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5弄53號 樓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9年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在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北區○○○○○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由美國CNC 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 公司)生產、臺灣區總代理為欣昊公司之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丙○○知悉如檢舉非法重製及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屬實,可獲得欣昊公司所核發之檢舉獎金,故雖明知金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烜公司)並未非法重製及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等事實,仍意圖金烜公司及其負責人乙○○(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乙○○之夫沈東山)受刑事處分,先向欣昊公司檢舉金烜公司有非法重製及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使不知情之欣昊公司負責人甲○○信以為真,轉知CNC 公司後,由該公司委任律師,於92年8 月5 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就金烜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罪嫌提出告訴,並由丙○○以發現金烜公司侵權行為之目擊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且提出切結書、沈東山之名片、金烜公司一樓平面圖、位置圖以佐其說,因而誣指金烜公司涉違反著作權法,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沈東山、王榮南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1705號案卷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辯稱:伊在拜訪金烜公司後,有將拜訪實際情形向甲○○報告,伊有說並未親眼目睹金烜公司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當時伊有請甲○○考慮請蒐證公司去蒐證,但他說不用再蒐證了;另伊所製作之金烜公司涉嫌侵權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伊曾親眼目睹金烜公司使用盜版程式等語。經查: (一)針對舉發人檢舉真偽之判斷,欣昊公司除了舉發人主張親眼目睹外,一般還會請蒐證公司調查,以確認是否真有盜版情事,進而對被檢舉公司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96年4 月4 日訊問筆錄)。證人雖同時證稱因為被告檢舉時他都會說他有親眼看到,所以我們不會再找蒐證公司去蒐證,他是直接去律師那邊寫檢舉信報告看到的情形等語。惟依卷內被告於92年8 月5 日出具之金烜公司涉嫌侵權證明書觀之,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曾親眼目睹金烜公司盜版情事(見95年度他字第5584號卷第5 頁)。與被告檢舉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時,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被告「親眼目睹該盜版重製之Mastercam 使用於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生產工廠之實際情況」等情(附於96年度偵字第2165號卷第24頁),顯有差異。被告既未在出具之證明書上明確表示有親眼目睹金烜公司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則為求確切,欣昊公司理應再委請蒐證公司調查,蒐集更多之相關事證,始能判斷盜版檢舉之真實性。 (二)又被告出具上開檢舉金烜公司侵權之證明書,其上日期為92年8 月5 日,已如前述。惟美商CNC 電腦軟體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李忠雄律師對金烜公司及負責人乙○○提出告訴之委任書日期為2003年7 月22日(即92年7 月22日)。嗣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實業有限公司亦同時於92年8 月5 日委由李忠雄律師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有該警詢筆錄及告訴狀在卷可憑(附於92 年 聲搜字第17 05 號卷)。美商CNC 公司既然早在7 月22 日 即出具委任狀,可見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並非依據被告上開檢舉證明書內容而對金烜公司提出告訴,而係在此之前即已有相當理由懷疑金烜公司涉嫌侵權之情。則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即非完全不知情而受利用之第三人。況縱或被告出具上開檢舉證明書前已向欣昊公司負責人甲○○口頭報告過至金烜公司業務拜訪之情形,然其口頭報告內容究竟如何,難以查證,即使被告當初有向甲○○表示金烜公司涉嫌使用盜版Mast ercam電腦程式等情,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在93年3 月30日向公司舉發杉信實業公司涉嫌侵權案件,但公司沒有採信,也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由此益可得知,並非被告一提出檢舉證明,欣昊公司及美商CNC 公司便全盤照收而向侵權者提出告訴,欣昊公司及美商CNC 公司仍有經過其他管道蒐集研判相關檢舉內容是否具相當可信程度,才決定是否提出告訴。從而於本件其對金烜公司及負責人提出告訴一事,美商 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即難認係刑法上間接正犯所稱被利用之不知情第三人。 (三)再者,欣昊公司是臺灣商業軟體聯盟之會員,而依該聯盟之規定,檢舉盜版軟體之舉發人以有親自見聞者為限,且舉發人須主動、積極於調查、偵訊及法院審理階段作證,若法院據此作為有罪確定判決或與被舉發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達成和解,始根據舉發人提供線索的多寡、品質及配合程度、被檢舉公司違法嚴重程度及最後法律結果決定給予舉發人最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獎金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甲○○庭呈臺灣商業軟體聯盟軟體反盜版檢舉專案一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要獲得檢舉金烜公司非法重製及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著作之檢舉獎金,除法院為有罪確定判決外,還須考量上開因素以決定獎金金額之多寡,並非被告一有舉發盜版之情,即可獲得檢舉獎金。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另外在同傑公司及建策公司侵權案件中各領到10萬零8 百元及10萬8 千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以上開領取檢舉獎金之諸多因素及金額觀之,實難認被告僅為貪圖獲得檢舉獎金,而有意圖金烜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受刑事處分之舉。 (四)末查,被告固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製作筆錄時,證稱於95年5 月15日前往推廣軟體發現侵權情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沈東山表明員工正在使用重製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軟體)等情。惟被告係以證人身分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有該警詢筆錄可稽。同日係由告訴代理人李忠雄律師提出告訴狀及製作警詢筆錄,亦如前述。則自難認被告以證人身分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內容,有何涉犯刑法上誣告罪之情。且本件經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提出告訴後警方搜索金烜公司,雖未查扣任何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軟體,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亦難認被告所陳述到金烜公司推廣軟體時所發現之事實俱為出於虛構,即不能確認被告提供上開訊息,係出於利用美商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而誣告他人之犯意所為。 (五)至證人沈東山、王榮南偵查中之證述,無非係要證明一般業務員並不能進入金烜公司電腦室,及被告所繪製之平面圖與該公司之實際不符等情,惟縱前開證言屬實,僅能證明被告未親眼目睹金烜公司涉嫌侵權之情。惟如前說明,被告出具之證明書亦未記載其親眼目睹之情,故此部分起訴書所列證據,亦難據為認定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