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未經臺北縣政府之同意,亦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96年6 月14日晚間9 時許,自臺北市○○街74巷2 弄10號住家中,駕駛車牌號碼7458-EK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夾雜廢塑膠、垃圾等混合物,至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後方中港大排處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當場遭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環保稽查員查獲報警處理,並扣得車牌號碼7458-KE(起訴書誤載為7458-EK)號自小貨車1部。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1 紙、現場照片8 幀及代保管條1 紙等證據為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丟棄廢棄物2 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在英業達公司上班約2 年。於案發前一天因家中辦理喪事,有一些公祭後剩餘之花束,才將這些花束以粉紅色塑膠垃圾袋裝成2 袋,並駕駛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欲找尋垃圾子母車丟棄,但一時找不到,且行至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後方中港大排處見該處有他人丟棄之垃圾,伊為圖一時方便,乃將2 包垃圾丟棄於此處,並不知此舉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將家中喪事公祭之花束等物品任意丟棄路旁固屬不對,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均可得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一般人民並不適用之意旨。而被告任職於英業達公司,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業者,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晚間9 時許,自臺北市○○街74巷2弄1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7458-EK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以粉紅色塑膠袋裝載之物品,至系爭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後方中港大排處丟棄,當場為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環保稽查員查獲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惟被告並未坦承其上開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故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自白,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此外,並有臺北縣五股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1 紙、現場照片8 幀及代保管條1紙,堪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於同法第46條第1項 第4 款就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法條文義之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 處罰之行為主體,係以為他人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為限。其次,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業務」一詞,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機構,或從事以反覆實施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故本案即應論究被告是否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機構,或從事以反覆實施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
(三)被告自95年1 月2 日迄96年8 月3 日均任職於英業達公司擔任副理;因於96年6 月13日其祖母公祭,住處留有為數不少之花束,故於96年6 月14日晚間9 時許,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臺北縣五股鄉○○○路37號後方中港大排處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英業達公司在職證明書、訃聞、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佐,而被告上開丟棄之物品中確實內含花束等物,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既任職於英業達公司,並非任職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機構,又被告因住處偶然因公祭而產生花束等廢棄物,而將之棄置於系爭地點,亦難認其為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社會活動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