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746 巷45號「啟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新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啟新公司之財務及經手客戶之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6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客戶支票共6 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848 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啟新公司之同意,於前揭時間,連續盜用啟新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以啟新公司名義背書之不實私文書,進而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取款而連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啟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15日、95年8 月30日,利用職務之便,先後4 次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如附表編號7 、8 、9 、10所示之客戶支票共4 張,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啟新公司之同意,於95年7 月19日、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15日、95年8 月30日,先後4 次盜用啟新公司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支票背面,而偽造以啟新公司名義背書之不實私文書,進而持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示取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啟新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嗣因啟新公司查帳發現帳務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啟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淑娟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7 紙、託收票據明細表1 紙、萬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入憑條1 紙、如附表編號4 、5 、6 、7 、9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5 紙、侵占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並於該等支票背面偽造啟新公司之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罰金: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需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有關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支票,並於該等支票背面偽造啟新公司之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4 次侵占附表編號7 、8 、9 、10 所 示之支票,並於該等支票背面偽造啟新公司之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啟新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該支票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6 次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之犯行及於該等支票背面偽造啟新公司之背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及先後4 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7 、8 、9 、10部分)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及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連續業務侵占及4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客戶支票,所為固屬可議,惟其究係因一時失慮,且其侵占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支票之金額各僅15330 元、33900 元,金額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啟新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業務侵占該2 紙支票犯行部分之犯罪情節尚輕,情輕法重,非無可憫恕之情狀,雖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啟新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盡忠職守,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之客戶支票,並於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啟新公司之背書以取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啟新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啟新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啟新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啟新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表: ~F0 ~T32 ┌──┬────┬──────┬──────┬──────┬────┬──────────┬──────┐ │編號│客戶名稱│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提示及存入之金融機構│提示日 │ │ │ │ │ │ │ │及帳號 │ │ ├──┼────┼──────┼──────┼──────┼────┼──────────┼──────┤ │1 │啟倫 │國泰銀行北三│TB0000000 │94年11月6日 │21420元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4年11月7日 │ │ │ │重分行第3616│ │ │ │00000000000號 │ │ │ │ │4927號 │ │ │ │ │ │ ├──┼────┼──────┼──────┼──────┼────┼──────────┼──────┤ │2 │鼎欣 │臺中商銀第 │FNA0000000 │95年1月10日 │114660元│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5年1月10日 │ │ │ │00000000000 │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 │號 │ │ │ │ │ │ ├──┼────┼──────┼──────┼──────┼────┼──────────┼──────┤ │3 │鈦舜 │不詳 │CC0000000 │95年3月5日 │81690元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3月7日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4 │維林 │合作金庫銀行│SG0000000 │95年4月30日 │61215元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5月3日 │ │ │ │新店分行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 │150765號 │ │ │ │ │ │ ├──┼────┼──────┼──────┼──────┼────┼──────────┼──────┤ │5 │維林 │合作金庫銀行│SG0000000 │95年5月31日 │32865元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6月1日 │ │ │ │新店分行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 │150765號 │ │ │ │ │ │ ├──┼────┼──────┼──────┼──────┼────┼──────────┼──────┤ │6 │維林 │合作金庫銀行│SG0000000 │95年6月30日 │126998元│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6月30日 │ │ │ │新店分行第 │ │ │ │00000000000號 │ │ │ │ │150765號 │ │ │ │ │ │ ├──┼────┼──────┼──────┼──────┼────┼──────────┼──────┤ │7 │振和 │第000000000 │CH00000000 │95年7月15日 │15330元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7月19日 │ │ │ │號 │ │ │ │00000000000號 │ │ ├──┼────┼──────┼──────┼──────┼────┼──────────┼──────┤ │8 │生鎰 │不詳 │FAZ0000000 │95年7月31日 │91770元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7月31日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9 │台善利 │土地銀行南新│WYAA0000000 │95年8月15日 │189105元│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8月15日 │ │ │ │莊分行第0136│ │ │ │00000000000號 │ │ │ │ │9號 │ │ │ │ │ │ ├──┼────┼──────┼──────┼──────┼────┼──────────┼──────┤ │10 │深圳 │不詳 │MC0000000 │95年8月30日 │33900元 │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第│95年8月30日 │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