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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3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0年7 月19日,而於92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0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址電動玩具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亦在上址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於96年7 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53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6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6112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0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4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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