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王偉光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搶奪、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二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九十四年度一○三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一四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四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清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崇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為從事業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擔任負責人期間,明知崇光公司係屬專營加值型營業稅法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竟明知自營免稅貨物,竟仍故意將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欣達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之發票,抵扣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之稅款,且於實際銷貨時,未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予實際賣受人(銷售額合計六千六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此部分免稅),反明知對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應稅統一發票,共計六千六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合計三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崇光公司設立申請及變更登記表、崇光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下游營業人派查表、營業人登記查簽表、銷貨申報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實際銷貨時,未開立免稅發票,反而開立一般之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合計六千六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乙節,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書係記載:崇光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銷售額合計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免稅)。顯示起訴書所載「六千六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應係「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七元」之誤載,所指被告此部分逃漏稅捐、數額均屬誤引,應更正如前認定,併予指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累犯之規定雖修正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惟本案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 (六)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係崇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當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是其所犯此部分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經營崇光公司,竟擔任崇光公司登記負責人,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未查得被告獲有鉅額不法利益,然幫助其他公司所逃漏稅捐之金額均屬龐大,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甚鉅,危害甚烈,於偵查中、逃匿後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均否認犯行,顯示僥倖心理,然嗣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 條 、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 │)  │ ├──┼────────┼──┼──────┼──────┤ │1 │長順國際企業有限│2  │0000000元  │70290元   │ │ │公司 │ │   │   │ ├──┼────────┼──┼──────┼──────┤ │2 │華友國際企業有限│6  │0000000元  │240488元  │ │  │公司      │  │      │      │ ├──┼────────┼──┼──────┼──────┤ │3 │華台國際開發股份│41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4 │秦淮國際企業有限│24 │00000000元 │950515元  │ │ │公司  │ │   │   │ ├──┼────────┼──┼──────┼──────┤ │5 │悅瑛國際有限公司│2  │928600元  │46430元   │ ├──┼────────┼──┼──────┼──────┤ │6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5  │0000000元  │176488元  │ │  │公司      │  │      │      │ ├──┼────────┼──┼──────┼──────┤ │7 │育行實業有限公司│3  │0000000元  │95000元   │ ├──┼────────┼──┼──────┼──────┤ │8 │美吉食品有限公司│3  │843780元  │42190元   │ ├──┼────────┼──┼──────┼──────┤ │9 │聯合通股份有限公│4  │208090元  │10405元   │ │  │司    │  │      │      │ ├──┼────────┼──┼──────┼──────┤ │10│超奕工程有限公司│7  │0000000元  │264973元  │ ├──┼────────┼──┼──────┼──────┤ │11│維盈國際貿易有限│1  │340850元  │17043元   │ │ │公司 │ │ │  │ ├──┼────────┼──┼──────┼──────┤ │12│千業食品有限公司│2  │177800元  │8891元   │ ├──┼────────┼──┼──────┼──────┤ │總計│        │100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