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陳恆寬、張江澤、劉景宜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鑫和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和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588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和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丙○○法人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位於臺北縣地區「待辦特二號道路優先路段穿越台一線高架與中正機場捷運線段(不含P1-P4 基礎)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鋼結構工程」轉包由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承作,春源鋼鐵公司再將其中「工程基礎預埋、鋼構吊裝、平台施工」部分之工程轉包由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羽公司)承作,奇羽公司復將其中「安全施工步道」設置工程轉包由鑫和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承作;鑫和公司為施作上開安全施工步道設置工程,乃僱用林志勇、乙○○等人於該工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山路路口高架橋下之工地內施工,鑫和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另丙○○為鑫和公司之負責人,因鑫和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所需,丙○○亦委由嘉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釜公司)業務負責人丁○○調派移動式起重機(即通稱之吊車)進場施工,並由嘉釜公司員工戊○○負責在現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丙○○、丁○○、戊○○等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5年5 月15日深夜11時許,鑫和公司於上開工地進行夜間施工時,因須將人員、工具吊升至距地高度約27公尺之主樑側方施工,而現場供載運人員之高空作業車高度不足,丙○○本應注意雇主鑫和公司對於防止上開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丙○○、丁○○、戊○○等人亦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載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丙○○於到場後,貿然決定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人員、工具至高處施工,並將上情通知丁○○,委請丁○○指派操作手進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工人施工,丁○○即指派戊○○進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附掛吊籃之方式,吊升人員、工具至高處施工;嗣於翌日(即95年5 月16日)0 時46分許,戊○○於上開工地內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防護具之工人林志勇、乙○○2 人,連同工具設備,均以吊籃欲吊升至高處施工,吊籃升起至距地約10公尺高度時,因吊籃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連接處發生斷裂,吊籃自空中墜落,吊籃內之林志勇、乙○○2 人均因而摔落地面,造成林志勇因左頸側盲管性穿刺致顱底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1 時許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另乙○○則受有腰椎第1 、2 、3 節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乙○○嗣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林志勇之母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鑫和公司、丙○○、丁○○、戊○○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渠等供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在場目睹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工人李文慶、林建忠、林天寶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鑫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事故現場照片19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9 月1 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13460號函文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志勇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吊籃摔落地面,造成其因左頸側盲管性穿刺致顱底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於95年5 月16日1 時許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驗斷書1 份等在卷可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載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鑫和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被告丙○○、丁○○、戊○○等人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鑫和公司未依規定使被害人林志勇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任令被害人林志勇於高度2 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高處作業,被告丙○○、丁○○、戊○○等人則貿然以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附掛吊籃之方式,吊升被害人林志勇至高處施工,自均有過失;又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志勇於乘坐移動式起重機附掛之吊籃升起至距地約10公尺高度時,因吊籃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連接處發生斷裂,吊籃自空中墜落,被害人林志勇因而摔落地面,造成其左頸側盲管性穿刺致顱底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勇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鑫和公司、丙○○、丁○○、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至被告丙○○、丁○○、戊○○等3 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丙○○、丁○○、戊○○等3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鑫和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其因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後段、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丙○○為被告鑫和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論科。又被告丙○○、丁○○、戊○○等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林志勇死亡之結果,核渠3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其僅係代罰而已,故雇主為法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雖處罰法人之負責人,但究非屬於法人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不生所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而生之想像競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罪,既係基於被告鑫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其因本身之過失行為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無何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犯上開2 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等情,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鑫和公司未依規定確保勞工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被告丙○○、丁○○、戊○○等人則為貪圖一時之便宜,率爾違反規定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工人於高處施工,進而造成本件被害人林志勇自空中墜落殞命之結果,渠等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對於被害人林志勇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然被害人林志勇亦有違規乘坐移動式起重機吊籃之可歸責因素,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志勇家屬達成和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丙○○、丁○○、戊○○等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按被告鑫和公司固為法人,然該條例並無排除法人犯罪亦得適用該條例減刑之明文,自應認被告鑫和公司仍符合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丙○○、丁○○、戊○○等3 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丙○○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戊○○等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5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渠2 人因圖一時之便,未及明辨輕重關係,致疏忽而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渠等事後已與被害人林志勇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補充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丁○○、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戊○○2 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載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竟均疏未注意,於前述時、地,由被告丁○○指派被告戊○○進場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以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附掛吊籃之方式,欲吊升告訴人乙○○至高處施工,吊籃升起至距地約10公尺高度時,因吊籃與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前端連接處發生斷裂,吊籃自空中墜落,吊籃內之告訴人乙○○因而摔落地面,致告訴人乙○○受有腰椎第1 、2 、3 節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2 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戊○○2 人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對於被告丁○○、戊○○2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丁○○、戊○○2 人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戊○○2 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渠等經起訴論罪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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