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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3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於民國86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年1 月1 日,已於91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亦已於94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因其友人鄧維文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然因鄧維文積欠「阿華」債務,恐購買毒品之價款遭「阿華」扣償,遂請託甲○○代為出面購買安非他命,詎甲○○竟基於幫助鄧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間某時,由甲○○、鄧維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千元,甲○○隨即持該2 千元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向「阿華」購買安非他命淨重0.2 公克(「阿華」另贈送甲○○安非他命淨重0.1 公克),嗣甲○○從上開扣得之安非他命中析離淨重0.1 公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交付予甲○○,以此方式,幫助鄧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後,甲○○另行起意,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相同處所,再將「阿華」所贈送之安非他命淨重0.1 公克,置於吸食器之玻璃內,交付予鄧維文施用,以此手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鄧維文(鄧維文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刑確定)。嗣因鄧維文於95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向警供明毒品來源,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鄧維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而鄧維文於95年8 月2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 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僅淨重0.1 公克,查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鄧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購買毒品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並無償轉讓毒品,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及轉讓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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