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有侵占罪前科,民國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與甲○○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N88-612 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52號「米蘭服飾店」前時,趁乙○○將所騎乘車牌號碼NV7-306 號機車暫停該處而疏未注意車上財物之際,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甲○○在旁把風,丙○○則下車趁隙徒手扳開乙○○所騎乘前開機車坐墊,再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所置放手提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晶片COMBO 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 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張、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2 人旋即共乘N88-612 號機車逃離現場。 ㈡、丙○○、甲○○復另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竊得乙○○所有之前開永豐銀行金融卡後,旋於同日持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50 巷38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將之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並由甲○○以在上開竊得乙○○所有手提包內筆記本中記載之金融卡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7 萬餘元,丙○○、甲○○2 人即將此盜領款項併同上揭竊得之現金以六四分帳之方式朋分花用。 ㈢、另於96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N88-612 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488 號「美而美早餐店」前時,趁丁○○將所騎乘車牌號碼OSM-542 號輕型機車暫停該處下車購買早餐,而疏未注意車上財物之際,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竊得丁○○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郵局提款卡1 張、郵局存摺3 本、手機1 支、化妝包、化妝品等物),旋即共乘N88-612 號機車逃離現場。 ㈣、再於96年5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N88-612 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32號前時,趁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RGB-839 號輕型機車暫停該處下車購買早餐而疏未注意車上財物之際,丙○○、甲○○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竊取己○○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照1 張、輕機車行照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安泰銀行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健保卡1 張、手機1 支、現金2 萬2 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共乘N88-612 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逐一比對竊嫌逃逸路線,發現丙○○、甲○○將所騎乘車牌號碼N88-612 號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路174 巷16弄17號(為胡清文住處)前,員警因於95年5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查獲甲○○、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並扣得己○○失竊之部分現金1 千元(業已發還予失主己○○)、胡清文所有之安全帽3 頂;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巷5 弄5 號2 樓查獲丙○○,並扣得己○○失竊之部分現金5 千元(業已發還予失主己○○);復於同日經甲○○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副都心工地旁,起出丁○○失竊之郵局存摺3 本及手提包1 只(業已發還予失主丁○○)。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胡清文於警詢中所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現場照片1 份、丁○○、己○○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2 人行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偷竊流程圖共5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丙○○、甲○○2 人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3 次竊盜罪及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茲酌被告丙○○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復與被告甲○○為本件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顯未知所悔改,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俱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安全帽3 頂,雖為被告2 人本件行竊時所戴,惟係胡清文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6年4 月25日、同年5 月7 日,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須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始有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