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林淑婷
- 被告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9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天豪」及綽號「小亦」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馮天豪」及「小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片名為「霍元甲」等550 部電影,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表二所示歌名為「關於你的歌」等首歌曲,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如附表三至九所示片名為「海神」等部影片,係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如附表十編號1 至502 號所示片名為「女人天下」等影片則係不詳權利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加以散布;復明知「PS設計圖」、「PlayStation 」等文字圖樣及「koei」、「三國志」商標圖樣,分別係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網絡卡、影碟等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日商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如附表十編號503 至號783 號(起訴書誤載著作物品名稱部分,應更正如如附表十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暨其他欄項下所示「Play Station」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等電腦程式軟體,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日商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日商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而上開附表十及附表十一503 至號783 號暨其他欄項下所示電腦程式軟體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前述商標圖樣及相關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係日商新力公司及臺灣光榮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等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庚○○竟意圖營利,乃基於反覆持續重製、散布侵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起,接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7 巷6 號1 樓之住處,以重製燒錄方式,盜拷上開著作及商標於光碟上,並以廣告單宣傳,其上留有庚○○所申請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買家與其等聯絡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日通快遞公司送貨到府進行交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之代價,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且庚○○自95年6 月某日起,仍承接上開犯意,而與亦意圖營利之「馮天豪」及「小亦」,共同基於反覆持續重製、散布侵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址出租予「馮天豪」及「小亦」,由渠等繼續以同上方式,販賣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由庚○○向「馮天豪」及「小亦」收取每月租用上址的租金6,000 元,並約定「馮天豪」及「小亦」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如有獲利需與庚○○朋分,而以此方式販賣、散布侵害上開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之盜版光碟,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公司。嗣於95年9 月7 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盜版重製光碟,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印表機1 臺、1 對1 燒錄機23臺、單式燒錄機8 臺、雙燒錄機1 臺、1 對3 燒錄機9 臺、電腦主機1 臺、電源線25條、CD塑膠空盒99個、單片CD空盒3 箱、空白光碟片950 片、日通快遞托運單1 疊、帳單1 疊及棉套24包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十一著作財產權利人欄所示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庚○○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中華民國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及何明達、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辛○○、弘恩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戊○○、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丁○○及林貞萍、林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即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職員壬○○及子○○、及被害人日商新力公司之代理人鄧宜菁律師各別指訴渠等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受有侵害之情節相符合,並有盜版光碟目錄暨廣告單共3 份(其中2 份上載有更新日期各為:95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現場蒐證照片11張、視聽著作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重製授權合約書、授權協議書、電視節目授權合約、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灣地區專屬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版權讓與合約書、電視節目專屬授權使用合同、讓與合約書、許可契約書、授權證、授權使用合約書與原產地證明、鑑識報告、鑑定報告、查扣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檢視證明書、鑑識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數份、日商力公司拍攝之勘驗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共7 張、臺灣光榮公司拍攝之勘驗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片照片共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盜版重製光碟片、印表機1 臺、1 對1 燒錄機23臺、單式燒錄機8 臺、雙燒錄機1 臺、1 對3 燒錄機9 臺、電腦主機1 臺、電源線25條、CD塑膠空盒99個、單片CD空盒3 箱、空白光碟片950 片、日通快遞托運單1 疊、帳單1 疊及棉套24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錄音、錄音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按文書之行使因各種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行為人只須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了解該文書之內容,抑或已否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均非所論,是前述仿冒遊戲光碟內容中商標及相關授權證明文字自屬經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於交易過程中縱未使交易相對人當場親見仿冒光碟內儲存之不實授權文字影像,惟對消費者必執行上揭仿冒電腦遊戲程式致出現上揭不實授權文字影像乙節,知之甚詳,則被告於販賣仿冒光碟時,實已將該等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顯已將該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自該當於「行使」之構成要件,且因此行使之結果,客觀上足使人誤認上開仿冒遊戲光碟部分各係經被害人日商新力公司及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授權製造,是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日商新力公司及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此點亦可認定。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多次重製、販賣、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而起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論列如附表十編號欄所列「其他」項下之已重製完成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10片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及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陳明。至被告所犯重製、販賣盜版光碟片暨仿冒商標於同一商品遊戲光碟行為之起始日期,雖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行為係繼續實施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本件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是以,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為警查獲止,係與「馮天豪」及「小亦」就上揭重製並散布盜版光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惡,惟其為警查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盜版影音著作光碟、視聽著作光碟及遊戲光碟均數量龐大,嚴重損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財產權,更影響被害人關於仿冒商品之銷售額及品牌形象,甚至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盜版重製光碟,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印表機1 臺、1 對1 燒錄機23臺、單式燒錄機8 臺、雙燒錄機1 臺、1 對3 燒錄機9 臺、電腦主機1 臺、電源線25條、CD塑膠空盒99個、單片CD空盒3 箱、空白光碟片950 片、日通快遞托運單1 疊、帳單1 疊及棉套24包等物,均為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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