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上午,以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國瑞公司」之委託代為清除鐵砂之事業廢棄物,遂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駕駛車號L7-2037 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臺北縣土城市○○路81號旁樹林內,傾倒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就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 年以上5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法條文義之解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之行為主體,係以為他人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為限。其次,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業務」一詞,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之機構,或從事以反覆實施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北縣土城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台北縣土城市96年8月1 日北縣土清字第0960024467號函各1 份及照片4 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曾向朋友「賴惜添」借款3,000 元,因「賴惜添」承包「國瑞公司」之工程,需要處理因作業而生之鐵渣廢棄物,故表示伊若能幫忙處理,則可免除上開債務,伊就向張銘傳借用小貨車載運該鐵渣廢棄物,欲暫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之友人處,但行至該路81號附近,車子因為打滑而無法繼續行駛,伊就將部分之鐵渣廢棄物搬下車放置於路邊,想要日後再來處理,並將部分鐵渣廢棄物載回伊之住處放置,但沒想到還沒回去處理已經先被警察查獲了,伊並沒有要偷倒鐵渣廢棄物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96年3 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L7-2037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之鐵渣廢棄物10餘包,棄置於臺北縣土城市○○路81號路邊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臺北縣土城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台北縣土城市96年8 月1 日北縣土清字第0960024467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揭時間棄置該鐵渣廢棄物後,迄96年4 月3 日為警查獲而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隔近10日,期間被告均未前往處理上開棄置之鐵渣廢棄物,已難認其確有復行前往處理該廢棄物之真意,況被告均無法提出其所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友人之真實姓名,且依被告所辯,其欲將所有鐵渣廢棄物放置於該友人處,且上開棄置之鐵渣廢棄物暨距離其友人處不遠,被告最後卻將部分鐵渣廢棄物棄置於系爭路邊,部分則運回住處放置,均未將之放置於友人處,是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確有傾倒該鐵渣廢棄物之故意,其辯稱上開所為並無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然依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之處罰對象係以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洗床工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之交通工具,亦係借自證人張銘傳,此據證人張銘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顯見被告並未具備以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其應無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能力,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係以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縱能認定被告確有故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無從推認被告係從事以反覆實施為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難謂被告即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