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7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3 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91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7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及最高法院96年1 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497 號14樓朋友李佳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2 月8 日21 時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2 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第23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7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3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91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52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7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及最高法院96年1 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上訴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至於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8號之犯罪事實有包括1 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所及云云。按所謂包括1 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1 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1 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1 法益,以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8號之95年11月4 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間,2 者相隔長達3個月之久,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1 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院95年年度訴字第3748號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實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1 罪關係可言,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9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核與被告自白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施用方式不符,故與本件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