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公司)、成功低溫速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功公司)、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捷碩」公司,應予更正)、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未經上開公司及房慶陽、房慶彬、方向陽、陳義平、李兆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 月19日起,先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37 巷32號附近,委託某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低溫速配有限公司」、「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流通次集團印」、「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部經理房慶陽」、「房慶彬」、「陳義平總經理印」、「李兆麟」等印章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以電腦自製之文件上,偽造其印文、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統一公司、成功公司、捷順公司、捷盟公司、惠康公司及房慶陽、房慶彬、方向陽、陳義平、李兆麟本人。旋即陸續持向乙○○出示而為行使,佯稱與統一公司、成功公司、捷順公司、捷盟公司、惠康公司等有倉儲、運輸業務往來,邀同乙○○參與投資。乙○○見上開偽造之合約等文件,誤信為真,決意投資,與之合夥從事相關業務,而自93年6 月9 日起,陸續給付投資款予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嗣經甲○○於95年10月9 日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以上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股金收據、股東合資暨意向聲明書、行動電話簡訊頁面影印資料各1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10件、建華銀行支票存根23件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附表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偽以承攬知名企業業務,誘使被害人投資金錢,詐得款項逾2000萬元,所肇損害至鉅,暨被告犯後對於所犯罪行雖坦白承認,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者,不予減刑之罪,此部分雖因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仍不應予減刑。 四、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所載)。至被告偽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低溫速配有限公司」、「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流通次集團印」、「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營運部經理房慶陽」、「房慶彬」、「陳義平總經理印」、「李兆麟」等印章,未據扣案,復遭被告於自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37 巷32號3 樓遷徙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村長庚醫謢新村81號3 樓之1 現址時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甲○○偽造私文書經過 │應沒收物品 │├──┼───────────┼───────────┤│1 │甲○○於93年5 月19日,│偽造之「統一速達低溫發││ │以電腦繕打「統一速達低│包合約書」1 件,為被告││ │溫發包合約書」1 件,而│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以偽造之「統一速達股份│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有限公司」、「成功低溫│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該││ │速配有限公司」、「營運│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 │部經理房慶陽」、「房慶│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彬」印章,在該合約書上│公司」、「成功低溫速配││ │偽造其印文數枚,表彰統│有限公司」、「營運部經││ │一公司(代理人房慶陽)│理房慶陽」、「房慶彬」││ │與成功公司(代理人房慶│等印文,自毋庸另行宣告││ │彬)簽訂合約,由成功公│沒收)。 ││ │司自93年6 月20日起至 │ ││ │103 年6 月20日止,以每│ ││ │一棧板每月新臺幣30元之│ ││ │報酬,承攬統一公司之低│ ││ │溫倉儲及出、入庫管理業│ ││ │務,以此方式,偽造「統│ ││ │一速達低溫發包合約書」│ ││ │之私文書1 件。 │ │├──┼───────────┼───────────┤│2 │甲○○於93年6 月20日以│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 ││ │電腦繕打「買賣合約書」│件,為被告甲○○所有供││ │1 件,而以偽造之「統一│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該合約書既經沒││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收,其上偽造之「統一速││ │司」印章,在該合約書上│達股份有限公司」、「捷││ │偽造其印文各2 枚,表彰│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公司、捷順公司、捷│「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盟公司以新臺幣00000000│」印文各2 枚,自毋庸另││ │元向甲○○購買拖車頭之│行宣告沒收)。 ││ │旨,以此方式,偽造「買│ ││ │賣合約書」之私文書1 件│ ││ │。 │ │├──┼───────────┼───────────┤│3 │甲○○於93年7 月30日,│偽造之「支付車輛貨款」││ │以電腦繕打「支付車輛貨│表1 件,為被告甲○○所││ │款」表1 件,而以偽造之│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規定沒收之(該貨款表既││ │公司」印章,在該表格上│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統││ │偽造其印文各1 枚,表彰│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統公司、捷順公司支付吳│「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宏益新臺幣823000元車款│」印文各1 枚,自毋庸另││ │之旨,以此方式,偽造「│行宣告沒收)。 ││ │支付車輛貨款」表之私文│ ││ │書1 件。 │ │├──┼───────────┼───────────┤│4 │甲○○於93年9 月11日,│偽造之「支付車輛費」表││ │以電腦繕打「支付車輛費│格1 件,為被告甲○○所││ │」表格1 件,而以偽造之│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規定沒收之(該表格既經││ │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沒收,其上偽造之「統一││ │有限公司」印章,在該表│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格上偽造其印文各1 枚,│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表彰統一公司、捷順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 │、捷盟公司支付甲○○新│司」印文各1 枚,自毋庸││ │臺幣493000元車款之旨,│另行宣告沒收)。 ││ │以此方式,偽造「支付車│ ││ │輛費」表格之私文書1 件│ ││ │。 │ │├──┼───────────┼───────────┤│5 │甲○○於93年9 月間某日│偽造之「9 月份車輛保養││ │,以電腦繕打「9 月份車│表」1 件,為被告甲○○││ │輛保養表」1 件,而以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公司」、「捷順運輸股份│款規定沒收之(該表單既││ │有限公司」印章,在該表│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統││ │單上偽造其印文各1 枚,│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表彰統一公司、捷順公司│「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車輛保養費用共計新│」印文各1 枚,自毋庸另││ │臺幣86730 元之旨,以此│行宣告沒收)。 ││ │方式,偽造「9 月份車輛│ ││ │保養表」之私文書1 件。│ │├──┼───────────┼───────────┤│6 │甲○○於93年9 月30日,│偽造之「車輛油單表」2 ││ │以電腦繕打「車輛油單表│件,為被告甲○○所有供││ │」2 件,而以偽造之「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該表單既經沒收││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其上偽造之「統一速達││ │公司」印章,在該表單上│股份有限公司」、「捷順││ │偽造其印文各1 枚,表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公司、捷順公司、捷│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盟公司確認車輛用油情形│印文各1 枚,自毋庸另行││ │,以此方式,偽造「車輛│宣告沒收)。 ││ │油單表」之私文書2 件。│ │├──┼───────────┼───────────┤│7 │甲○○於93年9 月30日,│偽造之「支付回數票單」││ │以電腦繕打「支付回數票│1 件,為被告甲○○所有││ │單」1 件,而以偽造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定沒收之(該表單既經沒││ │司」印章,在該表單上偽│收,其上偽造之「統一速││ │造其印文各1 枚,表彰統│達股份有限公司」、「捷││ │公司、捷順公司確認支付│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印││ │回數票金額新臺幣69850 │文各1 枚,自毋庸另行宣││ │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告沒收)。 ││ │「支付回數票單」之私文│ ││ │書1 件。 │ │├──┼───────────┼───────────┤│8 │甲○○於93年10月7 日,│偽造之「低溫運輸轉運承││ │以電腦繕打「低溫運輸轉│包合約書」1 件,為被告││ │運承包合約書」,而以偽│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公司」、「捷順運輸股份│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該││ │有限公司」、「捷盟行銷│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該合約書上偽造其印文各│公司」、「捷順運輸股份││ │1 枚,表彰統一公司、捷│有限公司」、「捷盟行銷││ │順公司、捷盟公司與吳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 │益簽訂合約,約定由吳宏│枚,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8│)。 ││ │年11月1 日止,承攬低溫│ ││ │食品、常溫貨品轉運業務│ ││ │,以此方式,偽造「低溫│ ││ │運輸轉運承包合約書」之│ ││ │私文書1 件。 │ │├──┼───────────┼───────────┤│9 │甲○○於93年10月間某日│偽造之「10月份車輛保養││ │,以電腦繕打「10月份車│表」1 件,為被告甲○○││ │輛保養表」1 件,而以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公司」、「捷順運輸股份│款規定沒收之(該表單既││ │有限公司」、「捷盟行銷│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統││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在│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該表單上偽造其印文各1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枚,表彰統一公司、捷順│」、「捷盟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捷盟公司確認10月│公司」印文各1 枚,自毋││ │份車輛保養費用共計新臺│庸另行宣告沒收)。 ││ │幣38730 元之旨,以此方│ ││ │式,偽造「10月份車輛保│ ││ │養表」之私文書1 件。 │ │├──┼───────────┼───────────┤│10 │甲○○於93年11月8 日,│偽造之「車輛油單表」1 ││ │以電腦繕打「車輛油單表│件,為被告甲○○所有供││ │」1 件,而以偽造之「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沒收之(該表單既經沒收││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其上偽造之「統一速達││ │公司」印章,在該表單上│股份有限公司」、「捷順││ │偽造其印文各1 枚,表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公司、捷順公司、捷│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盟公司確認向甲○○所購│印文各1 枚,自毋庸另行││ │車輛用油情形,以此方式│宣告沒收)。 ││ │,偽造「車輛油單表」之│ ││ │私文書1 件。 │ │├──┼───────────┼───────────┤│11 │甲○○於93年下旬之不詳│偽造之「支付回數票單」││ │時間,以電腦繕打「支付│1 件,為被告甲○○所有││ │回數票單」,而以偽造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定沒收之(該表單既經沒││ │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收,其上偽造之「統一速││ │有限公司」印章,在該表│達股份有限公司」、「捷││ │單上偽造其印文各1 枚,│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表彰統一公司、捷順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捷盟公司確認支付回數│」印文各1 枚,自毋庸另││ │票金額共計新臺幣76200 │行宣告沒收)。 ││ │元之旨,以此方式,偽造│ ││ │「支付回數票單」之私文│ ││ │書1 件。 │ │├──┼───────────┼───────────┤│12 │甲○○於93年12月11日,│偽造之「低溫運輸轉運承││ │以電腦繕打「低溫運輸轉│包合約書」1 件,為被告││ │運承包合約書」,而以偽│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公司」、「捷盟行銷股份│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該││ │有限公司」印章,在該合│合約書既經沒收,其上偽││ │約書上偽造「統一速達股│造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公司」印文1 枚、「捷盟││ │「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印文數枚,並偽造「方│數枚、「方向陽」之署名││ │向陽」之署名2 枚,表彰│2 枚,自毋庸另行宣告沒││ │統一公司及捷盟公司(代│收)。 ││ │理人方向陽)與甲○○簽│ ││ │訂合約,約定由甲○○自│ ││ │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 ││ │月10日止,承攬其低溫食│ ││ │品、常溫貨品轉運業務之│ ││ │旨,以此方式,偽造「低│ ││ │溫運輸轉運承包合約書」│ ││ │之私文書1 件。 │ │├──┼───────────┼───────────┤│13 │甲○○於95年4 月22日,│偽造之「統一流通次集團││ │以電腦繕打「統一流通次│(會計部)」函1 件,為││ │集團(會計部)函」,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 │以偽造之「統一流通次集│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團印」、「陳義平總經理│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印」印章,在該函文上偽│(該函文既經沒收,其上││ │造「統一流通次集團印」│偽造之「統一流通次集團││ │、「陳義平總經理印」之│印」印文2 枚、「陳義平││ │印文各2 枚,表彰統一流│總經理印」印文2 枚,自││ │通次集團(代理人陳義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 ││ │)確認應賠償甲○○新臺│ ││ │幣000000000 元,並將自│ ││ │95年4 月30日起分期給付│ ││ │賠償金之旨,以此方式,│ ││ │偽造「統一流通次集團(│ ││ │會計部)」函之私文書1 │ ││ │件。 │ │├──┼───────────┼───────────┤│14 │甲○○於95年6 月27日,│偽造之「運送合約書」1 ││ │以電腦繕打「運送合約書│件,為被告甲○○所有供││ │」1 件,而以偽造之「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李兆麟」印章,在該合│沒收之(該合約書既經沒││ │約書上偽造「惠康百貨股│收,其上偽造之「惠康百││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 枚│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 ││ │、「李兆麟」之印文1 枚│枚、「李兆麟」印文1 枚││ │,並偽造「李兆麟」之署│、「李兆麟」之署名1 枚││ │名1 枚、指印3 枚,表彰│、指印3 枚,自毋庸另行││ │惠康公司與甲○○簽訂合│宣告沒收)。 ││ │約,約定由甲○○自95年│ ││ │7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 ││ │10日止提供商品配送服務│ ││ │之旨,以此方式,偽造 │ ││ │「運送合約書」之私文書│ ││ │1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