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六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後係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0號12樓「愛尼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尼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盧虎山,所涉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95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擔任愛尼公司之經理,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愛尼公司於92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翰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翰瑒公司」,登記設於臺中市○○區○○路2 段223 號,負責人為江道煌)、「政諮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政諮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489 巷14弄10號,負責人為蔡正新)、「久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沁公司」,登記設於臺中市○○區○○路117 巷46之3 號,負責人為蔡泉昌)、「霈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霈盈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街202 巷44號,負責人為陳山明)、「蘿斯有限公司」(下簡稱「蘿斯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320 號,負責人為柯金祥)、「鑫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鑫曜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2 段6 號,負責人為蔡寶霖)、「景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景曜公司」,登記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388 號7 樓之1 ,負責人為黃春芳)、「利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利棟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5號,負責人為賴日邦)、「永達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達喆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28號7樓之1,負責人陳景明)、「意新 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意新全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30之1號,負責人為羅煥達)、「郡亮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郡亮公司」,登記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7號,負責人為廖坤亮)、「帝旭開發有限 公司」(下簡稱「帝旭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65號2樓,負責人為田宏禾)、「旺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旺澄公司」,登記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21號,負責人為林慶倡)、「伊麗加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載為「伊麗如有限公司」,下簡稱「伊麗加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41號2樓之7,負責人為傅孟昌)、「彩雯有限公司」(下簡稱「彩 雯公司」,登記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256號10樓,負責人為魏豔雯)、「金久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久豪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50巷17號,負責人為廖建龍)、「嘉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媄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之2號4樓,負責人為林榮)、「辰鴻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辰鴻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282號5樓,負責人為顏月蓮)、「葉青有限公司」(下簡稱「葉青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6巷9弄24號,負責人為王素蘭 )等19家公司行號買受貨物,亦無銷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大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介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五股鄉○○村○○路35巷21弄6號,負責人為李丁財)、 「榮美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美公司」,登記設於臺南市○○區○○街78號,負責人為吳陳富美)、「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迪亞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6號2樓之2,負責人為陳宗三)、「美格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格納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 巷4號8樓之5,負責人為 鄭清正)、「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百貨業公司」,設於新竹市○區○○路32號地下1樓,負責人 為周音喜)、「瑋菱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瑋菱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37號6樓,負責人為陳幼 星)、「威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威瀚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9號4樓之2,負責人為賴其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平洋百貨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負責人為黃晴雯)、「豐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登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258巷2號8樓,負 責人為范陳桂鶯)、「美爾婷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爾婷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51號,負責人為郭瑞焜)、「冠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成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6號13樓 ,負責人為林婉玲)、「鴻尉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鴻尉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39號10樓,負責人為古進財)、「鴻鎰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鴻鎰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8之3號8樓之3, 負責人為陳麗蘭)、「榮元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元公司」,登記設於臺南市○○區○○街69號,負責人為吳陳富美)、「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施百貨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99號4樓,負責 人為黃春發)、「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恭星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88號2樓,負責人為邱秀 華)、「西利亞國際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利亞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147號7樓之1,負責 人為方文欽)、「元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旭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號3樓,負責人陳文青)、「真利服飾有限公司」(下簡稱「真利公司」,登記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3巷18號,負責人為宋山池)、「櫂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櫂笙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5樓之2,負責人為鄭耀煌)、「九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禾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7號,負責人為姚榮樹)、「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迪斯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37巷36號,負責人蕭鳳美)、「雅懋 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誤載為「亞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雅懋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38號7樓之3,負責人為陳蘇彩鳳)、「廣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廣慶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58巷7弄18號,負責人為李瑞梅)、「陸戰開 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簡稱「陸戰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萬華區○○路70號6樓,負責人為許深鋆)、「旭隆國際有 限公司」(下簡稱「旭隆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0 號3樓,負責人為葉錦隆)、「旭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東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街 271巷5號5樓之1,負責人為陳吉東)等27家公司之交易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 止間,以愛尼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140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5166 萬4875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大介公司」、「榮美公司 」、「聖迪亞公司」、「美格納公司」、「中興百貨業公司」、「瑋菱公司」、「威瀚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豐登公司」、「美爾婷公司」、「冠成公司」、「鴻尉公司」、「鴻鎰公司」、「榮元公司」、「先施百貨公司」、「恭星公司」、「西利亞公司」、「元旭公司」、「真利公司」、「櫂笙公司」、「九禾公司」、「迪斯公司」、「雅懋公司」、「廣慶公司」、「陸戰公司」、「旭隆公司」、「旭東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92年1月至92 年12月間之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上開大介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258萬3250元 ;又意圖為愛尼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先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 ,以不詳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翰瑒公司」、「政諮公司」、「久沁公司」、「霈盈公司」、「蘿斯公司」、「鑫曜公司」、「景曜公司」、「利棟公司」、「永達喆公司」、「意新全公司」、「郡亮公司」、「帝旭公司」、「旺澄公司」、「伊麗加公司」、「彩雯公司」、「金久豪公司」、「嘉媄公司」、「辰鴻公司」、「葉青公司」等取得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103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 5143 萬4013元,據以記入帳冊,其後即分別於92年3月17日、92 年5月16日、92年7月17日、92年9月17日、92年11月17日、93年1月15日,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三重稽徵所,分別申報愛尼公司92年1 月至12月間之六期營業稅,據以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分別逃漏上開各期營業稅額,合計共257萬32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自己本身做生意,後來公司生意失敗後,就在91、92年間與盧虎山合夥設立愛尼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為盧虎山,伊當時出資大約一百萬及公司之前的存貨,盧虎山就負責公司成立後的所有開銷,愛尼公司實際的業務是伊負責,盧虎山負責財務及公司行政的管理,盧虎山是公司的董事長,伊算是經理,因為伊之前做生意有通路,很多客戶都是百貨業者,因此愛尼公司是向廠商批貨再到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也有批發給其他貿易商,愛尼公司是從事女裝服飾業,伊向廠商切貨時,有要求他們開發票給伊,後來稅捐處就說愛尼公司取得的發票不正常,並且來查帳,伊等有提供所有的帳冊資料給稅捐處查,稅捐處也認可我們確實在做生意,但還是質疑伊等的發票來源不正常,後來查到伊等公司生意做不下去,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公司都是伊等切貨的廠商,銷項的客戶都是百貨公司,伊是切貨進來再轉賣給百貨公司,都是有實際的銷貨交易,起訴書附表一所列銷貨客戶,確實都是愛尼公司客戶,進項部分,因為伊切貨的廠商有些是委外加工,在臺灣沒有工廠,是委託貿易商進口後,再轉賣給伊等,所以稅捐處才會誤認為愛尼公司與這些廠商交易是虛偽,愛尼公司因為被查帳,無法繼續經營,在92、93年就辦歇業,尚未清算,伊並無幫助逃漏稅捐,愛尼公司亦無逃漏稅捐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經營愛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管愛尼公司之財務及招募員工、發放薪水等情,業據證人盧虎山、愛尼公司外場員工陳淑華、邱麗勤、陳秀蘭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偵查卷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偵查卷75至78頁,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或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其有負責愛尼公司業務,愛尼公司之專櫃小姐均係其對外招募,並負責她們薪水發放,亦負責愛尼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0337 號偵查卷4 至5 頁),足認被告確為愛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㈡次查,被告於92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經營愛尼公司期間,其中該公司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翰瑒公司」、「政諮公司」、「久沁公司」、「霈盈公司」、「蘿斯公司」、「鑫曜公司」、「景曜公司」、「利棟公司」、「永達喆公司」、「意新全公司」、「郡亮公司」、「帝旭公司」、「旺澄公司」、「伊麗加公司」、「彩雯公司」、「金久豪公司」、「嘉媄公司」、「辰鴻公司」、「葉青公司」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結果,多為虛設行號、或停業、廢止、註銷之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檢送查核後之愛尼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彙總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進、銷項名冊、清單及進銷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彙總表等在卷可稽,此外愛尼公司因92年度營業稅逃漏稅額一案,業經核已開徵部分查核逃漏稅額65萬6067元,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2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 031228號函及檢附之以開徵之愛尼公司查核稅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愛尼公司確有以上開公司不實交易發票申報扣抵逃漏營業稅之犯罪事實。繼而,被告既虛報上開愛尼公司進項金額,既無實際進貨,如何能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大介公司」、「榮美公司」、「聖迪亞公司」、「美格納公司」、「中興百貨業公司」、「瑋菱公司」、「威瀚公司」、「太平洋百貨公司」、「豐登公司」、「美爾婷公司」、「冠成公司」、「鴻尉公司」、「鴻鎰公司」、「榮元公司」、「先施百貨公司」、「恭星公司」、「西利亞公司」、「元旭公司」、「真利公司」、「櫂笙公司」、「九禾公司」、「迪斯公司」、「雅懋公司」、「廣慶公司」、「陸戰公司」、「旭隆公司」、「旭東公司」等,況愛尼公司與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銷貨發票交易,亦經稅捐機關查核後認有不實交易之情,此亦有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檢送查核後之愛尼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彙總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進、銷項名冊、清單及進銷對象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彙總表及93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21714號移送書等在卷可稽,參互印證,亦堪認被告確有以愛尼公司不實銷貨發票供予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僅係其片面空泛之詞,既無具體進、銷貨之憑證資料可查,顯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愛尼公司92年營業稅年度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稅92年度各期申報書查詢資料、92年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銷項來源、去路明細、愛尼公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又衡諸稅捐機關因此而對愛尼公司上開各期營業稅捐之稽徵有誤,足見被告所為對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有損害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亦有修正,惟刑法第47條對故意犯論以累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而本件被告所犯累犯情形,即屬故意犯累犯之情,亦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於本件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包括六次申報行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斷。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六次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之各次犯行間,依上揭首開所述說明,被告於逃漏稅捐部分僅係代罰性質,故其上開所犯七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等犯行間,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惟依上述理由,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等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均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逃漏稅捐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刑法第41條第2 項(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正限制為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數罪併罰,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11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47 號7 樓之1 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於92年間在臺北市○○路289 之1102號11樓向登記名義負責人陳茂隆(另行偵辦)接收相關登記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後,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至93年2 月間,多次以不實之事項而收受淐璟企業有限公司不實92年9-10月會計憑證13張,共474 萬3500元,以供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銷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23萬71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應認被告此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商業登記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犯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稅罪嫌,與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上開併辦意旨所認,遍查移送併辦之偵查案卷僅有被告、證人簡伶珠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其他任何事證,且依被告、證人簡伶珠上開所述,亦尚不足確認有併辦意旨所認犯罪事實,此外訊據被告就此併辦部分亦堅決否認有上開併辦犯行,並提出相關發票、傳票及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是併辦意旨所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之緣由情狀,核與本件犯罪事實情狀顯有不同,縱係屬實,亦尚難認被告係自始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犯有本件及上開併辦意旨之犯行,是綜上所述,尚難認併辦意旨移送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併移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 法 官 洪 珮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第47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 附表一(不實進貨發票部分): ┌──┬───────┬────┬──┬───────┬──────┬───────┐ │編號│開立統一發票之│發票期間│發票│ 發票銷售額 │充作愛尼公司│備 註│ │ │銷售人名稱 │ │張數│ (新臺幣) │進項營業稅額│ │ │ │ │ │ │ │ (新臺幣) │ │ ├──┼───────┼────┼──┼───────┼──────┼───────┤ │01 │翰瑒公司 │92.11-12│ 8│ 6,095,220 元│ 304,761 元│虛設行號 │ ├──┼───────┼────┼──┼───────┼──────┼───────┤ │02 │政諮公司 │92.5 │ 9│ 5,477,950 元│ 273,897 元│虛設行號 │ │ │ │ │ │(起訴書附表二│ │ │ │ │ │ │ │編號2 誤載為「│ │ │ │ │ │ │ │5, 447,950元」│ │ │ │ │ │ │ │) │ │ │ ├──┼───────┼────┼──┼───────┼──────┼───────┤ │03 │久沁公司 │92.12 │ 7│ 4,256,960 元│ 212,848 元│廢止 │ ├──┼───────┼────┼──┼───────┼──────┼───────┤ │04 │霈盈公司 │92.7-8 │ 8│ 4,216,000 元│ 210,800 元│虛設行號 │ ├──┼───────┼────┼──┼───────┼──────┼───────┤ │05 │蘿斯公司 │92.9 │ 5│ 3,716,000 元│ 185,800 元│虛設行號 │ ├──┼───────┼────┼──┼───────┼──────┼───────┤ │06 │鑫曜公司 │92.3-7 │ 7│ 3,421,500 元│ 171,075 元│虛設行號 │ ├──┼───────┼────┼──┼───────┼──────┼───────┤ │07 │景曜公司 │92.11-12│ 7│ 3,106,174 元│ 155,309 元│虛設行號 │ ├──┼───────┼────┼──┼───────┼──────┼───────┤ │08 │利棟公司 │92.1-2 │ 6│ 3,020,000 元│ 151,000 元│虛設行號 │ ├──┼───────┼────┼──┼───────┼──────┼───────┤ │09 │永達□公司 │92.1-10 │ 4│ 2,419,740 元│ 120,987 元│停業 │ ├──┼───────┼────┼──┼───────┼──────┼───────┤ │10 │意新全公司 │92.9-10 │ 3│ 2,402,000 元│ 120,100 元│虛設行號 │ ├──┼───────┼────┼──┼───────┼──────┼───────┤ │11 │郡亮公司 │92.9 │ 5│ 2,318,520 元│ 115,926 元│虛設行號 │ ├──┼───────┼────┼──┼───────┼──────┼───────┤ │12 │帝旭公司 │92.7 │ 6│ 2,039,620 元│ 101,981 元│虛設行號 │ ├──┼───────┼────┼──┼───────┼──────┼───────┤ │13 │旺澄公司 │92.5 │ 6│ 1,921,650 元│ 96,084 元│虛設行號 │ ├──┼───────┼────┼──┼───────┼──────┼───────┤ │14 │伊麗加公司 │92.12 │ 2│ 1,644,637 元│ 82,232 元│虛設行號 │ ├──┼───────┼────┼──┼───────┼──────┼───────┤ │15 │彩雯公司 │92.7-8 │ 6│ 1,585,580 元│ 79,279 元│虛設行號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571,200 元│ │ │ │ │ │ │ │」) │ │ │ ├──┼───────┼────┼──┼───────┼──────┼───────┤ │16 │金久豪公司 │92.4 │ 3│ 1,424,200 元│ 71,210 元│註銷 │ ├──┼───────┼────┼──┼───────┼──────┼───────┤ │17 │嘉媄公司 │92.4 │ 2│ 1,369,500 元│ 68,475 元│虛設行號 │ ├──┼───────┼────┼──┼───────┼──────┼───────┤ │18 │辰鴻公司 │92.3-4 │ 2│ 518,362 元│ 25,918 元│虛設行號 │ ├──┼───────┼────┼──┼───────┼──────┼───────┤ │19 │葉青公司 │92.1-12 │ 7│ 510,400 元│ 25,520 元│ │ ├──┴───────┼────┼──┼───────┼──────┼───────┤ │合 計│ │ 103│ 51,464,013 元│2,573,202 元│ │ └──────────┴────┴──┴───────┴──────┴───────┘ 附表二(以愛尼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發票期間│發票│ 發票銷售額 │幫 助 逃 漏 │備 註│ │ │票之營業人 │ │張數│ (新臺幣) │營 業 稅 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01 │大介公司 │92.5-6 │ 13│ 6,000,000 元│ 300,001 元│ │ ├──┼───────┼────┼──┼───────┼──────┼───────┤ │02 │榮美公司 │92.12 │ 7│ 5,312,900 元│ 265,646 元│ │ ├──┼───────┼────┼──┼───────┼──────┼───────┤ │03 │聖迪亞公司 │92.9-12 │ 15│ 4,668,849 元│ 233,442 元│ │ ├──┼───────┼────┼──┼───────┼──────┼───────┤ │04 │美格納公司 │92.10-12│ 9│ 4,372,890 元│ 218,645 元│ │ ├──┼───────┼────┼──┼───────┼──────┼───────┤ │05 │中興百貨業公司│92.2-12 │ 13│ 4,117,491 元│ 205,876 元│ │ ├──┼───────┼────┼──┼───────┼──────┼───────┤ │06 │瑋菱公司 │92.12 │ 7│ 3,255,208 元│ 162,761 元│ │ ├──┼───────┼────┼──┼───────┼──────┼───────┤ │07 │威瀚公司 │92.2 │ 3│ 2,518,940 元│ 125,947 元│ │ ├──┼───────┼────┼──┼───────┼──────┼───────┤ │08 │太平洋百貨公司│92.2-12 │ 12│ 2,486,234 元│ 124,314 元│ │ ├──┼───────┼────┼──┼───────┼──────┼───────┤ │09 │豐登公司 │92.7-8 │ 3│ 1,580,400 元│ 79,020 元│ │ ├──┼───────┼────┼──┼───────┼──────┼───────┤ │10 │美爾婷公司 │92.3-4 │ 4│ 1,500,000 元│ 75,000 元│ │ ├──┼───────┼────┼──┼───────┼──────┼───────┤ │11 │冠成公司 │92.9 │ 3│ 1,498,155 元│ 74,908 元│ │ ├──┼───────┼────┼──┼───────┼──────┼───────┤ │12 │鴻尉公司 │92.4 │ 3│ 1,452,400 元│ 72,620 元│ │ ├──┼───────┼────┼──┼───────┼──────┼───────┤ │13 │鴻鎰公司 │92.5 │ 3│ 1,273,400 元│ 63,670 元│ │ ├──┼───────┼────┼──┼───────┼──────┼───────┤ │14 │榮元公司 │92.9-12 │ 3│ 1,260,460 元│ 63,023 元│ │ ├──┼───────┼────┼──┼───────┼──────┼───────┤ │15 │先施百貨公司 │92.2-8 │ 8│ 1,084,455 元│ 54,223 元│ │ ├──┼───────┼────┼──┼───────┼──────┼───────┤ │16 │恭星公司 │92.2 │ 2│ 1,045,000 元│ 52,250 元│ │ ├──┼───────┼────┼──┼───────┼──────┼───────┤ │17 │西利亞公司 │92.6-12 │ 10│ 1,035,673 元│ 51,783 元│ │ ├──┼───────┼────┼──┼───────┼──────┼───────┤ │18 │元旭公司 │92.6 │ 2│ 1,006,200 元│ 50,310 元│ │ ├──┼───────┼────┼──┼───────┼──────┼───────┤ │19 │真利公司 │92.9 │ 2│ 1,000,000 元│ 50,000 元│ │ ├──┼───────┼────┼──┼───────┼──────┼───────┤ │20 │櫂笙公司 │92.12 │ 2│ 834,212 元│ 41,711 元│ │ ├──┼───────┼────┼──┼───────┼──────┼───────┤ │21 │九禾公司 │92.7 │ 2│ 767,800 元│ 38,390 元│ │ ├──┼───────┼────┼──┼───────┼──────┼───────┤ │22 │迪斯公司 │92.7-8 │ 2│ 651,600 元│ 32,580 元│ │ ├──┼───────┼────┼──┼───────┼──────┼───────┤ │23 │雅懋公司 │92.5 │ 3│ 636,600 元│ 31,830 元│ │ ├──┼───────┼────┼──┼───────┼──────┼───────┤ │24 │廣慶公司 │92.7-9 │ 3│ 624,500 元│ 31,225 元│ │ ├──┼───────┼────┼──┼───────┼──────┼───────┤ │25 │陸戰公司 │92.3 │ 1│ 600,000 元│ 30,000 元│ │ ├──┼───────┼────┼──┼───────┼──────┼───────┤ │26 │旭隆公司 │92.4 │ 2│ 548,308 元│ 27,415 元│ │ ├──┼───────┼────┼──┼───────┼──────┼───────┤ │27 │旭東公司 │92.3-9 │ 3│ 533,200 元│ 26,660 元│ │ ├──┴───────┼────┼──┼───────┼──────┼───────┤ │合 計│ │ 140│ 51,664,875 元│2,583,25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