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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潘翠雪楊明佳陳昭筠

  • 被告
    甲○○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來成清潔社」及「林淑銖」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來成清潔社」及「林淑銖」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及乙○○係姊妹關係,丙○○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十二巷十號一樓「亞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亞奇公司)之負責人,甲○○係亞奇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乙○○係址設屏東縣恆春鎮○○路十號一樓「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恩公司)之負責人。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雇主僱用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增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頒佈「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又於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後,為獎勵雇主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協助災區居民生活重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頒布實施「4 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修正上揭「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依上揭「九二一震災重建災民獎勵辦法」暨「僱用獎助接貼作業須知」之規定,凡雇主僱用符合規定之失業者,即可依上開規定檢附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僱用獎助津貼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特定對象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之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僱用獎助津貼,經該管就業服務中心審核上開文件通過後,即核撥僱用獎助津貼。 三、甲○○、丙○○於上開規定公佈後,發現雇主僱用獎助津貼核撥採書面審查,查核機制付之闕如,深覺在上開規定制度性缺陷下,有不法利潤可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亞奇公司係人力派遣公司,承攬公家機關勞務外包業務。八十九年間,甲○○偶然得知上開雇主僱用獎助津貼資訊後告知丙○○,二人明知公家機關勞務外包業務雖採一年一聘制,然新年度重新得標公家機關勞務外包業務之人力派遣公司,仍得繼續聘僱前一年度由他家人力派遣公司所聘僱之勞工(亦即該等勞工由不同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勞工保險資料因雇主不同而有退、加保紀錄,表面上工作中斷,但實質上仍繼續在同一單位工作,故實質上該等勞工工作並未中斷),又知悉其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所聘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陳瑞娥等八人符合上揭「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辦法」中「設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簡鳳嬌等三人符合上揭「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中「中高齡者」之規定,二人遂利用公家機關勞務外包採一年一聘制,得以虛構該等勞工失業之假象,而就業服務中心核撥僱用獎助津貼採書面審查之機會,由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社成年人,偽造「來成清潔社」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淑銖」之印章各一枚後,旋即連續偽造「來成清潔社」所出具如附表四所示陳瑞娥等八人之離職證明書,再盜用如附表一所示陳瑞娥等十一人所交付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僱用獎助名冊上,而偽造上開僱用獎助名冊,再連同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亞奇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檢附文件,以附表一所示申請獎助津貼名義、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分別向勞委會職訓局之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各該就業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僱用獎助津貼予亞奇公司。 ㈡俟甲○○告知乙○○得以上揭方式請領僱用獎助津貼,甲○○、乙○○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甲○○盜用簡鳳嬌交付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僱用獎助名冊上,再由有犯意連絡之丙○○開立簡鳳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亞奇公司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再連同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霖恩公司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附表二所示檢附文件,以附表二所示申請獎助津貼名義、期間,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霖恩公司名義向勞委會職訓局之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該就業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僱用獎助津貼予霖恩公司。嗣陳瑞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研究試驗所離職,於同年六月初前往臺北市就業服務中心謀職,填寫求職登記時,發現該中心網站上已有建置其資料,乃撥打電話告知仍在該所任職之其他同仁,該所在職人員發現其等資料亦在求職登記表內,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證,始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丙○○、乙○○等人於縣調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未指稱在縣調站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僱用獎助津貼,且有於上揭時地擅自刻印「來成清潔社」、「林淑銖」之印章各一枚,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上,蓋印其所刻印之「來成清潔社」、「林淑銖」印章為印文,以辦理僱用獎助津貼等情;被告丙○○坦承亞奇公司有申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雇主僱用獎助津貼;而被告乙○○亦坦承霖恩公司有申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雇主僱用獎助津貼,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並不知道獎助津貼的詳細規定,被告甲○○只是依照規定向就業服務站申請,被告甲○○申請時文件是備齊的,是符合標準的,行政機關並沒有陷於錯誤,並沒有詐欺之行為。亞奇公司得標後並無法確認原來的員工是否都要留任,被告甲○○是配合用人機關的要求,做契約的轉換,並沒有虛構失業情形去詐領獎助津貼。另關於離職證明書,被告甲○○只是為了便宜措施,所以才會去刻印章,當時該員工確已離職,所以沒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被告丙○○、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不論亞奇公司或是霖恩公司都是由被告甲○○負責承辦,且卷內相關請領文件都是由被告甲○○填寫,被告丙○○、乙○○就相關細節主觀上並不知情,客觀上也沒有任何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上,復據如附表一、二所示陳瑞娥等十一位證人於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及證人即臺北縣就業服務中心職員丁○○、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二字第0九二00五七一四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中彰投地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中一字第0九五000一四0三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桃就四字第0九五000二0七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職業字第0九七00一九八五五號函暨所附之八十九年版、九十年版及九十一年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桃就四字第0九七00一六八一八號函及所附該中心受理亞奇環保公司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中就一字第0九七00一四五0七號函及所附該中心審查之亞奇環保有限公司、霖恩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九十一年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案相關核發報表、該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八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五七一四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按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所頒佈「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之規定目的乃在於鼓勵雇主僱用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等,增進該等人員之就業機會;而「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係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該條例第二十五條係編列於該條例「第四節協助居民生活重建」,故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規定「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目的乃在「協助災區居民生活重建」,從而,上揭「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所稱「失業者」,自係指「目前無固定工作者」而言。 ㈢被告甲○○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亞奇公司得標後,無法確認原來的員工是否都要留任,被告甲○○是配合用人機關的要求,做契約轉換,並沒有虛構失業情形;被告丙○○、乙○○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申請雇主僱用獎助津貼的事都是由被告甲○○負責承辦,被告丙○○、乙○○就申請相關細節均不知情,其等並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惟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證稱如下: ①證人陳瑞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妳是否省政府藥物毒物試驗所作員工?)是,我是宜蘭站臨時人員,我從八十年做到九十五年一月底,那時撤站就裁員。」、「(問:調查局有提示亞奇公司僱用名冊,上有妳的名字及印章,是否妳填寫?)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蓋過,且我薪水也從來沒有增加過。」、「(問:你們是在原單位任職到離職這段期間從沒有中斷年資?)我離職之前一直在這原單位工作,薪水照領沒有任何改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②證人黃琦雅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我自八十七年間即進入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工作迄今。」、「(提示: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黃琦雅離職證明書)(問:妳是否曾要求任職服務之來成清潔社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離職證明書,詳情為何?)沒有,我也沒看過這該離職證明書。」、「(問:妳既然未曾要求來成清潔社開立離職證明書,為何亞奇環保公司會以來成清潔社開立之黃琦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證明你係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而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詳情為何?)我沒有去申請,我也不是九二一受災戶,而且我也從來沒有收到受災失業人口獎助津貼補助款。」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 ③證人蔡美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證稱:「(問:你是否曾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及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前述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公司等三家業者,都是屬於毒物試驗所外包勞務的承攬廠商,我原是由毒物試驗所聘用,但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毒物試驗所將所聘用的臨時工整批外包以後,我雖然仍在毒物試驗所任職,但被列為來成清潔社的員工,勞健保及薪資都是向來成清潔社納保及領取,另外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公司兩家公司,都是後來陸續承攬毒物試驗所勞務的公司,因此我的勞健保及薪資所得,也跟著轉由向前述兩家公司納保及領取,但我在毒物試驗所負責的業務一直都是供給蟲源及實驗工作,未曾異動。」、「(問:你係為何原因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公司應徵工作?)我並未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公司應徵工作,是因為毒物試驗所將臨時工勞務整批外包,因此我才會被列為前述三家公司員工。」、「(提示: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蔡美惠離職證明書)(問:你是否曾要求任職服務之來成清潔社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離職證明書,詳情為何?)我從未要求該公司出具離職證明書,該證明書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拿到。」、「(問:妳既然未曾於來成清潔社服務,為何亞奇環保公司會以來成清潔社開立之蔡美惠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證明你係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而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詳情為何?)我雖一直都在毒物試驗所工作,但因為是臨時技術工的身分,因此在毒物試驗所辦理勞務外包後,被列為來成清潔社員工,亞奇環保公司以來成清潔社開立之我的離職證明書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④證人賴紀寧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我畢業後就進入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技術員迄今。」、「(問:你是否曾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有的,我大約是在八十九年間進入來成清潔社,九十年間亞奇環保公司擔任技術員,在九十二年間在霖恩公司擔任技術員,擔任技術員期間均奉派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問:你係為何原因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及霖恩公司應徵工作?)我原本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技術員,後因該試驗所採勞務外包,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及霖恩公司分別標得年度勞務外包業務,依約我當然被該三家公司聘任為技術員,繼續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技術員。」、「(提示: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賴紀寧離職證明書)(問:你是否曾要求任職服務之來成清潔社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離職證明書,詳情為何?)我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技術員,因每年該試驗所採勞務外包招標作業,得標廠商會要求我簽訂勞務契約書,沒有得標的原廠商會主動開立離職證明書,辦理勞保加退保手續,但這張離職證明書我沒有看過,作用為何我也不清楚。」、「(問: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再來成清潔社服務,亞奇環保公司持來成清潔社開立之賴紀寧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證明你係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而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詳情為何?)我不是九二一受災事業人口,為何亞奇環保公司會持來成清潔社開立之我的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來證明我是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並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我就不知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 ⑤證人黃秋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我曾在機械公司擔任倉管、機械製圖及會計助理等工作,於八十二間進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現隸屬行政院農委會)服務,負責農藥應用系的實驗工作,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離職,經營美語補習班,九十五年四月間進入益成工業社服務擔任會計迄今。」、「(問:妳是否曾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及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有的,在毒物所因精省關係改隸屬行政院農委會,我們這些約聘人員就改成勞務外包人員,前述來成清潔社等三家公司就是毒物所的勞務外包廠商,我先後與該三家公司簽約,所以可以持續在毒物所擔任原來實驗的工作,該三家公司的地址及負責人我均已忘記。」、「(提示: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黃秋玲離職證明書)(問:你是否曾要求服務之來成清潔社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離職證明書,詳情為何?)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份證明書,也從來沒有申請過離職證明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我仍持續在毒物所上班。」、「(問:承上,你既然未曾於來成清潔社服務,為何亞奇環保公司會以來成清潔社開立之黃秋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證明你係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而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詳情為何?)我並非受災戶,當時改成勞務外包後,藥毒所協助實驗工作就改成公開招標,由勞務外包公司承做,我一直受聘該等得標的外包公司,從沒有失業,公司從未告知要當作人頭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 ⑥證人郭怡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六月間高職畢業後,就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臨時技術工,迄九十二年三月離職,轉到東南動物醫院擔任獸醫助理,至九十四年六月離職,九十四年十一月又回任毒物試驗所擔任臨時技術工迄今。」、「(問:你是否曾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及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沒有,前述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公司等三家業者,都是屬於毒物試驗所外包勞務的承攬廠商,我原是由毒物試驗聘用,但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毒物試驗所將所聘用的臨時工整批外包以後,我雖然仍在毒物試驗所任職,但被列為來成清潔社的員工,勞健保及薪資都是向來成清潔社納保及領取,另外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公司兩家公司,都是後來陸續承攬毒物試驗所勞務的公司,因此我的勞健保及薪資所得,也跟著轉由向前述兩家公司納保及領取,但我在毒物試驗所負責的業務一直都是植物的基本照顧、田間管理、實驗材料的準備工作等,都未曾異動。」、「(提示: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郭怡伶離職證明書)(問:你是否曾要求任職服務之來成清潔社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離職證明書,詳情為何?)我從未要求該公司出具離職證明書,也沒有看過該離職證明書,至於該離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拿到。」、「(問:你既然未曾於來成清潔社服務,為何亞奇環保公司會以來成清潔社開立之郭怡伶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證明你係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而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詳情為何?)我雖一直都在毒物試驗所工作,但因為是臨時技術工的身分,因此在毒物試驗所辦理勞務外包後,被列為來成清潔社員工,亞奇環保公司以來成清潔社開立之我的離職證明書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 ⑦證人鄒雪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我曾做過電子排版,約於八十四年間進入行政院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技術工,負責花卉研究相關業務迄今。」、「(問:你是否曾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及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因精省的關係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改成隸屬於行政院農委會,我們這些約聘人員就改成勞務外包的方式,因為我的薪資都是直接匯入郵局內,所以我不知道我名義上的公司是係哪一家,只知道我一直都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服務。」、「(提示: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鄒雪玲離職證明書)(問:你是否曾要求任職服務之來成清潔社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詳情為何?)沒有。」、「(問:你既然未曾要求來成清潔社開立離職證明書,為何亞奇環保公司會以來成清潔社開立之鄒雪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證明你係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而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詳情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 ⑧證人謝美芳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我自臺中商專(畢業)後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臨時工,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農藥所臨時工改為外包予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有限公司、霖恩興業有限公司、松義有限公司、一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迄今,於各公司任職期間詳如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我願意提供該資料表影本供貴站參考。」、「(問:你是否曾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及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任職於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任職於亞奇環保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至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任職於霖恩公司,上開期間我均係於上開各公司所屬於農藥所知臨時工擔任生物防治研究工作。」、「(提示:來成清潔社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謝美芳離職證明書)(問:你是否要求任職服務之來成清潔社開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離職證明書,詳情為何?)沒有,我沒見過該離職證明書。」、「(問:你既然未曾要求來成清潔社開立離職證明書,為何亞奇環保公司會以來成清潔社開立謝美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證明你係九二一受災失業人口而向政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詳情為何?)我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 ⑨證人簡鳳嬌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證稱:「我約六十三年畢業於羅東高中,畢業後我曾任職於縣政府地政課,自八十年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擔任臨時工,負責農藥殘毒檢測的工作,一直到九十五年一月份為止,一月份以後因毒物試驗所撤站,我一時沒有工作,一直到今年二月份,行政院農委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宜蘭分場的楊主任知道我沒有工作,邀我過去,擔任臨時僱員,負責農作物的栽培迄今。」、「(問:你是否曾至來成清潔社、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及霖恩興業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自我八十年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任職,擔任臨時人員,惟約八十九年精省後臨時人員改屬於勞務外包公司,雖一直任職於藥毒所,但是在僱用關係上屬於何間公司我就不清楚了。薪資都是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局號:0一一三一七、帳號:0000000),至於貴站所提示的來 成清潔社、亞奇環保公司、霖恩公司,我印象中曾收過來成清潔社的扣繳憑單並用於報稅,至於亞奇環保公司及霖恩公司我則沒有印象。」、「(提示:亞奇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承辦人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填製之僱用獎助名冊影本一張)(問:前開文件資料中最後一欄係你本人簡鳳嬌,其中「蓋私章」的部分是否由你所親自用印,又該私章是否為你所有,詳情為何?)該僱用獎助名冊上,關於簡鳳嬌欄位上的資料與我本人無誤,但該枚印章並非我所有,也非由我用印,我也沒有看過這張獎助名冊。」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⑩證人王金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證稱:「我約於八十九九十年間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材料股擔任外包人員,負責整理電表、變壓器等物件迄今。」、「(問:你是否曾至亞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詳情為何?)有的,我因為八十九、九十年間經由我弟弟王明宗(當時擔任台電公司的外包人員)介紹我進入台電公司任職,由於我是外包人員,採用一年一聘的制度,所以並不清楚詳細的任職公司,此次我是拜託材料股的副股長李基隆(音譯,正確名字寫法不清楚)幫我協查,才知道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是掛在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名下(負責人是丙○○),之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轉至國成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負責人是王金聰),但從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迄今又回復掛在亞奇環保公司名下。」、「(問: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何處?負責人係何人?)我不知道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址設何處,也不知道負責人是何人,但是我是一直有在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的材料股服務。」、「(提示:亞奇環保有限公司寄發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之介紹卡與王金月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問:你是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於就業服務中心網站上登錄個人資料以尋找工作?)我記得台電公司每一年都會將外包公開招標,九十一年得標的外包公司就是亞奇環保有限公司,當時召開工安會時亞奇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丙○○要求願意繼續任職台電公司的外包人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照片、郵局帳號及印章給她,並告知我們是要辦理勞保、意外保險、通行識別證及發放薪資使用,但是我並沒有上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網站登錄我王金月個人資料以尋找工作。」、「(問:你是否知悉亞奇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前述偽造你王金月失業之勞工介紹卡與你要求家保至亞奇環保公司之勞保記錄,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每月薪臺幣五千元之僱用獎助津貼,詳情為何?)我不知道這件事,也從來沒有聽丙○○說過。」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反面),另於檢察官直偵訊時證稱:「(問: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在何處工作?)什麼公司我不知道,那時我是台電公司外包的,當時外包公司是一年標一次,標到的公司就問我們員工是否想要繼續留下來,如要的話我們就改由那得標公司僱用我們。」、「(問:照你這樣說有無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登錄求職相關資料?)我認識字只有一點點,也不會網路,所以從來沒有去登錄,也沒有人跟我講過,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用我名義去登錄資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⑪證人黃靜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有受僱亞奇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受僱哪家公司我不清楚,我是從八十九年六月就在高雄地檢署臨時人員,到底是哪家公司我不清楚,因為本來是臨時人員,後來採外包,且一年一聘,是哪家公司得標我不清楚,但是薪水每個月都有領到。」、「(問:你是任何職?)我進去的職務是負責採尿人員,但有時會叫我去送公文,現在在公訴組收發公文。」、「(問:你有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網站上登錄要找工作?)沒有,我知道是一家長潔公司他說他標到,叫我提供身分證,他要僱用中高齡人員聽說好像可以補助廠商五千元,是他們去辦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問:現在是哪家公司匯給你薪水?)是德辰企業社,我從來未失業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工作情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未曾中斷,公家機關勞務外包業務雖採一年一聘制,如附表一、二所示陳瑞娥等十一人前一工作契約期限屆滿時,其前一工作依約屆期固將結束,惟下一承攬廠商接續聘僱,並無「目前無固定工作」之情形,依上揭解釋即非屬「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所稱「失業者」,而此種接續聘僱之情形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被告甲○○、丙○○、乙○○知之最稔,被告三人既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陳瑞娥等十一人無「目前無固定工作」之情形,不符合上揭即「僱用獎助津貼作業須知」、「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中「失業者」之規定,仍盜用上揭員工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僱用獎助名冊,而偽造上揭名冊,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再持上揭名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分別至勞委會職訓局之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或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請領僱用獎助津貼,顯係被告三人利用就業服務中心核撥雇主僱用獎助津貼採書面審查,無實質審核機制之漏洞,分別連續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名義、期間,申請雇主僱用獎助津貼,致使各該就業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獎助津貼。 ㈣被告丙○○、乙○○雖辯稱:申領獎助津貼事宜均由被告甲○○負責,其等就相關細節並不知情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之經營,以及對外之交易,均負有一定責任,是故對於公司承辦各項業務應當知之甚詳,此係一般常理,被告丙○○、乙○○自難諉為不知,且申領雇主僱用獎助津貼除需檢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外,亦需申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影本,所需資料甚為詳盡,被告丙○○、乙○○對於其姊即被告甲○○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名義,向勞委會職訓局申領僱用獎助津貼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僅係因貪圖小利之故,遂鋌而走險,其等上開所辯,不過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在刻來成清潔社及其負責人印章時,偽造離職證明書時,有確認員工已經離職,所以沒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社成年人,偽造「來成清潔社」及該公司負責人「林淑銖」之印章各一枚後,連續偽造「來成清潔社」所出具如附表三所示陳瑞娥等八人之離職證明書,並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之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及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勞委會職訓局承辦人核撥僱用獎助津貼。勞委會職訓局要求出具證明文件核撥雇主僱用獎助津貼,係指合法的證明文件而言,倘勞委會職訓局之承辦人員知悉前揭離職證明書係出於被告偽造,當無可能同意將上開資料轉呈勞委會職訓局之可能,而勞委會職訓局如知悉前情,亦不可能同意核撥上開僱用獎助津貼,其以偽造之離職證明書持以申領獎助津貼之行為,自已影響勞委會職訓局核撥僱用獎助津貼此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㈡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且前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㈣就易科罰金言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㈥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盜用印章以偽造僱用獎助名冊、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離職證明書後進而向勞委會職訓局承辦人出示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僱用獎助名冊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就被告甲○○、丙○○所為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亦確屬知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乙○○就上揭犯行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甲○○、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法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雇主僱用獎助津貼,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偽造離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竟以取巧手法利用勞委會職訓局對於僱用獎助津貼請領採之審查有漏洞,詐領獎助津貼,嚴重破壞勞委會職訓局鼓勵雇主僱用特定失業對象,增進該等人員就業機會之美意,且迄今仍未將所詐領之補助款歸還勞委會職訓局,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均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來成清潔社」及「林淑銖」印章各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四所示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來成清潔社」、「林淑銖」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偽造獎助名冊已分別交付與勞委會職訓局之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及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行使,非被告等所有;而上開名冊上盜蓋印文係盜用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黃靜淑、王金月、簡鳳嬌三人之同意,即逕自至各該就業服務網站上偽造登錄該勞工之介紹卡,足生損害於黃靜淑、王金月、簡鳳嬌,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勞委會職訓局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勞委會職訓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後更名為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勞委會職訓局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潮洲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根據被告所告知之資料,分別製發簡鳳嬌、王金月、黃靜淑之介紹卡,乃該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本於業務,有權製作之文書,依照首開說明,自無偽造可言,該介紹卡既非偽造,被告等自無成立偽造介紹卡之間接正犯之餘地。再者,上開介紹卡,既係各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製發,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即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即介紹卡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即無法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而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被告等告知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簡鳳嬌、王金月、黃靜淑之資料,使各就業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分別開立簡鳳嬌、王金月、黃靜淑介紹卡,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惟此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亞奇環保有限公司詐領之雇主僱用獎助津貼 ┌──┬────┬────────────┬──────────┬────┐ │編號│員工姓名│申請獎助津貼期間、名義及│申領獎助津貼期間之工│詐得之獎│ │ │ │檢附之文件 │作情形 │助津貼 │ ├──┼────┼────────────┼──────────┼────┤ │一 │陳瑞娥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均│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五萬五千│ │ │ │以僱用「設籍於九二一大地│年間均在台灣省政府農│元 │ │ │ │震災區之失業者」名義申請│林廳(現隸屬於行政院│ │ │ │ ├────────────┤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 │ │ │ │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試驗所 │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陳瑞│ │ │ │ │ │ 娥」離職證明書 │ │ │ │ │ │⑵陳瑞娥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陳瑞娥勞工保險卡 │ │ │ │ │ │⑷陳瑞娥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二 │黃琦雅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均│八十七年迄今均在台灣│五萬五千│ │ │ │以僱用「設籍於九二一大地│省政府農林廳(現隸屬│元 │ │ │ │震災區之失業者」名義申請│於行政院農委會)農業│ │ │ │ ├────────────┤藥物毒物試驗所 │ │ │ │ │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 │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黃琦│ │ │ │ │ │ 雅」離職證明書 │ │ │ │ │ │⑵黃琦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黃琦雅勞工保險卡 │ │ │ │ │ │⑷黃琦雅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三 │蔡美惠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均│八十九年四月迄今均在│五萬五千│ │ │ │以僱用「設籍於九二一大地│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現│元 │ │ │ │震災區之失業者」名義申請│隸屬於行政院農委會)│ │ │ │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 │ │ │ │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 │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蔡美│ │ │ │ │ │ 惠」離職證明書 │ │ │ │ │ │⑵蔡美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蔡美惠勞工保險卡 │ │ │ │ │ │⑷蔡美惠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四 │賴紀寧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均│八十九年迄今均在台灣│五萬五千│ │ │ │以僱用「設籍於九二一大地│省政府農林廳(現隸屬│元 │ │ │ │震災區之失業者」名義申請│於行政院農委會)農業│ │ │ │ ├────────────┤藥物毒物試驗所 │ │ │ │ │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 │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賴紀│ │ │ │ │ │ 寧」離職證明書 │ │ │ │ │ │⑵賴紀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賴紀寧勞工保險卡 │ │ │ │ │ │⑷賴紀寧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五 │黃秋玲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均│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八│五萬五千│ │ │ │以僱用「設籍於九二一大地│月間均在台灣省政府農│元 │ │ │ │震災區之失業者」名義申請│林廳(現隸屬於行政院│ │ │ │ ├────────────┤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 │ │ │ │⑴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來│試驗所 │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黃秋│ │ │ │ │ │ 玲」離職證明書 │ │ │ │ │ │⑵黃秋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黃秋玲勞工保險卡 │ │ │ │ │ │⑷黃秋玲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六 │郭怡伶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均│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五萬五千│ │ │ │以僱用「設籍於九二一大地│年三月間、九十四年十│元 │ │ │ │震災區之失業者」名義申請│一月迄今均在台灣省政│ │ │ │ ├────────────┤府農林廳(現隸屬於行│ │ │ │ │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郭怡│毒物試驗所 │ │ │ │ │ 伶」離職證明書 │ │ │ │ │ │⑵郭怡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郭怡伶勞工保險卡 │ │ │ │ │ │⑷郭怡伶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七 │鄒雪玲 │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均│八十四年迄今均在台灣│五萬五千│ │ │ │以僱用「設籍於九二一大地│省政府農林廳(現隸屬│元 │ │ │ │震災區之失業者」名義申請│於行政院農委會)農業│ │ │ │ ├────────────┤藥物毒物試驗所 │ │ │ │ │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 │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鄒雪│ │ │ │ │ │ 玲」離職證明書 │ │ │ │ │ │⑵鄒雪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鄒雪玲勞工保險卡 │ │ │ │ │ │⑷鄒雪玲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八 │謝美芳 │九十年二月至同六月至同年│八十一年十月迄今均在│五萬五千│ │ │ │十二月均以僱用「設籍於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現│元 │ │ │ │二一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隸屬於行政院農委會)│ │ │ │ │名義申請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 │ │ │ ├────────────┤ │ │ │ │ │⑴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 │ │ │ │ │ 成清潔社」開立之「謝美│ │ │ │ │ │ 芳」離職證明書 │ │ │ │ │ │⑵謝美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謝美芳勞工保險卡 │ │ │ │ │ │⑷謝美芳戶口名簿影本(設│ │ │ │ │ │ 籍於九二一災區之證明)│ │ │ ├──┼────┼────────────┼──────────┼────┤ │九 │簡鳳嬌 │九十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以│八十年起至九十五年一│一萬五千│ │ │ │僱用「中高齡者」名義申請│月均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元 │ │ │ ├────────────┤廳(現隸屬於行政院農│ │ │ │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 │ │ │ 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驗所 │ │ │ │ │ 出具之「簡鳳嬌」介紹卡│ │ │ │ │ │⑵簡鳳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簡鳳嬌勞工保險卡 │ │ │ ├──┼────┼────────────┼──────────┼────┤ │十 │王金月 │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自八十九或九十年間起│四萬元 │ │ │ │以僱用「中高齡者」名義申│迄今均在臺灣電力股份│ │ │ │ │請 │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 │ ├────────────┤ │ │ │ │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 │ │ │ │ 練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 │ │ │ │ │ 板橋就業服務站出具之「│ │ │ │ │ │ 王金月」介紹卡及求職者│ │ │ │ │ │ 介紹結果回覆卡 │ │ │ │ │ │⑵王金月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王金月勞工保險資料 │ │ │ ├──┼────┼────────────┼──────────┼────┤ │十一│黃靜淑 │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月迄│六萬元 │ │ │ │以僱用「中高齡者」名義申│今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請 │院檢察署 │ │ │ │ ├────────────┤ │ │ │ │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 │ │ │ │ 練局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 │ │ │ │ │ 潮洲就業服務站出具之「│ │ │ │ │ │ 黃靜淑」介紹卡 │ │ │ │ │ │⑵黃靜淑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 本 │ │ │ │ │ │⑶黃靜淑勞工保險資料 │ │ │ └──┴────┴────────────┴──────────┴────┘ 附表二:霖恩興業有限公司詐領之雇主僱用獎助津貼 ┌──┬────┬────────────┬──────────┬────┐ │編號│員工姓名│申請獎助津貼期間、名義及│申領獎助津貼期間之工│獲得之獎│ │ │ │檢附之文件 │作情形 │助津貼 │ ├──┼────┼────────────┼──────────┼────┤ │一 │簡鳳嬌 │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以│八十年起至九十五年一│三萬元 │ │ │ │僱用「中高齡者」名義申請│月均在台灣省政府農林│ │ │ │ ├────────────┤廳(現隸屬於行政院農│ │ │ │ │⑴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亞奇│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 │ │ │ 環保有限公司」開立之「│驗所 │ │ │ │ │ 簡鳳嬌」離職證明書 │ │ │ │ │ │⑵簡鳳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 │ │ │ │ 影本 │ │ │ │ │ │⑶簡鳳嬌勞工保險卡 │ │ │ │ │ │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 │ │ │ │ │ 務中心臺北市就業服務中│ │ │ │ │ │ 心出具之「簡鳳嬌」介紹│ │ │ │ │ │ 卡 │ │ │ └──┴────┴────────────┴──────────┴────┘ 附表三:盜蓋之印文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內容 │ ├──┼────────────────┼────────────┤ │ 一 │僱用獎助名冊 │「陳瑞娥」之印文一枚、 │ │ │(申請單位:亞奇環保有限公司 │「賴紀寧」之印文一枚、 │ │ │ 申請月份:九十年二月至十二月 │「黃琦雅」之印文一枚、 │ │ │ 填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鄒雪玲」之印文一枚、 │ │ │ │「蔡美惠」之印文一枚、 │ │ │ │「黃秋玲」之印文一枚、 │ │ │ │「郭怡伶」之印文一枚、 │ │ │ │「謝美芳」之印文一枚 │ ├──┼────────────────┼────────────┤ │ 二 │僱用獎助名冊 │「簡鳳嬌」之印文一枚 │ │ │(申請單位:亞奇環保有限公司 │ │ │ │ 申請月份: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 │ │ │ │ 填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 │ ├──┼────────────────┼────────────┤ │ 三 │僱用獎助名冊 │「黃靜淑」之印文一枚 │ │ │(申請單位:亞奇環保有限公司 │ │ │ │ 申請月份: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 │ │ │ │ 填表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 ├──┼────────────────┼────────────┤ │ 四 │僱用獎助名冊 │「黃靜淑」之印文一枚 │ │ │(申請單位:亞奇環保有限公司 │ │ │ │ 申請月份: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 │ │ │ │ 填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 │ ├──┼────────────────┼────────────┤ │ 五 │僱用獎助名冊 │「王金月」之印文一枚、 │ │ │(申請單位:亞奇環保有限公司 │「黃靜淑」之印文一枚 │ │ │ 申請月份: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 │ │ │ │ 填表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 │ ├──┼────────────────┼────────────┤ │ 六 │僱用獎助名冊 │「王金月」之印文一枚、 │ │ │(申請單位:亞奇環保有限公司 │「黃靜淑」之印文一枚 │ │ │ 申請月份:九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 │ │ │ 填表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 │ ├──┼────────────────┼────────────┤ │ 七 │僱用獎助名冊 │「簡鳳嬌」之印文一枚 │ │ │(申請單位:霖恩興業有限公司 │ │ │ │ 申請月份: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 │ │ │ │ 填表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 │ └──┴────────────────┴────────────┘ 附表四:偽造之印文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內容 │ ├──┼────────────────┼────────────┤ │ 一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陳瑞娥」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 二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黃琦雅」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 三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蔡美惠」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 四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賴紀寧」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 五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黃秋玲」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 六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郭怡伶」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 七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鄒雪玲」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 八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來成清潔社」│「來成清潔社」之印文一枚│ │ │開立之「謝美芳」離職證明書 │、「林淑銖」之印文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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