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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8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林漢強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51 號2 樓之告訴人威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迅公司),於同月23日離職,實際上班之時間僅有同月15日、17日、18日3 天。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無故將告訴人威迅公司存放於電腦中如卷附告證2 所示之未公開電磁紀錄,複製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所申辦之「[email protected]」信箱,並轉寄予年籍不詳之人,致生損害於威迅公司。案經告訴人威迅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威迅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9 條之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5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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