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辛○○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己○○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庚○○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卯○○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 被 告 寅○○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戊○○ 癸○○ 壬○○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之偽造「徐進發」署押共拾柒枚、偽造之「高駿發」署押共拾捌枚、偽造「李明雄」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之偽造「王建忠」署押共叁拾肆枚、偽造之「許庭才」署押共叁拾壹枚、偽造「許錦泉」署押共叁拾肆枚、偽造「黃明德」署押共肆枚、偽造「羅進財」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之偽造「王勝喜」署押共叁拾柒枚、偽造之「郭榮信」署押共肆拾枚、偽造「詹博隆」署押共叁拾捌枚,均沒收之。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偽造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之偽造「林進義」署押共伍拾貳枚、偽造之「范燦輝」署押共玖拾陸枚、偽造「劉憲堂」署押共伍拾壹枚,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偽造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之偽造「莊榮岸」署押共陸佰叁拾肆枚、偽造之「劉童興」署押共陸佰肆拾陸枚、偽造「鄭世雄」署押共陸佰伍拾捌枚、偽造「李裔華」署押共貳佰玖拾玖枚、偽造「阮呂子福」署押共叁佰零壹枚、偽造「郭永泰」署押共伍拾叁枚、及偽造「曾乙城」署押共叁佰伍拾捌枚,均沒收之。 辛○○、庚○○、乙○○、癸○○、戊○○、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聯勝富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富億公司)總經理,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忠信(已另由檢察官併案通緝中)、許詒抄(已由檢察官移送併案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件,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則分別擔任德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渠等2 人負責經營及管理德維公司設於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之「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德山土資場)之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聯勝富億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9 日與承優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承優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承優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承優公司之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1 萬立方公尺,並自94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而甲○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承優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需並同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即載運表,以下簡稱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尾單)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並未擔任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期間之某日,委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不詳僱員,連續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含由承造人、清運單位、主管機關、收容處理場所留存各1 聯,以下簡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駕駛人簽章」欄上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簽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53份(其中偽造「徐進發」署押共17份、偽造「高駿發」署押共18份及偽造「李明雄」署押共18份),並由甲○與許詒抄及黃忠信共同連續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復由甲○於94年3 月13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再由許詒抄、黃忠信於94年3 月14日,將「茲因承優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汐建字第838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 萬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成字第073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旋即由甲○將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一併交付予承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承優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生損害於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二、己○○係上青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青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青公司先後於93年7 月19日、94年1 月間與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北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北昌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北昌公司之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及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7,597 立方公尺及797 立方公尺,並分別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12日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己○○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需並同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等人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而黃明德與羅進財等人亦並未擔任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2 項工程剩餘土石方均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12日,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王建忠、許庭才與許錦泉之簽名,及偽造黃明德與羅進財之簽名,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107 份(其中偽造「王建忠」署押共34份、偽造「許庭才」署押共31份、偽造「許錦泉」署押共34份、及偽造「黃明德」署押共4 份、偽造「羅進財」之簽名共4 份),嗣由己○○、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分別登載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及黃明德及羅進財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並由許詒抄及黃忠信負責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277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59 7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2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各1 份,及於94年4 月13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1土建字第119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9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1202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後,再由己○○負責先後於94年4 月22日及94年4 月15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及黃明德、羅進財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而由己○○連續持上揭2 項工程之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連同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先後2 次交付予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辦人員,再由北昌公司承辦人員先後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黃明德與羅進財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三、卯○○係松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遠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及管理該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松遠公司於93年10月11日與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億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億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億盛公司之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218 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並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從事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卯○○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億盛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需併同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等人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卯○○自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連續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之簽名,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115 份(其中偽造「王勝喜」署押37份、偽造「郭榮信」署押40份、偽造「詹博隆」署押38份),嗣由卯○○、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並由許詒抄及黃忠信負責於94年3 月28日,將「茲因億盛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348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8,218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63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再由卯○○於94年4 月13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流向管制報告表上,而由卯○○將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億盛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億盛公司之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四、寅○○係威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及業務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威肯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利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利嘉公司)簽訂契約,承攬利嘉公司之93雜字第007 號工程之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以下簡稱93雜字第007 號工程),負責清運20,16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寅○○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利嘉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需並同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暨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明知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並曾擔任(起訴書誤載為未擔任),93雜字第00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惟並未曾載運過上開工程剩餘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其竟與許詒抄及黃忠信共同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寅○○自94年6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3 日止,在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簽章,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199 份(其中有偽造「林進義」署押共52份、偽造「范燦輝」署押共96份及偽造「劉憲堂」署押共51份),而由寅○○與許詒抄及黃忠信,共同連續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上,登載不實之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事項。復由寅○○負責於94年8 月23日,將未從事清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流向管制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欄上,再由許詒抄、黃忠信負責於94年11月9 日,將「茲因利嘉公司承攬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20,160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同字第0502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之後,即由寅○○將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一併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用以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五、壬○○係和洋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簡稱和洋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和洋公司於93年9 月間與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大都市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和洋公司承攬大都市公司之93樹建字第 563 號工程之土方工程,負責清運173,307 立方公尺至德山土資場,以及於93年9 月15日與北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北昌公司之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9,156立方公尺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而壬○○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大都市公司及北昌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各需併同檢送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壬○○明知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人並未擔任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亦明知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並未擔任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且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分別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與許詒抄及黃忠信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及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共同連續在其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登載不實之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人有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項,並由壬○○委由不知情之僱員,連續在該四聯單「駕駛人簽章」欄上以同時複寫方式偽造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德山土資場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人簽名,用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偽造而成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共計2,949 份(其中偽造「莊榮岸」署押共634 份、偽造「劉童興」署押共646 份及偽造「鄭世雄」署押共658 份、偽造「李裔華」署押共299 份、偽造「阮呂子福」署押共301 份、偽造「郭永泰」署押共53份及偽造「曾乙城」署押共358 份),復由壬○○於94年6 月1 日及94年5 月16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許詒抄與黃忠信負責分別於94年6 月3 日,將「茲因大都市公司承攬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73,30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4)德成字第110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及於94年5 月11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89,156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3)德成字第120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後,由壬○○連續2 次將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一併各交付予不知情之大都市公司承辦人員及不知情之北昌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再由大都市公司及北昌公司之承辦人員分別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己○○、卯○○、寅○○及壬○○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己○○、卯○○、寅○○、壬○○(以下簡稱甲○等5 人)、渠等各別選任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經本院調查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基於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陳貴芳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聯盛富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先生甲○為聯盛富億公司總經理,實際業務是由被告甲○負責,伊全權授權甲○以伊名義簽署公司文件等情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㈠第369 頁)。且證人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並未於94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替承優公司或聯勝富億公司載運廢土至德山土資場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㈠第294-295 頁)。此外,復有(93)德成字第73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1 份、94年3 月13填製之流向管制報告4 紙、承優公司與聯勝富億公司簽立之合約書2 份(工程項目分別為:棄土證明、土方挖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勝富億公司)、聯勝富億委任書、聯勝富億公司與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裕公司)簽立之德山土資場土石方資源堆置暨處理合約書1 份、聯勝富億公司付款憑單1 紙、支票影2 紙、廣裕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聯勝富億公司、品名:土方收入)1 紙(詳見偵查卷㈡第108- 112頁、第248-258 頁、偵查卷㈡第146-151 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於申報基礎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共計53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資料卷二附件②)。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證人黃明德、羅進財2 人以及證人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3 人並未分別於94年4 月12日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替北昌公司或上青環保公司載運廢土至德山土資場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02-303 頁、第332-333 頁)。此外,復有(93)德成字第1202號、(93)德成字第2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各1 份、94年4 月15日填製之流向管制報告1 紙、94年4 月22日填製之流向管制報告2 紙、北昌公司合約明細表(項目名稱:棄土方)1 份、廣裕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上青環保公司、品名:土方收入)1 紙、北昌公司與上青環保公司簽立之工資合約書份(工程名稱:挖土方工程)、廣裕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上青環保公司、品名:土方收入)1 紙(詳見偵查卷㈡第113-114 頁、第124-126 頁、第155-156 頁、第208-210 頁、第211 頁背面)、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於申報基礎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共計107 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資料卷二附件③、偵查卷資料卷三附件⑦)。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又證人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3 人並未自94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替松遠公司或億盛公司載運廢土至德山土資場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07-308 頁)。此外,復有(93)德成字第63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各1 份、94年4 月13日填製之流向管制報告2 紙(見偵查卷㈡第115-117 頁)、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祺公司)與廣裕公司簽立之土石方資源堆置暨處理合約書、松遠公司與億盛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暨統一發票6 張、億盛公司與晏祺公司簽立之土方承攬合約書1 份(項目:棄土證明、其中數量8,218 立方公尺<備註:德山>)暨統一發票1 張(詳見偵查卷㈡第159-175 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於申報基礎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共計115 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資料卷二附件④)。 四、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李麗雲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威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業務是由被告寅○○負責等情相合(見偵查卷㈠第374 頁)。又證人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並未自94年6 月起至94年7 月止,替威肯公司、利嘉公司載運廢土到德山土資場,業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43-345 頁)。此外,復有(94)德同字第502 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2 份、94年8 月23日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4 紙(見偵查卷㈡第130-135 頁)、利嘉公司與威肯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合約(含工程標單、切結書等附件,詳見偵查卷㈠第273-279 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於申報基礎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共計199 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資料卷三附件⑨)。 五、上揭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證人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並未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之期間,替大都市公司或和洋公司載運廢土到德山土資場,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誤(見偵查卷㈠第315-317 頁),且證人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於偵查中證述稱渠等並未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替北昌公司或和洋公司載運廢土到德山土資場等情屬實(見偵查卷㈠第322-324 頁)。此外,復有(94)德成字第110 號、(93)德成字第1201號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各1 份、94年6 月1 日流向管制報告2 紙、94年5 月16日流向管制報告2 紙(見偵查卷㈡第11 8-123頁)、大都市公司與和洋公司間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和洋公司與世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芳公司)之工程土石方餘土證明委託申購合約書1 份、世芳公司與廣裕公司間之土石方資源堆置暨處理合約書(工程名稱:93樹建字第563 號)1 份(見偵查卷㈡第177-189 頁),以及北昌公司與和洋公司間簽立之工資合約1 份、和洋公司土石方清運確認書1 紙、世芳公司與廣裕公司間簽立之土石方資源堆置暨處理合約書(工程名稱93峽建字第472 號)1 份、和洋公司與世芳公司間簽立之工程土石方餘土證明委託申購合約書(見偵查卷㈡第192- 204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於申報基礎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共計2,944 紙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資料卷二附件⑤、資料卷三附件⑥)。 六、另參以案外人許詒抄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德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忠信,伊負責看管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或決策及經營均由黃忠信負責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10頁),並有德維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4 16 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技士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稱:德維公司之德山土資場於94年3 至5 月間申報處理土石方數量,與經臺北縣政府抽查並觀看該場錄影監視光碟所示之進場土方數量差異過大,且申報處理數量已逾臺北縣政府核准處理之數量,德山土資場日、月報表登載不實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㈠第67-74 頁、第353- 355頁),益徵德維公司所管理之德山土資場對於清運業者進場土石方之控管確有不實。 七、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被告甲○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各有上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各該事實相符。本案此部分被告甲○等5 人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甲○等5 人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告甲○等5人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二、關於因特定關係成立之共犯,新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5 人。 三、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甲○等5 人。 四、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罰金刑雖未變更,惟刑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等5 人。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5 人,合先敘明。 六、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七、關於易科罰金,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5 人。 肆、論罪: 核被告甲○等5 人均為承攬土石方開挖及清運工程業務之人,將不實土石方載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案外人許詒抄、黃忠信負責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堆置完成證明書,及多次偽造前揭駕駛人等之簽章於上述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再分別一併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承造人承優公司、北昌公司、億盛公司、利嘉公司及大都市公司,由上開承造人之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簽名之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被告甲○等5 人多次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惟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連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暨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論以行使罪,不復另論。而依被告甲○、壬○○所陳渠等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僱員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偽造前述駕駛人等之簽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甲○等5 人雖非從事收容處理土石方業務之特定身分之人,惟渠等與從事收容處理土石方業務並負責製作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堆置完成證明書之案外人許詒抄、黃忠信間,就上述登載不實事項於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堆置完成證明書之犯行,及就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壬○○分別就其等承攬前揭各2 項工程所為各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各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論敘被告甲○、卯○○、寅○○亦有先後多次為行使業務上登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渠等係先後分多次交付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堆置完成證明文件,且此與被告甲○、卯○○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係於完工後將前揭文件一併交付予各該承造公司之承辦人之事實不相符,容有未恰,附此陳明。再者,被告甲○等5 人均自承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堆置完成證明書,交付予上揭承造人公司而行使之,以供各該承造人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之用,應係同時獨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不實文書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甲○、卯○○、寅○○部分,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就被告己○○及壬○○部分,各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伍、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另被告卯○○於7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上法院以7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罰金銀元1 千元確定;被告壬○○則於6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7年度上易字第94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渠等素行非佳,被告己○○、藍交杰2 人則均無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非惡;兼酌以被告甲○等5 人各別或為求便宜行事或為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暨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作成文書之次數、對前揭各該被偽造簽名之被害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其等各別犯罪所得利益,兼酌以被告己○○之妻黃瓊慧於94年1 月23日因大腦動脈流及梗塞性腦中風合併腦水腫至亞東紀念醫院開刀,現已成植物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4001156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第6047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376-378 頁),故被告己○○需擔負照顧其妻之生活狀況,另參以被告甲○、己○○、卯○○、寅○○及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甲○、己○○、卯○○、寅○○及壬○○等5 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關於緩刑部分: ㈠被告己○○、卯○○、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壬○○於67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 ㈢至被告己○○、卯○○、寅○○及壬○○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意旨可供參照)。從而,為敦促被告己○○、卯○○、寅○○及壬○○惕勵改過,並參酌渠等各自承攬土石方工程所為前述犯罪情節對各該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己○○、卯○○、寅○○及壬○○依序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60萬元。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分別為17份、18份、18份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之「徐進發」署押17次、偽造之「高駿發」署押18次、偽造「李明雄」署押18次,偽造而成之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除該等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已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因而附影本於本案偵查資料卷內之外,其餘未扣案之各聯,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而上開偽造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既已交由主管機關轉交公會留存,並非屬被告甲○或其等共犯所有,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之偽造之「徐進發」署押17枚、偽造之「高駿發」署押18枚、偽造「李明雄」署押1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分別為34份、31份、34份、4 份、4 份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之「王建忠」署押34次、偽造之「許庭才」署押31次、偽造「許錦泉」署押34次,偽造之「黃明德」署押4 次、偽造之「羅進財」署押4 次,偽造而成之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除該等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已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因而附影本於本案偵查資料卷內之外,其餘未扣案之各聯,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而上開偽造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既已交由主管機關轉交公會留存,並非屬被告甲○或其等共犯所有,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建忠」署押34枚、偽造之「許庭才」署押31枚、偽造「許錦泉」署押34枚,偽造之「黃明德」署押4 枚、偽造之「羅進財」署押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卯○○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分別為37份、40份、38份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之「王勝喜」署押37次、偽造之「郭榮信」署押40次、偽造「詹博隆」署押38次,偽造而成之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除該等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已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因而附影本於本案偵查資料卷內之外,其餘未扣案之各聯,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而上開偽造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既已交由主管機關轉交公會留存,並非屬被告甲○或其等共犯所有,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勝喜」署押37枚、偽造之「郭榮信」署押40枚、偽造「詹博隆」署押3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寅○○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分別為52份、96份、51份上以複寫方式,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之「林進義」署押52次、偽造之「范燦輝」署押96次、偽造「劉憲堂」署押51次,偽造而成之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除該等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已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因而附影本於本案偵查資料卷內之外,其餘未扣案之各聯,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而上開偽造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既已交由主管機關轉交公會留存,並非屬被告甲○或其等共犯所有,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林進義」署押52枚、偽造之「范燦輝」署押96枚、偽造「劉憲堂」署押5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壬○○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上分別為634 份、646份、658份、299份、301份、53份、358份上以複寫方式 ,依序在「駕駛人簽章」欄偽造之「莊榮岸」署押634次、 偽造之「劉童興」署押646次、偽造之「鄭世雄」署押658次、偽造之「李裔華」署押300次、偽造之「阮呂子福」署押 301次、偽造之「郭永泰」署押53次、偽造之「曾乙城」署 押358次,偽造而成之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除 該等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已於申報基礎版勘驗時繳回工務局施工課轉送公會留存因而附影本於本案偵查資料卷內之外,其餘未扣案之各聯,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而上開偽造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既已交由主管機關轉交公會留存,並非屬被告甲○或其等共犯所有,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各該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駕駛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莊榮岸」署押634枚、偽造之「劉童 興」署押646枚、偽造之「鄭世雄」署押658枚、偽造之「李裔華」署押299枚、偽造之「阮呂子福」署押301枚、偽造之「郭永泰」署押53枚、偽造之「曾乙城」署押358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辛○○、庚○○、乙○○、癸○○、戊○○、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係承優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聯勝富億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12日止,承攬承優公司之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1 萬立方公尺。被告辛○○與同案被告甲○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需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並同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並未擔任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於94年3 月13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不詳之人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偽造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等人之簽章,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後交予被告辛○○。嗣由同案被告甲○與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並於94年3 月14日,將「茲因承優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86汐建字第838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 萬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由同案被告甲○轉交被告辛○○,由被告辛○○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進發、高駿發、李明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係與同案被告甲○及案外人許詒抄、黃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連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庚○○係北昌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青環保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及94年4 月12日,承攬北昌公司之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及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剩餘土石方7597立方公尺及797 立方公尺。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己○○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需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並同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王建忠、許庭才及許錦泉等人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黃明德及羅進財等人並未擔任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2 工程剩餘土石方均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己○○分別於94年4 月22日及94年4 月15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黃明德及羅進財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不詳之人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偽造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黃明德及羅進財等人之簽章,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後交予被告庚○○。嗣由同案被告己○○、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分別登載王建忠、許庭才及許錦泉、黃明德及羅進財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並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及94年4 月13日,將「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277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597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九三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及「茲因北昌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1土建字第119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79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由同案被告己○○轉交被告庚○○,由被告庚○○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忠、許庭才及許錦泉、黃明德及羅進財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係與同案被告己○○及案外人許詒抄、黃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連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被告乙○○係億盛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松遠公司於94年2 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1日止,承攬億盛公司之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8218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卯○○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需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並同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等人並未擔任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卯○○於94 年4月13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不詳之人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偽造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等人之簽章,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後交予被告乙○○。嗣由卯○○、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並於94年3 月28日,將「茲因億盛公司承攬建造執照號碼:93板建字第348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8,218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由同案被告卯○○轉交被告乙○○,由被告乙○○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卯○○及案外人許詒抄、黃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連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被告癸○○係利嘉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利嘉公司總經理,2 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威肯公司於94年6 月6 日起至94年7 月3 日止,承攬利嘉公司之93雜字第007 號工程之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負責清運20,16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被告戊○○、癸○○與同案被告寅○○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需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並同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並未擔任九三雜字第00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於94年8 月23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不詳之人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偽造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之簽章,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後交予被告戊○○及癸○○。嗣由同案被告寅○○、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將開挖之土石方20,160立方公尺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並於94年11月9 日,將「茲因利嘉公司承攬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20,160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由同案被告寅○○轉交被告戊○○及癸○○,由被告戊○○及癸○○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及戊○○係與同案被告寅○○及案外人許詒抄、黃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連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被告丙○○於94年間擔任大都市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於94年間擔任大都市公司之總經理,2 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庚○○係北昌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及管理公司一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告壬○○係和洋公司負責人,和洋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1日 起至94年6 月1 日止及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6 日止,承包大都市公司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及北昌公司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負責清運173,307 立方公尺及89,156立方公尺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被告丙○○、丁○○、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明知剩餘土石方於清運完成後,需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時並同檢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土石方運送車輛行車執照及其駕駛人駕照影本,且同案被告壬○○、丙○○及丁○○明知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等人並未擔任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又同案被告壬○○與被告庚○○亦明知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並未擔任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駕駛人且該工程剩餘土石方亦未堆置在德山土資場,竟分別與許詒抄、黃忠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於94年6 月1日 及94年5 月16日將未從事土石方清運駕駛工作之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之基本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並由不詳之人在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偽造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之簽章,以表示渠等司機確有將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德山土資場堆置,後交予被告丙○○、丁○○及被告庚○○。嗣由被告壬○○、許詒抄及黃忠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將開挖之土石方堆置在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並於94年6 月3 日及94年5 月11日,將「茲因大都市公司承攬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73,307 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 30161289 號)之德山土資場。」及「茲因北昌公司承攬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8 萬9156立方公尺,堆置於本臺北縣三峽鎮○○○○段40地號等64筆土地(93北府工養字第0930161289號)之德山土資場。」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後,交由被告壬○○轉交被告丙○○、丁○○及庚○○,由被告丙○○、丁○○及庚○○持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堆置完成證明書及流向管制報告表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曾乙城、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等人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運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丁○○及被告庚○○係分別與同案被告壬○○及案外人許詒抄、黃忠信,各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共同連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本院認定被告辛○○等7 人無罪所憑之理由: ㈠、被告辛○○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⑵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德山土資場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73號、94年3 月13日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4 紙、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53紙(起訴書誤載為共27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為承優公司之負責人,承優公司確將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發包予聯勝富億公司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係將土方運送全部交由聯勝富億公司,因為聯勝富億公司是專業的公司,伊並不知道有偽造乙事等語;又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辛○○係將承優公司所承攬之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土方工程委由聯勝富億公司清運,土方工程之運送全由聯勝富億公司僱工指揮清運完成,無需被告辛○○過問,故載運司機之僱用亦全由聯勝富億公司負責,被告辛○○並不知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司機之簽章是否出於偽造,其僅被動地接受聯勝富億公司於清運完成後所交付之上開證明文件而告台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之用等語。 ⒉經查: ⑴固然證人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未曾載運上開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之情明確,且同案被告甲○亦於偵審時證述上情屬實,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故卷附上開工程之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有關運送車輛資料,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登載之土石方堆置數量均係不實,且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之簽名均係偽造等情,已堪認定。 ⑵惟訊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稱:本件工程運送土石的司機是由我們雇用的,承優公司的工地主任不會介入,工地主任是負責告知我們動工時間,在我們進場後他會注意工地的衛生及安全,我們叫司機來運送土石時,需要司機提供駕照、行照跟板照,待完工後會按照縣市政府的規定造冊,由我們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寫完土石流向管制報告表之後,就將整個完工證明交給承優公司,將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拿給司機簽名,是我們在工地現場要做的事,因為司機來都要提供合法的三照給我們,這些執照的使用期間都不能超過規定的時間,但在我們要報完工製作載運表時,發現有些司機的執照的使用時間超過了,駕照照片不清楚或是行照的檢驗期過了,一時又找不到這些人,所以我們在造冊時就另外找有合格三照的人來替補他們的位子,那時候是為了讓營造廠能如期申報完工,所以才會在造冊時,自行更改司機的名字,而偽簽司機名字的事並沒有告訴承優公司的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㈢第51-60 頁),此核與被告辛○○供述之情節相符。 ⑶參以承優公司係委由聯勝富億公司承作上述土方工程,此有工程合約2 份在卷可稽,而觀諸卷附聯勝富億公司出具予承優公司之2 份切結書中係明白記載:「本公司承攬承優營造有限公司之土方工程,施工期間僱用的施工人員、臨時工…等,均已辦妥勞工保險,如本公司僱用的施工人員、臨時工等,在工區範圍內發生意外災害時,所涉及的刑、民事責任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特此切結。此致承優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詳見偵查卷㈠第250 頁、第255 頁),由此足徵上揭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之土方工程施工人員係受聯勝富億公司所僱用,並不受承優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被告辛○○固為承優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並非工地現場主任,則被告辛○○辯稱其不知載運表上所載駕駛人徐進發、高駿發及李明雄實際上有無到場清運土石乙節,係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 ⑷參酌聯勝富億公司向承優公司承攬86汐建字第838 號工程,雙方約定之「棄土證明費」及「土方挖運」承攬報酬(未含稅)分別為「28,754(立方公尺)×90元(單價)=2,587,8 60元(含稅總計2,717,253 元)」及「28,754(立方公尺)×365 元(單價)=10,495,210 元(含稅總計11,019,971元 )」,此有工程合約共2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48-249 頁、第252-253 頁)。而承優公司已於94年間,陸續給付上揭承攬報酬(含稅)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亦為同案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聯勝富億公司請款單、聯勝富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各3 紙、承優公司簽發之支票、綜合對帳單各乙紙、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承優公司應付帳款匯款一覽表2 紙、聯勝富億公司報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30-233 頁、第235-242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6 月5 日北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5953號函覆本院所附94年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048880號函覆本院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242-248 頁、第253-254 頁),執此足資佐證承優公司確有依照承攬契約本旨支付上述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之報酬予聯勝富億公司無誤。再者,聯勝富億公司向承優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棄土證明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90元,此有上揭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而案外人許詒抄於警詢時供稱:德維公司開立給土方營造商業者完成證明,每立方公尺開價約60幾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頁),則倘若被告辛○○明知由被告甲○所交付之系爭土石方堆置完成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並與被告甲○有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則承優公司是否仍願意以每立方公尺90元高價支付予被告甲○以取得上揭不實堆置完成證明書?誠屬有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承優公司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將因此與被告甲○或許抄詒、黃忠信同蒙其利,甚或自行從中牟利之事證。從而,被告辛○○是否有與被告甲○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流向管制報告表暨經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動機,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被告庚○○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己○○、壬○○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黃明德、羅進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部分);⑷證人王建忠、許庭才及許錦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93板建277 號工程部分);⑸證人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關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部分);⑹德山土資場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1202號、94年4 月15日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⑺德山土資場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21號、94年4 月22日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⑻德山土資場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1201號、94年5 月16日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共107 紙(就上青公司承攬91土建字第119 號及93板建277 號工程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共54紙)、共1006紙(就有關和洋公司承攬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部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為北昌公司負責人,北昌公司有將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及91土建字第119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發包予上青公司,及有將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發包予和洋公司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北昌公司有派工程師至上開工程之工地管理,但是負責注意安全、衛生方面,司機部分則是委託由專業運送業者負責,我們也管不動,因為我們要配合縣政府,所以我們看這些文件時,都要簽名,如果文件齊全及有棄置完成證明,我實際上是在公司,沒有在工地,所以我們只有文件審核,也沒有抽查,因為這些事是工地在做的,而我不認識土置場的負責人,並沒有參與共同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北昌公司將上揭工程之土方開挖與棄置工程均發包予載業之土方業者處理,北昌公司本身並無進行相關土方棄置作業,故有關開挖後之土方如何棄置,雇用司機何人負責載運,以及實際運送之地點,均係由承包之土方業者即上青環保公司及和洋公司進行,北昌公司僅係以承造人之身分負責檢閱上青公司與和洋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與報表內容是否相符,且北昌公司之業務項目極多,被告庚○○實無法到工地一一監督處理,故該管制報告表係由上青環保公司與和洋公司彙整單據製作後並送給北昌公司審閱,被告庚○○於審閱相關單據無誤後方會簽名蓋章,對於該管制報告表中所記載之司機是否有真正至現場載運無法調查核對,被告庚○○亦不知相關廢棄土方未運送至德山土場,且北昌公司既將工程交由上青公司及和洋公司承攬,而上青公司及和洋公司亦提出棄土證明給北昌公司,則被告庚○○基於合理之基礎與文件信任上青公司及和洋公司確實雇用該等司機將廢棄土方運送至德山土資場;若謂被告庚○○基於此等工程合約與相關棄土文件而於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簽名蓋章仍未盡監督之責,無異是要求被告庚○○必需全程親自監視每一輛卡車棄土之流程,此顯係對被告庚○○課以不可能完成之責任,且與北昌公司將廢棄土清運工程發包予上青公司及和洋公司承攬之法律性質有間,且北昌公司並不因上青公司及和洋公司僱用不同的司機而減少報酬之給付,自無任何動機明知登載不實之事項仍記載於相關證明文件上等語。 ⒉經查: ⑴固然證人黃明德、羅進財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未曾載運上開91土建字第1198號工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等情明確;又證人王建忠、許庭才及許錦泉亦於偵查中證述:渠等未曾載運上開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等情屬實;另證人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於偵查中係證述稱:渠等未曾載運上開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等情無訛;且同案被告己○○及壬○○亦於審理時證述上情屬實,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各該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故卷附上開各該工程之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有關運送車輛資料,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登載之土石方堆置數量均係不實,且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黃明德、羅進財、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李裔華、阮呂子福、郭永泰及曾乙城等人之簽名均係經偽造等情,已堪認定。 ⑵惟訊據同案被告己○○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問:你們是如何將四聯單交給北昌公司?)四聯單不是一張一張給北昌的,是以每一層樓挖運的工程結束之後所集結的聯單再一併交給北昌公司的人。」、「(問:王建忠、許庭才、許錦泉等人並未實際擔任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的司機,為何會將他們的名字登載於土石方流向管制表上?)當時要申報時有記載他們的名字,之後要出車時找不到他們所以我們就另外叫外車來跑,例如開工前兩個月跟他們約好說開工後要出車,就事先幫他們申報了,等到實際開工的時候他們卻沒辦法過來,所以我們必須另外叫車,但是文件都已經申報了,所以只能繼續將他們的名字記載上去。」、「(問:你在登載於管制表上的司機與實際運送的司機名單記載不符的情形中有何利益可圖?)會發生這種情形是因為工程開工前就先預約了司機,但某些司機在工程開工的時候卻沒辦法來運送,所以我們只好臨時另外找其他的司機來運送,這種情形下臨時叫來的司機的價錢跟原先約定的司機的價錢都一樣,所以並沒有特別的利益可圖。」、「(問:這些剩餘土石方運送堆置於德山土資場的費用如何計算?)我們每1 車次將土石方倒入德山土資場時需要支付每1 車次1 千元左右的處理費,出車時還要給司機用費,棄土證明是運送前就先買好的了。」、「(問:你從北昌公司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工地運送出去的土石方跟當初與北昌公司約定要運送的數量是否相同?)是相同的。」、「(問:當時你向北昌公司承攬清運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工地的土石方,是否全數都傾倒在德山土資場?)有另外運到別的地方去。」、「(問:你剛剛有說有將工地的砂拿去賣,這部分北昌工地主任是否知道?)我們是趁工地主任不在時,我們才載砂出去賣。」等情甚詳(見本院卷㈢第68-77 頁)。由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北昌公司並不因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所登載之駕駛人姓名與實際運送上開工程土石方之司機有不符的情形,而減少其應給付予上青公司之約定報酬;另徵諸北昌公司既係趁工地主任不在時,將受委託載運之砂土載出去他處販售等情,由此益見證人己○○有對北昌公司刻意隱瞞清運土石方之實際狀況,則被告庚○○是否得以知悉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堆置完成證明書之登載不實,及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出於偽造等情事,即屬有疑。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審理時係結證稱:「當時與北昌公司約定挖運土石方的費用是每立方公尺30元,因為當時我們所負責挖運的土石方是可以回收的。」、「(問:這個工程的土尾單在工地現場都如何處理?)司機要出車時會把土尾單的四聯都給司機帶過去土資場,之後四聯單就全部都給德山處理。」、「(問:司機從德山土資場帶回的四聯單之後如何處理?)這些四聯單內容的填寫我們都是包交給德山去處理,由德山的人收齊四聯單並填寫,原來應該由我們填寫的申報內容,德山的人會將四聯單填寫到可以呈報給縣政府的程度。」、「(問:你們如何計算德山替你們處理四聯單的費用?)當時我們把可回收的土石交給德山處理,德山把這些可回收的土石賣掉之後,把所得的錢扣掉替我們處理四聯單的費用,剩下的錢德山會再還給我們。」、「四聯單及報表全部都包給德山的人去做,他們做好之後就交給我們,我們再拿給北昌的工地主任。」、「四聯單跟管制表我們都是交給德山的人去做,四聯單的部分德山的人做好以後,我們都是一箱一箱的拿回來交給北昌公司的工地主任。」、「我們公司在這件工程的所有文書作業都包給德山的人做,德山的人跟我們說文件做好了,我們就交給北昌的人,北昌的人向縣政府呈報也通過了,我們的整個工程就算完成了,這就是我們的處理模式,有時候我們公司會派人去跟拍司機,工地主任有時也會一起去跟拍,是哪個主任我就不知道了。」、「有些司機在工地現場並沒有簽名,是我們幫他們簽的。」、「我們都會要司機直接過去德山土資場,其中有幾台可能會將土載運到別的地方,為何會出現登載不實的情形我就不曉得了,因為我都包給德山去處理。」、「因為那些司機有把土載到德山去也有把單子交給德山,可能是德山又要他們把土載到別的地方,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們處理四聯單的流程就是拿到單子後先由工地主任簽名後交給司機,司機就出車,出車錢司機也要簽名,有的司機忘了簽我就幫他們簽,之後司機就把四聯單交給德山土資場處理。」、「(問:當時運送土石的司機是誰找的?)是我找的。」、「(問:你剛剛說可能有些土石方沒有倒在德山而是倒在別的地方,這種情形你有無告訴北昌公司的人?)事後我才知道有這種情形,北昌公司的人只知道我們是運到德山。」、「(問:有些司機沒有將土石倒在德山,而是德山要他們倒在別的地方,你知道他們最後將土石倒在哪裡嗎?)我不知道,這部分要問德山。」、「(問:北昌公司是否知道你們將關於申報土石方流向的文書作業轉交給德山土資場處理?)他們不知道我們全部轉包給德山土資場,因為我們是私下包給德山的。」、「(問:北昌公司是否會同意你們將關於申報土石方流向的文書作業轉交給別家公司做?因為我沒有講,所以他們也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77- 85頁),綜上證人壬○○之證述可知,北昌公司對於同案被告壬○○將申報土石方流向的文書作業轉交予德山土資場承作一節並不知情,且被告庚○○固為北昌公司之負責人,惟並非在工地現場為實際監督之人,其是否得以知悉上開工程之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堆置完成證明書之登載不實及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出於偽造等情事,誠非無疑。 ⑷北昌公司有將93板建字第277 號工程之挖土方工程(含棄土證明)發包予上青公司,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550 萬元,其中棄土證明之單價為每立方米126 元,此有北昌工資合約暨合約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182-186 頁);而北昌公司依約給付上青公司報酬乙節,業經同案被告己○○證實無誤,並有北昌公司提出之支付明細表、進項發票明細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上青公司開立之發票6 紙等件(見本院卷㈤第25-50 頁、第222-226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1016078號函附93、94年度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255-257 頁)。此外,北昌公司有將93峽建字第472 號工程之挖土方工程等(含棄土證明)發包予和洋公司,約定土方挖運及棄土證明部分,單價為每立方米30元,合約數量為89,155.96 立方米,合約複價為2,674,679 元,土方封井止水工程,單價為30萬元,合計總金額為2,974,679 元,此有北昌工程合約書暨合約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76-181 頁);而北昌公司於扣除留款後確給付報酬2,791,422 元予和洋公司乙節,迭經同案被告壬○○證明屬實,並有和洋公司開立之發票、北昌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土地銀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北昌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2,791,422 元之支票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51-54 頁、第228 頁),此核與前揭契約約定報酬金額大致相符,而倘若被告庚○○明知上青公司及和洋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承攬責任,將清運土石方清運至約定之土石方收容處所,則其焉有需如數給付報酬之理。是以,被告庚○○辯稱其並不知上開工程之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堆置完成證明書之登載不實及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出於偽造乙節,並非無據。再參以北昌公司委由上青公司承攬之棄土證明之單價為每立方米126 元,而德維公司開立給土方營造商業者完成證明,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約60幾元,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告庚○○明知由上青公司負責取得之土石方堆置完成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並與被告己○○、案外人許抄詒、黃忠信間有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則衡情北昌公司是否有需仍以每立方公尺126 元之高價支付予上青公司以取得上揭不實堆置完成證明書?即有疑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將因北昌公司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而與被告己○○、壬○○或案外人許抄詒、黃忠信等人同蒙其利,甚或自行從中牟利之事證。從而,被告庚○○是否有與被告己○○、壬○○等人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流向管制報告表暨經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動機,係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被告乙○○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⑵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93)德成字第63號;、94年4 月13日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共115 紙(起訴書誤載為58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億盛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盛公司有將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發包予松遠公司;而上開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上「承造人」欄上確有億盛公司負責人之乙○○之簽名及印文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有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事,我們是全權委託松遠公司負責運送土方,是以他們承載多少土方數量來計算報酬,我們在契約上有明定是採責任施工,因工程的細項太多,我們是分項給各廠商承攬,沒有辦法管那麼多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及所屬億盛公司對於系爭工地剩餘土方清運之相關報表申報,均係依業界經營往例,發包他人承攬,並且信賴遵照該等擁有合法證明業者制作所交相關證明文件為真,方加以申報,自始毫不知悉已應允責任施工之清運業者松遠公司並未完全依約運送,亦不知該等管制報告表及其他證明文件之內容有偽,而係受到松遠公司之矇騙,被告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且無任何主觀不法犯意,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卯○○、許詒抄或黃忠信等人間存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⒉經查: ⑴固然證人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於偵訊時均已證述稱:渠等未曾載運上開工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等情明確,且同案被告卯○○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上情屬實,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故卷附上開工程之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有關運送車輛資料,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登載之土石方堆置數量均係不實,且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王勝喜、郭榮信及詹博隆之簽名均係屬偽造等情,已堪認定。 ⑵然訊據同案被告卯○○於準備程序時即已供稱:我確實有叫司機偽造,但億盛公司並不知道,因為司機有的沒有做了,找不到司機,我就偽造資料,土方確實有送到,偽造是我們自己偽造,土資場有配合偽造,我送資料去土資場他們就蓋章,因為車輛流動量大,所以沒有辦法全部簽名,一部份有送,一部分沒有送,這些司機的資料是他們承攬我們工程時我們記下來,就拿來這些資料來冒用,土資場也不知道,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是有進去土資場才有的,完工證明是我做的,四聯單的部分,我有偷簽司機的名字,司機進入土資場時沒有叫他們簽名,只要有開單,土資場算我一立方米100 元的處理費用,只要我持有的四聯單就要向土資場算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156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縣政府將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發下來,松遠公司就開始運送廢土,四聯單都在我們這裡,當時有分兩個地方倒,該運到德山的部分全部都去了,我有將四聯單交給司機帶去德山土資場,司機攜帶回來後,就由我們公司收集起來,公司留存一份,縣政府一份,億盛公司要一份,我們先把所有四聯單收集起來統一交給億盛公司的工地主任,有時候億盛公司會派工地主任或其他人員跟著去德山土資場,當時車子流動量很大,但大部分管制表上記載的司機都有實際運送,但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實際上沒有運土石至德山土資場,我只要他們留資料給我們填寫而已;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是我們公司製作後拿去給億盛公司的,億盛公司有與我核對過這份管制報表,但億盛公司就是信任我,所以就只有看看而已,我們做完之後交給億盛公司,因為億盛公司還要做報勘驗的動作,所以我們要先將資料交給億盛公司去處理。依照松遠公司與億盛公司承攬契約書約定是採責任分工制,松遠公司將土方挖好之後都要倒到指定的合法土資場,系爭工程負責土方清運的司機,都是由松遠公司僱用的,被告乙○○及工地主任並不知我們提供給億盛公司的四聯單,有關司機王勝喜、郭榮信、詹博隆等人並未實際運送土石;工地主任、工地監工只知道工地出車幾台車,但不知道行照、駕照的事情,我收起來了,因為資料很多,我有一部分有送,有一部分沒有送,所以工地主任有些部分不知道;工地主任簽名時,四聯單上司機資料都已記載完成,車子已經要出發了,工地主任只看車號,並不用看三照,因為車輛太多,所以工地主任沒有辦法管,出車的司機是否就是四聯單上記載的司機。司機證件有的有收,有的沒有收,晚上才收;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是由我們公司製作後交給被告乙○○所屬的億盛公司,德山土資場出具之完成證明書也是由松遠公司交給億盛公司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㈢第90-103頁)。是以,證人卯○○上揭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責任施工之清運業者松遠公司未完全依約運送,亦不知該等管制報告表及其他證明文件之內容有偽,而係受到松遠公司矇騙乙節,即屬有據。 ⑶復參酌億盛公司之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係委託「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晏祺公司)代為取得2 筆棄土證明,數量各為34,576立方公尺及8,218 立方公尺,複價各為3,200,750 元及1,014,336 元,含營業稅總價合計4,425,840 元,此有億盛公司與晏祺公司簽立之土方承攬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245-1 頁、本院卷㈠第204 -205頁),且其中有關系爭8,218 立方公尺土方之棄土證明部分,經換算結果,平均每立方公尺之廢土證明之對價約為130 元(=1,014,336 元/ 8,218 立方公尺)至明。再觀諸晏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其他環保服務(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此有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99 頁),而且晏祺公司有就上開8,218 立方公尺土方部分,另有與「廣裕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裕公司)簽訂「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資源堆置暨處理合約書」,約定由廣裕公司提供德山土資場以供晏祺公司堆置處理營建工程土石方「8,218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90元,此亦有上開合約書、廣裕公司暨單價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應認億盛公司確有委託晏祺公司代辦上開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之棄土證明乙事為真實,則被告乙○○辯稱其係信賴委託領有專業證照之晏祺公司代為選定德山土資場做為93板建字第348 號工程之土石方堆置場所,核屬有據,足以採信。 ⑷再者,詳觀卷附億盛公司與松遠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 、3 、8 條已分別載明:「工程範圍:本工程為『責任施工』。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設計施工圖、施工規範、材料規範、單價表、設備目錄及相關附屬文件等所載有關本工程之部分皆屬之,並包括變更或追加之全部。」、「承攬金額:…。有關本工程挖方、運棄等機械設備、車輛、保險、稅捐、安全與管理開支及與因承攬本工程所需之費用等,附本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松遠公司)負責。本約所定之承攬金額採用單價承攬方式認定,按實際承作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程管理:工地管理:㈠乙方應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於施工當日駐守工地,負責工程之施工調度、工作協調及週邊路道交通指揮,…。」(詳見偵查卷㈠第235-241 頁)。執上開相關約定可知,億盛公司已將上開土方開挖清運工程係全權委由松遠公司負責,億盛公司並毋需另外派員於施工工地駐守,則事實上究係由何司機到工地現場載運土方,並非億盛公司所可當然得悉之事項,猶需賴由松遠公司告知。另參酌松遠公司於94年11月21日所書立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管理課之剩餘土石方流向說明書尚且記載:「本公司承攬億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板建字第348 號建造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工程,該工程棄土方共42,794米立方公尺。本公司於94年2 月17日至94年3 月21日,載運工程棄土方8,218 米立方公尺,運至德山土資場棄置無誤。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民事、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書為憑」(詳見偵查卷㈡第158 頁)。綜上,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悉前揭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所載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係有不實,及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駕駛人之簽章係屬偽造乙節,並非無所本。 ⑸而億盛公司確有依約如實給付工程報酬(含稅)4,425,840 元予承攬之晏祺公司乙節,此有晏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億盛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1 紙、億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存款往來對帳單、發票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100-105 頁)。又松遠公司就上開工地開挖後之實際清運量為45,119立方公尺,因較合約之預定估算量44,599立方公尺為多,億盛公司有依約如實給付工程報酬(含稅)總計10,896,239元(=45,119 立方公尺×23 0 元)乙事,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亦為同案被告卯○○所不爭執,並有松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億盛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4 份(見本院卷㈤第109-126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81035747號函覆本院所附億盛公司94年度營業稅申報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5 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0549號函覆本院所附松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帳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58-287 頁),執此足資佐證億盛公司確有依約支付上述土石方開挖及清運工程之報酬予松遠公司無誤。再者,億盛公司委由晏祺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棄土證明費,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約為130 元,而晏祺公司向廣裕公司購買棄土證明之每立方公尺單價則為90元,而德維公司開立給土方營造商業者完成證明,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約60幾元,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告乙○○明知由晏祺公司負責之系爭土石方堆置完成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並與被告卯○○、案外人許抄詒、黃忠信間有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則億盛公司是否有需以每立方公尺130 元之高價支付予晏祺公司以取得上揭不實堆置完成證明書?誠屬有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億盛公司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將因此與被告卯○○或案外人許抄詒、黃忠信等人同蒙其利,甚或自行從中牟利之事證。從而,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卯○○等人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流向管制報告表暨經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動機,尚非無疑。 ㈣、被告癸○○、戊○○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癸○○、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於偵訊時之證述、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廠完成證明書 (94) 德同字第0502號1 紙、94年8 月23日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第三聯共199 紙(起訴書誤載為99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為利嘉公司負責人,有將利嘉公司業務交由總經理戊○○處理,及有在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上之承造人欄簽名乙節屬實;被告戊○○亦坦認其係利嘉公司總經理,有將署立雙和醫院A 基地土方移除及整地延續工程發包予威肯公司等情不諱,惟渠等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癸○○係辯稱:伊是利嘉負責人,亦是被告戊○○的姐夫,因伊不識字,相關申辦資料都是交由戊○○去處理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利嘉公司係將土方運送交由專業廠商即威肯公司處理等語。 ⒉經查: ⑴固然證人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於偵訊時均已證述稱:渠等未曾載運上開工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等情明確,且同案被告寅○○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上情屬實,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各該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故卷附上開工程之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有關運送車輛資料,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登載之土石方堆置數量均係不實,且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林進義、范燦輝及劉憲堂之簽名均係屬偽造等情,亦堪認定。 ⑵惟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白證稱: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是我製作的,利嘉公司部分之簽名應該是由他們自己簽名的,這只是表格,我製作好之後,我就交由利嘉公司的人員;利嘉公司幾乎每天早上都會派人來工地監督,他們有時候也會跟車到土資場去看,我們公司有時候也會派人跟車到土資場,但有時候工程太密集,每天出車的車次很多,不可能每車次都有人跟車;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有些是司機簽名,有些是我簽名,由我製作、收齊後,由我來交給縣政府,利嘉公司並沒有經手,因為依照慣例,都是由我方交給縣政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12 至113 頁)。復觀諸卷附利嘉公司與威肯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明白規定:「…⑵本工程土石方運棄及棄土證明應依照業主規定辦理,如有任意棄置或不法時概由乙方(即威肯公司)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與甲方(即利嘉公司)無涉。⑶本工程為延續地下室開挖,為單一土方項目,故本公司現場不再派員管理,由乙方派現場負責,公司僅配合現場需求用印,乙方負責現場人員不得有違法情事,否則應自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73 頁)。且卷附工程標單之附註第4 、5 點亦載明「4.本工程為單一項目土石方運棄工程,乙方應指派有經驗之現場負責人長駐現場督導施工事宜。5.本工程甲方不再派任現場主任,乙方現場應負責一切行政業務手續,甲方應配合乙方作業用印;唯乙方現場人員於施工及用印均不得有違法情事;否則應自負一切民刑責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74 頁)。再者,在卷附上開工程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現場核對人員簽章」欄上簽名之人是威肯公司員工陳志昌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詳見偵查卷資料卷三附件⑨);且觀諸卷附上開工程之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施工場所核對人員」欄上亦有陳志昌之簽名及蓋章(詳見偵查卷㈡第132 頁),顯見利嘉公司確毋需派員至施工場所核對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據上可知,被告戊○○前揭所辯,係屬有據,堪認利嘉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報93雜字第007 號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時所需之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德山土資場完成證明書、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文件,均係委託由威肯公司負責無誤。 ⑶另參以威肯公司向利嘉公司承攬93雜字第007 號工程,雙方約定之「土石方開挖及運棄」及「土石方棄土證明費」承攬價金(未含稅)分別為「72,080(立方公尺)×140 (單價 元)=10,091,200 元」、「22,080(立方公尺)×90(單價 元)=1,987,200元」,含稅總價為12,682,320元,此有工程合約、工程標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73-274 頁)。而利嘉公司已於94年間,陸續給付上揭承攬報酬(含稅)等情,業據被告戊○○、癸○○供明在卷,亦為同案被告寅○○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戊○○、癸○○提出之利嘉公司與威肯公司間就土方開挖及土尾證明之交易明細表1 紙、威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 張、威肯公司出具之現金/ 支票付款覆函共9 紙、利嘉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 份(見本院卷㈥第88-105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80004902號函覆本院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 月7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31376號函覆本院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78-80 頁、第83-85 頁),執此足資佐證利嘉公司確有依約支付上述土石方開挖及清運工程之報酬予威肯公司無誤。再者,威肯公司向利嘉公司承攬之土石方棄土證明費,單價為每立方公尺90元,此有上揭工程標單1 份在卷可憑,而德維公司開立給土方營造商業者完成證明,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約60幾元,已如前述,則倘若被告戊○○、癸○○明知由被告寅○○所交付之系爭土石方堆置完成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並與被告寅○○有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則利嘉公司是否仍願意以每立方公尺90元高價支付予被告寅○○以取得上揭不實堆置完成證明書?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癸○○將因利嘉公司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而因此與被告寅○○或許抄詒、黃忠信同蒙其利,甚或由渠等自行從中牟利之事證。從而,被告戊○○、癸○○是否存有與被告寅○○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流向管制報告表暨經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動機,仍屬有疑。 ㈤、被告丙○○、丁○○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德山土資場完成證明書(94)德成字第110 號、94年6 月1 日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2 紙、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臺北縣政府存根聯2,949 紙(起訴書誤載為1,938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渠等分別為大都市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大都市公司有將上揭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土石方清運工程委由和洋公司承攬等情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是各工地分層負責,土方部分是工程的基礎,相關資料是廠商提供給我們的,和洋公司有提出德山土資場的資料,我們有審核是合法的土資場,本件工地負責人是翁家慶,相關證明的出處他才知道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於92年起即被公司派到花蓮常駐,並不瞭解本件工程,而本件工程是由公司專業經理人與和洋公司簽約,伊有授權給總經理,總經理再授權予專業經理人等語。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丁○○並不知承攬土方運送之承包商實際運送之情形,因為係分層負責;被告丙○○為大都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開發、行政管理,有關工程技術、工程管理、建管事務,均由工程專業人員分層負責,並分層授權,於94年授以花蓮遠來大飯店副董事長前往花蓮,全力經營花蓮遠來大飯店及花蓮海洋公園,更少參與大都市公司之工程業務,而係分層授權辦理工程建管業務;向台北縣政府申報基礎版勘驗檢送之相關資料,均係和洋公司交與工地工程人員處理等語。 ⒉經查: ⑴固然證人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於偵查中均證述:渠等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從未曾替和洋公司或大都市公司載運廢土或棄土到德山土資場,渠等是東偉砂石場叫去上開大學風呂工地載砂石到三鶯橋下的東偉砂石場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15-317 頁),且同案被告壬○○於審理時亦不爭執上情,並有前揭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故卷附上開工程之流向管制報告表、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登載有關運送車輛資料,及堆置完成證明書登載之土石方堆置數量均係不實,且上開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之簽名均係屬偽造等情,洵堪認定。 ⑵惟訊據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司機確實沒有載運土方至土資場,但營造公司不知道,伊係把資料提供給大都市公司工地主任,並沒有與被告丙○○、丁○○接觸過,伊只有看過被告丁○○到工地來巡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其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和洋公司承包大都公司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都是由大都市公司採購課負責發包工程的人與我接洽的,和洋公司與大都市公司有簽約,是跟大都市公司採購課的人簽的,當時也有很多廠商去標,他們的其他工地也很多。我於工程發包及進行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丙○○、丁○○,在工程進行中我都與大都市公司的工地主任接洽,本件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是由我們發包給德山製作的,德山製作好之後就交給我,我再交給現場主任;和洋公司與大都市公司簽的合約是零工程款的,因為這個工地的土是有價值可以回收的,所以大都市公司完全不用支付和洋公司任何費用,而和洋公司要負責將工程的土石全部清運完畢,我們有叫司機把土運到德山去,四聯單都是包給德山處理,司機是跟我說有實際上有將土石運到德山,我有將四聯單交給司機,司機要去德山會將四聯都帶過去。司機就會跟我們算運費,就是司機將聯單拿回來給我的時候再跟我算錢,我們將單子收一收之後交給德山,我們的四聯單都是交給德山全部處理,因為我們的證明要跟德山買,本件工程的棄土證明的費用也是和洋公司自己出的,大都市公司的這個工地的土是可以資源回收的,大都市公司都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我們載運工地的土去回收,賣的錢扣掉一些開銷及跟德山買棄土證明之支出後,還是有利潤,我可以得到的就是每立方公尺可以有1、20元的利潤,我們是賣可回收 的土石給德山,所以只要給他們棄土證明的錢,不用再給傾倒土石到他們土資場的費用;司機將四聯單帶過去給德山,德山拿走他們的那聯,其餘三聯交給司機拿回來給我,我將聯單收一收再拿去給德山,其餘就都是德山處理,後來我就沒有再接觸到單子,等到德山做好後會把管制報告表、四聯單交給我,他們都用箱子裝成一箱一箱交給我,我會稍微看一下,但沒有全部打開看,我只知道箱子裡裝的是四聯單;而四聯單有先交給工地主任簽名,上面還沒有寫司機的資料,工地主任都是整疊簽好之後,如果有車子要出去再由我一張一張發給要出去的司機。德山做好管制報告表後交給我,我就交給工地主任,按照規定工地主任會跟德山確認我們開挖工地的內容後,再呈報給縣政府;因為當時挖運的數量多,司機來了,我們就讓他載運土方也沒有特別核對司機的資料,回來後我們就讓他們領錢,至於報告表上有司機莊榮岸、劉童興、鄭世雄的名字,但他們說沒有運土石,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們當時都跟司機說載完之後就可以來領錢,我不曉得這3位司機是替代哪3位實際有運送土石的司機;司機沒有當工地主任面前簽,因為工地車子很多,如果耽擱太久會被警察開單,所以我會直接把四聯單給司機並要他們一出工地就要簽;司機載運土石回來後交回給我們的四聯單,工地主任不用再看過,工地主任並不知道我們登記在土方流向管制表上的司機資料與實際運送土方的人是不符合的,因為工地包給我們,所以就由我們負責核對三照,因為工地是包給我們做的;我當時有叫司機去德山,後來有幾個司機跟我說,德山叫他們送去別的地方,後來我問德山,是德山後來跟我說有幾台車到德山後,德山又叫他們運到別的地方,因為當時我們是將可回收的土石託給德山賣,所以土石放在德山或是其他地方,對我們跟德山之間費用的計算沒有差別;本案這件工程裡,委託德山製作的管制報告表、四聯單最終要交給大都市公司的現場主任,因為我們在那裡工作,他都會穿制服,所以我們知道他是工地主任,這些東西就交給他,當時並沒有請他簽收;管制表上我先簽好我的部分後再交給工地主任;我們當時向德山買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是4 、50元,大都市公司不用給我棄土證明的錢,我們還要給大都市公司一點土方的錢,因為這個工程的土方是有價值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140-157頁)。是以,根據證人壬○ ○之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壬○○雖知其所提供予大都市公司之流向管制報告表等所載駕駛人、載運資料係有不實,並未主動告知大都市公司的工地主任,且被告丙○○、丁○○2人均並非實際在上述工地現場實地監督之人,則渠等對 於證人莊榮岸、劉童興及鄭世雄3人實際上並未載運上開工 程之土石方至德山土資場乙事,是否得以知悉,進而知悉上揭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堆置完成證明書係有不實,即非無疑義。故被告丁○○辯稱:大都市公司之各工地採分層負責,土方部分是工程的基礎,相關資料是廠商提供給大都市公司的,和洋公司有提出德山土資場的資料,大都市有審核是合法的土資場乙節,而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瞭解本件工程,而係授權給總經理,總經理再授權予專業經理人等語,核與證人壬○○所證述之情節無違,足堪採信。 ⑶參以大都市公司承造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之土方工程部分確係發包予和洋公司承攬施工,有工程承攬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77-178 頁)。而觀諸上開契約書附件之「大都市公司土方工程特定要求」第2 條第6 、7 款明文記載:「乙方(即和洋公司)於得標後需出具切結書,保證棄土場所為合法棄土場(資源回收場),本工程所有棄土(土方)文件皆為合法取得,若有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概與甲方(即大都市公司)無關,一切法律責任皆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需保證本工地所挖出之土方皆運至申報合法棄土場(資源回收場),並可配合甲方及業主現地抽查及出具運棄憑證(土單),所有棄土(完工)證明費用(含公會費用等)均包含於工程總價中,甲方不另給價」等語(;又上開契約書附件之由和洋公司出具「補充事項(切結書)」第2 、5 、6 條亦分別明文:「本土方挖運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運輸車輛、洗車設備、…、等均由乙方自理,報價內含。」、「乙方保證本案使用之棄土場為合法資源回收場、棄土場;所有棄土(土方)文件皆係合法取得,若有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概與甲方無關,一切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保證本工地挖出之土方皆運棄至申報之合法資源回收場、棄土場,並可配合甲方及業主現地抽查及出具運棄憑證(土單),所有棄土(完工)證明費用(含公會費用等)均含於工程總價中,甲方不另給價」等語(詳見偵查卷㈡第178-179 頁)。況且,和洋公司尚有於94年10月28日出具土石方清運確認書予大都市公司,其上係記載:「茲本公司和洋工程有限公司確係將所承攬之北縣(93)樹林建字第563 號建築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計173,417 立方公尺,圴依營建土石方清除之相關規定,載運至『德山營建工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有該確認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182 頁)。再者,和洋公司於偵查中尚有提出該公司與世芳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芳公司)簽立「工程土石方餘土證明委託申購合約書」及世芳公司與廣裕公司簽立之「德山資場土石方資源堆置暨處理合約書」各1 份(見偵查卷㈡第182 頁反面- 第188 頁),內容係記載和洋公司將93樹建字第563 號建築工程之土石方餘土計畫申辦及餘土堆置證明購買業務委託予世芳公司,委託申購數量為本工程土石方餘土數量173,417 立方米,每立方米67元,合計11,618,939元;世芳公司係另以每立方米65元之對價,由廣裕公司提供德山土資場之場地供世芳公司將上述營建工程土石方173,417 立方米堆置處理等情。是以,被告丙○○、丁○○所屬之大都市公司以和洋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相關契約,而信賴和洋公司將依約履行承攬契約,係屬可能。 ⑷況且,和洋公司承攬大都市公司之土方開挖及運棄、資源回收證明文件(含完工證明)等多項工程,除保證使用合法資源回收場、棄土場外,雙方尚約定上開各項工程與資源回收價值互抵費用後,除工程款為0 元外,和洋公司尚需支付大都市公司300 萬元,且和洋公司確實已如實支付300 萬元予大都市公司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04278號函附營業稅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 紙、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分類帳、大都市公司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統一發票、大都市公司與和洋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含附件之單價總表及單價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㈤第317-344 頁)及同案被告壬○○簽發予大都市公司之面額為30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29 頁)在卷可考。另參以經由大都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間,委請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93樹建字第563 號工程所在基地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 ○段96地號土地作「基地地質調查及分析」,根據鑽探及 試驗結果,該基地之地層狀況分為回填覆土層、卵礫石層、岩磐,再依據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分類,上開3 層之組成成分,係包含可收回之土石無誤,此有「基地地質調查及分析」報告書、台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遠雄大學風呂(H39) 案土方分類說明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㈤第231-235 頁)。基上可知,和洋公司承包本件工地土方開挖及清運,所開挖出之土石係可回收之資,確實可以從中獲利,因而尚需支付300 萬元予大都市公司乙事,係無悖於常理。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丁○○將因和洋公司取得上揭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等件,而因此與被告壬○○、許抄詒、黃忠信同蒙其利,甚或由渠等自行從中牟利之事證。從而,被告丙○○、丁○○是否存有與被告壬○○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堆置完成證明書、流向管制報告表暨經偽造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動機,係有疑義。 ㈥、又縱使認為被告辛○○、庚○○、乙○○、癸○○既分別為所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及丁○○各為所屬公司之總經理,即對於渠等所屬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負有監督之責,及對於承攬清運土石方之承包商是否誠實履約負有查核之責,而渠等疏於監督下屬及查核承包商,即輕信各該承包商所交付之上開流向管制報告表及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之載運事項為真實,並進而在各該流向管制報告表之「承造人」欄上用印簽名,難謂無疏失。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僅處罰故意犯,並未規定處罰過失行為,則被告辛○○等7 人縱有上述過失行為,仍非屬刑法規範處罰之對象。 ㈦、綜合前揭各節所述,被告辛○○、庚○○、乙○○、戊○○、癸○○、丙○○、丁○○所為上述辯解,係有前揭各該事證可資佐證,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且公訴人對於起訴被告辛○○等7 人之前揭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均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辛○○等7人有罪之心證;而被告辛○○等7人所屬公司既確係將各該承造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委由專業之土石方清運業者承攬,則倘若仍要求渠等需親自負責逐一查核土石方流向管制報告表所載駕駛人資料與實際清運土石方之駕駛人是否同一,以及親自確認各該清運業者之司機是否如有實將各該工程之土石方運送至約定收容場所,此顯與辛○○等7人所屬 公司與各該清運業者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土石方清運業者擔負承攬義務之目的有違;故被告辛○○、庚○○、乙○○、戊○○、癸○○、丙○○、丁○○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渠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