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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謝梨敏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2 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已經審結)、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乙○○則基於幫助丙○○為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5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00-3 號3 樓渠等住處,由乙○○負責接聽電話,以每0.2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智多次,丙○○則於成交後,給予乙○○300 、400 元作為報酬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96年1 月24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丙○○、乙○○、林耿弘、曾建智(上2 人所涉販賣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4 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並分別在丙○○身上及在其房間內、乙○○與林耿弘之房間內及在曾建智身上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有幫助同案已結被告丙○○接聽毒品詢價電話,並於成交後,由被告丙○○視成交量多寡給予300 、400 元作為報酬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幫助販賣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暨本院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

㈡、同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在其身上及在其房間內查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而證人林耿弘於警、偵訊中復亦指陳被告丙○○提供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施用之情明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為佐證。

㈢、據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係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該幫助販賣涉案毒品,所幫助販賣毒品數量甚微、金額非巨,情屬輕微,與多次、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其因觸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前述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要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本院稽以全案情節,認為並非必以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罰為唯一必要,是認應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第2 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編號8 至11之物,為同案被告丙○○用供本件販賣第2 級毒品之物件,業已經該案依同上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本案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編號2 至7 之物件,核與本件被告幫助販賣犯行,並無密接之牽連關係,應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為處理之,而編號12至20之各該物件,同應於各該被告乙○○、林耿弘、曾建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為一定法律程序之處理,於本件應毋庸作他項法律程序之處置,附帶說明。

四、同案被告丙○○部分,本院已於97年8 月27日以同一案號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目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註                    │
├──┼────────┼────────┼───────────┤
│1   │第2 級毒品甲基安│4 包(驗餘淨重1.│查扣自丙○○身上      │
│    │非他命          │69公克)        │                      │
├──┼────────┼────────┼───────────┤
│2   │吸食器          │2 組            │查扣自丙○○房間      │
├──┼────────┼────────┼───────────┤
│3   │分裝鏟          │3 支            │同            上      │
├──┼────────┼────────┼───────────┤
│4   │裝殘渣袋鐵盒    │1 個            │同            上      │
├──┼────────┼────────┼───────────┤
│5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8個             │同            上      │
│    │袋              │                │                      │
├──┼────────┼────────┼───────────┤
│6   │分裝袋          │61個            │同            上      │
├──┼────────┼────────┼───────────┤
│7   │裝甲基安非他命小│1個             │同            上      │
│    │皮包            │                │                      │
├──┼────────┼────────┼───────────┤
│8   │電子磅秤        │1 臺            │同            上      │
├──┼────────┼────────┼───────────┤
│9   │帳冊            │1 本            │同            上      │
├──┼────────┼────────┼───────────┤
│10  │玻璃球          │8 個            │同            上      │
├──┼────────┼────────┼───────────┤
│11  │SIM 卡          │1 張            │同            上      │
├──┼────────┼────────┼───────────┤
│12  │吸食器          │2 組            │查扣自乙○○與林耿弘之│
│    │                │                │房間內。              │
├──┼────────┼────────┼───────────┤
│13  │分裝袋          │32個            │同            上      │
├──┼────────┼────────┼───────────┤
│14  │玻璃球          │2 個            │同            上      │
├──┼────────┼────────┼───────────┤
│15  │分裝鏟          │1 支            │同            上      │
├──┼────────┼────────┼───────────┤
│16  │SIM 卡          │2 張            │同            上      │
├──┼────────┼────────┼───────────┤
│1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 查扣自曾建智身上     │
│    │                │0.437 公克)    │                      │
├──┼────────┼────────┼───────────┤
│18  │電子磅秤        │1 臺            │同            上      │
├──┼────────┼────────┼───────────┤
│19  │玻璃球          │1 個            │同            上      │
├──┼────────┼────────┼───────────┤
│20  │分裝鏟          │1 支            │同            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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