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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 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44、2913、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93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以94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上揭92年9 月29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22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36 號旁防火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6 月20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6 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7巷9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二、證據:

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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