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為:96年3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樹林市○○街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以其於96年3月22日之某時,亦有同前之施用犯行,然並無補強證據,足為參佐,是僅其單一自白,仍非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帶說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96年3 月25日,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是依同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1/2 ,並據同條例第9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35巷64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5年6 月20日業經釋放,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經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3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3月26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8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前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自白 │因之事實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同 上 │
│ │報告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表1份 │觀察勒戒期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