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淑婷
- 被告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壹台)壹台、盜版光碟片共壹佰肆拾伍片、空白光碟片壹仟壹佰伍拾片及棉套伍拾個,均沒收之。事 實 一、甲○○明知「鳳凰四重奏」、「布衣神相」、「匯通天下」、「樓住有情人」、「肥田喜事」及「東方之珠」等影集,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重製、發行與租售錄影帶、VCD 、DVD 等權利之視聽著作,未經維京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自民國95年8 月21日起至96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維京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34號1 樓住處,將其向某出租店租得之上開視聽著作,以其所有之電腦、燒錄機、空白光碟片等為工具,將之重製於光碟後,以帳號「kushers-tw」及「danie154718 」上網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登載販售前開盜版視聽著作之訊息,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士,並俟買方將貨款匯入其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甲○○即以郵寄方式將其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寄送予客戶,而侵害維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6年4 月14日9 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1 台、盜版之光碟共145 片、空白光碟片1,150 片及棉套50個等物。 二、案經維京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專屬授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站拍賣內容列印資料、帳號「kushers-tw」之會員申請資料及IP位址查詢單、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現場之搜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及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1 台、盜版光碟片145 片、空白光碟片1,150 片及棉套50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所犯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光碟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銷售重製光碟以牟利之決意,而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6年4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行銷售重製光碟之行為,考其行為態樣本具有營業性,為集合犯,應僅成立包括一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為上述違法重製及散布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為貪近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期間非短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1 台、盜版光碟片共145 片、空白光碟片1,150 片及棉套50個,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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