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51 號2 樓之告訴人威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迅公司),於同月23日離職,實際上班之時間僅有同月15日、17日、18日3 天。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無故將告訴人威迅公司存放於電腦中如卷附告證2 所示之未公開電磁紀錄,複製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所申辦之「jaga951@yahoo.com.tw」信箱,並轉寄予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威迅公司。案經告訴人威迅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威迅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