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8 日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6號、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丁○○係兄妹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母親盧富美早於民國82年1 月19日逝世,父親賴哲夫復於92年12月31日逝世。渠等於賴哲夫逝世後,均為法定繼承人,為就賴哲夫之遺產進行分配,遂於94年12月3 日在丁○○位於臺中市○○○街128 號住處簽訂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賴哲夫名下之所有股票,其中屬繼承人丙○○、甲○○及丁○○等3 人所繼承之股票及數量,全數無償、無條件讓渡予繼承人乙○○所有,且該等股票於乙○○辦理過戶之過程中,丙○○、甲○○及丁○○並應配合提供各家股票公司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正本、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書等資料...」。嗣後乙○○依上開協議清查賴哲夫名下所有股票時,經證券公司人員告知盧富美名下尚遺留未辦理過戶之股票,乙○○旋即自94年12月28日起,陸續向各家證券公司清查盧富美名下遺留之股票,然乙○○明知丙○○等3 人係授權其辦理賴哲夫所有股票之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取得上開3 人事先簽名之空白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辦理賴哲夫所有股票過戶之際,未經上開3 人之同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公司處,當場於上開3 人事先填妥之空白股票分配協議書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名稱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分配協議書,並檢附上開3 人之印鑑證明,持之向如附表所示公司經辦股票業務之人員行使,致經辦股票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盧富美所有未辦理繼承過戶之股票全數過戶至乙○○名下,均足生損害於丙○○、甲○○及丁○○等人。嗣於95年9 月28日,丙○○、甲○○及丁○○等人接獲國稅局補稅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甲○○、丁○○3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遺產分割契約書、94年12月3 日簽訂之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5 紙、依前開遺產稅通知書所列賴哲夫名下所有股票於92年12月31日收盤價總額清單1 紙、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過戶內部傳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台彎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配同意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配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登記於其母親盧富美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至其名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是兄妹,我母親在82年過世,我們在84年時有協議由我父親繼承我母親全部的遺產,我父親92年過世,我們在93年有協議針對股票部分(包括84年協議母親的股票由父親繼承,但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依比例分配,告訴人3 個人各百分之20,我是百分之40,94年時,國稅局向我們要補繳我父親90年到92年所欠的所得稅及罰款,另外還有之前我父親與人訴訟發生的訴訟費用32萬7 千元,94年12月我們為了繳這些費用,重新簽訂1 份協議書,協議前述費用由我來繳,但股票的權利改由我全部繼承,我才依這個協議去向證券公司辦理我父親的股票過戶,及調我母親沒有辦理過戶到我父親名下的股票資料,我母親的股票沒有過戶到我父親名下股票的價值約50幾萬,我繳了所得稅60幾萬元,訴訟費用32萬7 千元,總共繳了90幾萬元,另外我父親的股票價值約1 百40幾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登記於其母親盧富美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甲○○、丁○○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並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96)台塑財字第391 號函暨檢附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亞聚(96)股字第034 號函暨檢附之股票司96年5 月21日(96)台塑財字第391 號函暨檢附之股票過戶內部傳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東分戶卡、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96)南亞財字第399 號函暨檢附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8日亞證字第09600406號函暨檢附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89頁),堪認屬實。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84年12月21日遺產分割契約書(被繼承人為盧富美)記載:「投資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正、投資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正、投資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柒元正、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臺萬臺仟陸佰玖拾陸元正、投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正、投資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肆佰零陸元正、投資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投資華僑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正、投資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壹仟元正、投資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臺幣參仟元正、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正、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正、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正、台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存款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正、中華郵局存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正-賴哲夫繼承全部;台中區中小企銀存款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正-乙○○、甲○○、丁○○、丙○○各繼承4 分之1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6 頁),且已於84年9 月20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被繼承人盧富美遺產之申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告訴人甲○○、丁○○、丙○○等3 人供承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其等印鑑章之印文,自應推定該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雖告訴人否認對其母盧富美之上開遺產分配知情,係遭其父賴哲夫盜蓋,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母盧富美之遺產高達3 、4 百萬元,告訴人甲○○、丁○○、丙○○等3 人對於被繼承人盧富美之遺產如何繼承係法律上之申報義務人,竟不加聞問,顯不符常情,可知上開登記於被繼承人盧富美名下之股票確已由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賴哲夫繼承屬實。 ㈢、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則被繼承人盧富美名下之股票依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已全部歸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賴哲夫繼承,而為賴哲夫所有。公訴人認為被繼承人盧富美名下之股票雖約定由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賴哲夫繼承,但賴哲夫並未辦理過戶登記,並不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被繼承人盧富美名下之股票仍應屬被告及告訴人所共有,容有誤認。㈣、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父親於92年12月31日去世,你們兄弟姊妹於94年12月3日 才協議分割你父親遺產,92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 日之間,有2 年的股東會或股利分配,當時你母親名下未辦理過戶的股票之股利領取通知書及股東會開會通知,你是否有收到?)當時台中市○○街128 號只有我住在那邊,我拿到那些股利領取通知書及股東會開會通知,我都放著,也沒有看內容,我知道那些有的是股利。」、「(上市公司的股票股利分為配發股票及現金股利,就配發股票部分,股務代理人自己會存進存摺,現金股利部分,有的會寄支票請你領取,有的會直接撥到指定的帳戶,就這幾種情形,你有直接拿支票領取股利嗎?你有無將股利領取通知書及股東開會通知打開?)我有將上開文件打開,但我是沒有看過現金股利的支票。」、「(你既然知道有你母親名下所有的股票,為何在協議你父親遺產的時候,並未就此部分討論、分配?)因為我們那不急著處理,當時我有跟丙○○、甲○○及被告講,但大家都說那就擺著不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故告訴人丙○○、甲○○、丁○○3 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於發現被告將登記於盧富美名下之股票過戶至被告名下前,並不知道尚有登記於其母盧富美名下之股票,顯與事實不符。 ㈤、而依據告訴人提出之93年1 月24日賴哲夫遺產分配協調會之記載:「...股票:甲○○繼承出售後,丙○○分配20%、甲○○分配20%、丁○○分配20%、乙○○分配40%」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6 頁);93年4 月7 日之協議書記載:「...三、父親生前所留下未出售股票,於將來出售後,依丙○○、甲○○、丁○○各20%分配,餘40%歸乙○○。...五、父親生前綜上所列之遺產外,若尚有遺產未處理,四人均願依平均方式分配處理。六、父親生前除應繳之稅款及本件遺產稅應各負擔四分之一繳納外,若有其他私人債務(即二姨媽、三叔部分),丙○○均無庸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0 頁),並未特別約定排除原登記盧富美名下,已由賴哲夫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㈥、依據告訴人提出之94年12月3 日協議書記載:「一、被繼承人賴哲夫名下所有股票,其中屬丙○○、甲○○、丁○○等3 人繼承之股票及數量,應全數無償、無條件讓渡於繼承人乙○○所有,該等股票於繼承人乙○○辦理過戶過程中,丙○○、甲○○、丁○○等3 人並應配合提供每家股票公司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正本、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同意書...等全部資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2 頁),並未限定登記於賴哲夫名下之股票,而排除原登記盧富美名下,已由賴哲夫繼承之如附表所示股票,則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登記於其母親盧富美名下,應由賴哲夫繼承之如附表所示股票辦理繼承過戶至其名下,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你母親名下的股票辦理過戶後,有收到國稅局要補你母親88年的稅251,292 元,她有將這些稅單拿給你們看嗎?)當初是我收到稅單,我認為這些稅要由被告處理,所以我把稅單寄給被告,但後來被告又把稅單寄回來,我才發現那是辦理我母親股票過戶衍生出來的稅,我才知道我母親還有股票的事。」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東山稽徵所95年9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申報核定)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25 頁),被告若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豈會於將上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至其名下後,將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寄給告訴人甲○○,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故縱然告訴人3 人爭執上開協議僅限定登記於賴哲夫名下之股票,而不包括原登記盧富美名下,由賴哲夫繼承,已屬賴哲夫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亦屬該部分遺產是否屬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4 月7 日協議書記載:「...五、父親生前綜上所列之遺產外,若尚有遺產未處理,四人均願依平均方式分配處理。」之問題,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3 日協議之協議書及告訴人提供之資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登記於其母親盧富美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過戶至其名下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偽造之股票分配協議書│備│ │ │ │ │ │註│ ├──┼───┼──────┼──────────┼─┤ │1 │民國94│臺北市重慶南│亞洲水泥公司股票分配│ │ │ │年12月│路一段86號3 │協議書及遠東紡織公司│ │ │ │28日 │樓「亞東證券│股份分配同意書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民國95│臺北市敦化南│亞聚公司股份分配同意│ │ │ │年1月3│路1段3號10樓│書 │ │ │ │日 │C區「亞洲聚 │ │ │ │ │ │合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3 │民國95│臺北市敦化北│台塑公司股票分配協議│ │ │ │年2月3│路201號「台 │書 │ │ │ │日 │灣塑膠工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股│ │ │ │ │ │務處」 │ │ │ ├──┼───┼──────┼──────────┼─┤ │4 │民國95│臺北市敦化北│南亞公司股票分配協議│ │ │ │年2月3│路201號「南 │書 │ │ │ │日 │亞塑膠股份有│ │ │ │ │ │限公司股務處│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