面上並不會呈現如「Licensed by Sony... 」等相關授權文字之字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況蒞庭檢察官為此在本院審理時亦因之減縮該部分起訴事實,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原本認定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且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竟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扣得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多、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現金一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十四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因犯罪所得及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之光碟│ │ │之名稱、商│ │品範圍 │ │種類、數量│ │ │標註冊號數│ │ │ │ │ ├──┼─────┼───────┼─────┼──────┼─────┤ │ ㈠ │「PlayStat│民國84年3 月1 │電腦、錄有│日商新力電腦│PS2 系統遊│ │ │ion」 │日起至104 年2 │電腦程式之│娛樂股份有限│戲光碟在電│ │ │00000000號│月28日止 │磁碟、磁卡│公司 │視遊樂器執│ │ │ │ │、磁帶及光│ │行時,在電│ │ │ │ │碟 │ │視影像畫面│ ├──┼─────┼───────┼─────┤ │呈現左列編│ │ ㈡ │「PS設計圖│民國85年3 月16│電腦、錄有│ │號㈠商標之│ │ │」 │日起至105 年3 │電腦程式之│ │圖樣。如附│ │ │00000000號│月15日止 │卡帶、磁碟│ │表二之遊戲│ │ │ │ │、光碟及卡│ │光碟於光碟│ │ │ │ │匣 │ │標示面上亦│ │ │ │ │ │ │有如左列編│ │ │ │ │ │ │號㈠㈡商標│ │ │ │ │ │ │之圖樣。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 │01 │決戰III代 │1 │ │ ├───┼─────────┼─────┼──┤ │02 │GT賽車4 │1 │ │ ├───┼─────────┼─────┼──┤ │03 │多羅羅 │1 │ │ ├───┼─────────┼─────┼──┤ │04 │教父 │1 │ │ ├───┼─────────┼─────┼──┤ │05 │幻想水滸傳5 │1 │ │ ├───┼─────────┼─────┼──┤ │06 │七龍珠 │1 │ │ ├───┼─────────┼─────┼──┤ │07 │真三國無雙4 │1 │ │ ├───┼─────────┼─────┼──┤ │08 │鬼舞者3 │1 │ │ ├───┼─────────┼─────┼──┤ │09 │無魔獵人3 │1 │ │ ├───┼─────────┼─────┼──┤ │10 │戰國無雙2帝王傳 │1 │ │ ├───┼─────────┼─────┼──┤ │11 │戰國無雙 │1 │ │ ├───┼─────────┼─────┼──┤ │12 │D9惡魔獵人 │1 │ │ ├───┼─────────┼─────┼──┤ │13 │大神 │1 │ │ ├───┼─────────┼─────┼──┤ │14 │戰國婆娑2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