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歐陽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 陳傳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原名歐陽平弟)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甲○○(原名李貴瑋)、王台發、林祐正及蔡俊璋4 人,共同設立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00 號13樓,負責人:甲○○,丁○○○則擔任監察人,下稱中華威盛公司,後於93年2 月間,遷址:台北縣三重市○○路379 號7 樓之1) ,並擔任業務經理,從事臭氧機、電療機等銷售業務,至93年8 月間,因甲○○、王台發、林祐正3 人及乙○○(原名陳俊龍,已行另案審結)、陳湟滕(原名陳佳龍,後改名陳泓予,再改現名)2 人分別退出及加入成為中華威盛公司之股東,乙○○即繼任中華威盛公司之負責人,詎丁○○○竟與中華威盛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中華威盛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均未曾與如附表一所示力大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哲公司)等有業務上之買賣行為,竟與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先後自某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力大公司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72紙;再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74 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收受,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先後持以當做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之如附表二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各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惟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 ,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計0000000 元。 二、丁○○○於93年2 月間,另以陳湟滕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設立萬通國品生技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378 號8 樓之2 ,下稱萬通國品公司),亦從事臭氧機、電療機等銷售業務,並擔任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丁○○○明知萬通國品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均未曾與如附表三所示台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強公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等有業務上之買賣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自某年籍不詳人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永強公司等,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1紙;再先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計65紙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收受,再由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先後持以當做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之如附表四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如附表四編號8 、16所示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興礫企業有限公司,則均未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各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惟不含如附表四編號8 、16),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計0000000 元。 三、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分別先後於上開時地取得、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72、21紙及174 、65紙,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持以申請如附表二及四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 及如附表四編號8) ,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之普翔公司等營業稅合計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中華威盛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臭氧機及電療機等,惟伊僅做到93年年中,93年8 、9 月起,伊即去大陸工作,多次往返台海間,並不知中華威盛公司有取得、填製上開計72、174 紙不實統一發票,亦未參與其事;至於萬通國品公司伊僅有在93年6 至9 月擔任業務經理,亦不知萬通國品公司有取得、填製上開計21、65紙不實統一發票,亦未參與其事云云。經查: ㈠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分別先後於上開時地取得、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72、21紙及174 、65紙,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普翔公司等持以申請如附表二及四所示當年度各該營業稅(惟不含如附表二編號5 及如附表四編號8) ,而幫助逃漏如附表二之俊哲公司等及如附表四之普翔公司等營業稅合計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1277號移送書及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3401號移送書及其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乙○○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國國品公司僅係擔任業務經理,且自93年8 、9 月間起即至大陸工作,起並未參與填製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2年6 月間有無擔任中華威盛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中華威盛公司成立的時候我是負責人,我不記得是哪一年」、「(你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那是被告叫我當的」、「(被告為何要叫你當負責人?)我不清楚,我也覺得我那時候很笨,我不知道他叫我當負責人的原因我就答應他」、「(你在92年6 月當時在何處工作?)我原本在桃園市○○路的臺灣森綠公司當業務,負責推銷空氣清淨機的公司」、「(被告與你何關係?)他是臺灣森綠公司的員工,他是我的主管」、「(誰是中華威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你有在中華威盛公司擔任何職?)行政人員,負責打字等文書處理」、「(你同時在這二家公司任職?)我把森綠公司的工作辭掉之後,我才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沒有同時」、「(你擔任中華威盛公司的員工時,你有無去申請統一發票?)第一次去中壢稅捐處申請發票是我去申請的,之後我每二個月有去領過公司的發票,當時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後來在隔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把公司遷到臺北,被告沒有告訴我,把稅籍沒有馬上遷過來,因為還要審核,當時公司也沒有在運作,被告另外成立一家叫做萬通公司。之前在中壢時,我就有要求他把公司負責人換掉,被告一直沒有去換,直到隔年6 、7 月時候,被告才將負責人換成乙○○」、「(你有在萬通公司擔任會計嗎?)我一樣是做行政」、「(行政是做何工作?)一般文書處理及算員工薪資、開二聯發票」、「(中華威盛公司開立公司的發票是由誰來負責的?)二聯的發票如果我在的話,就是我開,如果我不在的話,我不知道被告請誰開。三聯的發票公司有申請,但沒有在用」、「(你開立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銷售對象及金額是誰指示的?)被告」、「(中華威盛公司有取得力大公司等公司的發票是誰去取得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過」、「(中華威盛公司是誰去報營業稅?)請外面的會計事務所或記帳業者」、「(你自己有無承辦申辦營業稅的動作?)沒有,只是後來會計師會開繳款聯給我,由我去繳。被告會在每二個月月底時,要再申請發票的時候,叫我把開過的發票交給會計師,我會請快遞送過去。我沒有看過那些進貨的發票。中華威盛公司進貨發票只有壹家電療機公司的發票,我忘記公司的名稱」、「(請提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0,10家公司名稱予證人辨識,請指出你所說這家公司是附表中哪一家公司?)這10家公司都不是,我都沒有看過」、「(中華威盛公司如何取得進貨的發票?)有實際進貨,就是我剛才說的電療機公司那家」、「(剛才提示的那10家公司,中華威盛公司如何取得這些發票?)我不曉得」、「(你在萬通公司於93年3 月至8 月間是擔任行政業務嗎?)是,但我93年6 、7 月就離職」、「(你之前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請提示併辦卷96年他字第2357號卷第137 頁,之前國稅局問你與萬通公司何關係,你說是93年3 月至8 月間擔任公司的行政業務,是否屬實?)我不記得實際上班的時間,應該是國稅局所言才正確」、「(你在萬通公司負責工作內容為何?)就是剛剛所言一般文書處理、核算薪資、開立二聯發票」、「(萬通公司三聯式發票開立及保管是被告負責?)是」、「(萬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你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期間,你知道被告的工作內容?)業務主管,銷售電療機」、「(被告有去管會計或是內部行政作業?)錢都是被告在管」、「(錢都是被告在管是何意?)我們認定的實際老闆是被告,任何事情都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公司如果要用錢,都要經過被告的同意」、「(公司銀行帳戶的大小章誰負責保管?)都在被告身上」、「(內部行政人員的訓練或是管考是誰負責?)行政人員只有我壹個人」、「(誰負責指揮監督你?)被告」、「(在你任職中華威盛公司期間,是否認識員工林香儀?)不認識,我是後來到臺北萬通公司上班時才認識她」、「(林香儀的工作內容為何?)她是萬通公司的員工,算我的助理,輔助我,負責發送文件,有時候幫我拿東西,其實我們沒有什麼事情要做」、「(你是否記得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章由誰保管?)一直都與發票放在一起,在中壢時由我負責保管,在台北時,公司沒有在運作,發票沒有在使用,發票章在被告那裡」、「(你的意思是否是發票章在中華威盛公司搬到台北之後,就由被告保管中華威盛公司發票章?)中華威盛公司搬到台北之後,我不記得是否就都沒有再開發票,好像有半個月或是壹個月的過渡期還有再開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給客戶,發票是我在開,發票章就是我保管。後來萬通公司成立後,中華威盛公司就沒有在運作,就沒有在使用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就由被告保管」、「(中華威盛公司搬到台北之後,你有無去請領過中華威盛公司的發票?)台北的稅捐處有通知我去問為何公司要從中壢搬到台北,之後是會計師去領發票,不是我去領的,我有拿到過空白的發票」、「(領到的發票是二聯式或是三聯式?)我不記得,有很多本,沒有用我也就沒有去看」、「(請提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3日函送資料卷第二七一頁,中華威盛公司開立給俊哲公司94年6 月6 日金額40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這張發票是否是你開立的?)不是,我93年就離職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立的」、「(中華威盛公司上開提示開給俊哲公司的發票是三聯式,你任職中華威盛公司時,三聯式發票是誰保管?)被告」、「(後來乙○○為何會擔任中華威盛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他是被告的朋友,我在的時候,他不是中華威盛公司的員工,我離開之後,我就不清楚」、「(陳湟滕為何會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我也不知道,他也是被告的朋友,他不是員工,他很少來公司」、「(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有無銷售給俊哲公司、鼎太公司、英烈公司、富邦公司、艾爾法公司等交易的事實?)都沒有,我沒有看過這些公司」、「(你剛才說你有開中華威盛公司二聯式發票,是開給誰?)個人,就是向我們公司買電療機的客人,我只有開給一家公司過,是三聯式發票,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金額大約幾萬元」、「(你剛才說中華威盛公司三聯式發票沒有在用,你如何確定?)因為我拿給會計師的是空白的,要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在中華威盛公司後來擔任負責人?)我原來有工作,被告說他有公司請我當負責人,他說他本身信用不良,壹個月要給我二萬元酬勞。我沒有實際出資」、「(你在偵查中說當時被告是找你掛名當負責人,壹個月要給你三萬元,是否屬實?)是,他說壹個月要給我三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你有交給被告身分證、印章嗎?)有給被告身分證,印章沒有給他」、「(卷內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中,陳俊龍的印文何來?)我不清楚」、「(你本身有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嗎?)沒有」、「(你在萬通公司任職嗎?)沒有」、「(你知道被告有另一家萬通公司?)大約知道,不是很清楚」、「(你知道中華威盛公司在做什麼業務?)被告跟我講是做氣血循環機」、「(你曾經因為違法商業會計法被起訴,板院案號為96重訴10號,你是否有承認犯行?)是,但我說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你剛說你沒有去中華威盛公司上班,你有去過中華威盛公司裡面?)沒有」、「(你如何知道中華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中華威盛公司或萬通公司之前有辦聚餐,有時候會找我去,我聽到大家都叫他總經理,表示他有在這家公司任職,我認為他就是實際負責人」、「(人家是叫他『總仔』(台語)或是『總經理』?)都有」、「(上開案件中,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開這些發票的事情?)我沒有聽他說過」、「(你知道中華威盛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為何?)不知道」、「(你認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的理由是否包括他主動跟你說他信用不好,請你當負責人的事情?)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董事除了你之外,有陳湟滕、蔡俊璋(改名戊○○),你是否都認識?)都認識」、「(你知道他們有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或出資嗎?)都是掛名的,但他們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提示起訴書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有無實際銷貨給俊哲公司、鼎太公司、英烈公司、富邦公司、艾爾法公司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和被告是何關係?)剛開始是部屬關係,他是我的直屬上司,經歷過臺灣森綠等多家公司,我們都是作業務的,他換公司我就跟著換公司」、「(你有在中華威盛公司任職嗎?)有」、「(擔任何職?)被告找我創業投資,我有出資30萬元,擔任協理,後來升副總」、「(中華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掛名是甲○○,幾乎所有公司大小事情都是甲○○與被告在處理,包括公司大小章、發票本、發票章、重要文件的事情」、「(實際決策者是誰?)被告」、「(中華威盛公司一開始負責人是甲○○,後來為何變為乙○○?)中華威盛公司92年2 、3 月份成立,我在公司大約半年後我就離職,公司幾乎都是虧錢,所以我還是有拿錢出來給公司我才離開,至於92年8 、9 月份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我離職時甲○○還是公司負責人」、「(你在國稅局的談話紀錄是否實在?)實在」、「(你之前在國稅局有說被告邀請你入股,因為你本人沒有現金,乃以薪資扣抵,大約扣抵10萬元,半年左右你就離開,是否屬實?)中華威盛公司設立時,我一開始有拿30萬元現金出來,我要離職時,當月份的薪資大約7 、8 萬元,我又拿出錢補足10萬元給公司,因為離職時公司虧損」、「(你離職之後為何你還是董事?)我離職時我有要求被告更改董事的名字,但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你有無去萬通公司任職?)我從中華威盛公司離職後,我把跟著我作業務的人帶去別家公司,一樣作業務性質的工作,我在93年5 、6 月時,我又把這些人帶進萬通公司,等到我帶進去的人業務上熟悉我就離職,我大約只上了1 、2 個月的班,沒有底薪,靠業績獎金」、「(誰找你去萬通公司?)中華威盛公司從中壢上來台北時,我們都知道,我要找一家公司把我身邊的人安頓好。因為我在中華威盛公司離職後,中間我還是有與被告吃過飯,吃飯時,被告非正式說要不要過來萬通公司幫忙,我們才過去」、「(是否認識陳湟滕?)認識,並沒有很熟」、「(陳湟滕在萬通公司及中華威盛公司擔任何職?)我離開中華威盛公司時,陳湟滕還沒有進去公司。我去萬通公司時,我也沒有看到陳湟滕在公司裡面。我和被告吃飯時,陳湟滕、乙○○有時候也會過去,所以才認識他們」、「(在中華威盛公司有無稱呼誰為董事長?)中華威盛公司最高職稱為總經理,一開始是王台發,到我離職時還是,後來有無變更我不知道」、「(後來王台發平常有無去公司?)有,我任職期間他每天都會到公司」、「(他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督促業績,上一些專業課程」、「(就你所知,被告職位與王台發的職位有何不同?)沒有,被告是副總,都是督促業績」、「(剛才你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說公司的決策者是被告,但你剛才說中華威盛公司的總經理是王台發,回答前後矛盾,請你解釋?)就我瞭解,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被告身上,不是放在王台發身上,以我的認知,保管公司大小章的人才是握有公司實質權利的人」、「(你親眼看到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身上?)被告開支票時,我有看到被告拿出公司大小章來蓋章」、「(你看到的支票是公司的支票或是被告個人的支票?)我坐的角度無法分辨」、「(你說你有看到被告拿出公司大小章出來蓋支票,你又說你無法分辨是公司的支票或是個人的支票,為何如此?)我個人沒有用過票,我不知道開公司票及個人票需要什麼章」、「(你親眼看到被告有把公司的大章蓋到支票上?)看過。我還看過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的公事包裡面」、「(你說你曾經在萬通公司任職過1 、2 個月,當時萬通公司實際負責公司決策者是誰?)被告是當時決策者之一」、「(除了被告之外,還有誰是決策者?)我在萬通公司時,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在職權上管得到我的就是被告」、「(有誰在職權上管得到被告?)不清楚」、「(萬通公司共有多少人?)業務大約有1 、20人,行政人員只有1 、2 人」、「(提示96年他字第2357號卷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8 頁統一發票分析表,你在萬通公司任職期間,萬通公司有無銷貨給表上所列勝原公司等16家公司?)都沒有,我做的業績都是針對個人,沒有針對公司。我其他業務同事也都是針對個人在銷貨」、「(提示96年他字第2357號卷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 頁統一發票分析表,你在萬通公司任職期間,萬通公司有無向臺灣永強通訊公司等4 家公司進貨?)我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公司時都是負責銷售O3 殺菌機及化粧品、電療機,公司貨品來源我不清楚,我們也無權過問」等語(見本院卷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17至22頁)、證人陳湟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和被告何關係?)朋友」、「(如何認識?)89年退伍時第一次進去中華東亞公司服務,不到3 個月我就離職,他和我同一個部門,公司有點類似直銷公司,他是另一個組的組長」、「(你後來為何會成為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我去國稅局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出資。之前我是萬通公司得人頭負責人,萬通公司後來出事情,國稅局找我去問話,並告訴我我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誰找你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被告為何找你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在美商聯邦快遞上班,薪水沒有很高,他說如果我來擔任負責人,他會給我每個月三萬元,實際上我只有拿到二個月6 萬元,這二次都是被告開支票親自交給我,應該是個人支票」、「(你答應被告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你交給他何文件?)身分證,印章被告說他要自己刻」、「(你實際上有到中華威盛公司任職嗎?)沒有。我當時都在美商聯邦快遞上班,庭呈在職證明原本附卷」、「(你實際上有到萬通公司任職嗎?)沒有」、「(你後來發現你是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你有去找被告問為何會登記你的名字嗎?)發生事情的時候,被告已經跑去大陸,我根本找不到人」、「(被告當時要登記你擔任萬通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說要登記為中華威盛公司的股東?)他沒有跟我講這件事」、「(中華威盛公司你有無去過?)去過一次,好像在中壢」、「(為何去?)剛下班時我去找被告,我當時有兼差賣一些東西,看被告公司有沒有人要買」、「(你有無與中華威盛公司其他股東開過會?)完全沒有」、「(中華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應該是被告」、「(你如何認定?)我去中華威盛公司時,被告的辦公室門口寫總經理,員工有時候叫他執行長,我私下有問他什麼是執行長,被告說是負責人」、「(你有去過萬通公司嗎?)有,被告有帶我去領發票,我有去簽名」、「(萬通公司依資料顯示只有你壹個人是股東,你是唯一董事,你知道萬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被告,我是掛名的。被告帶我去領發票,發票領完後被告就拿走,國稅局會問我很多問題,被告就私下教我怎麼講,國稅局問我負責人到底是誰,因為我是掛名的,我就說是我」、「(被告有無跟你說領發票要做何用?)他說公司如果有賣東西出去要開發票給人家」、「(是否是領發票的時候國稅局問你問題?)是」、「(你領發票的時間為何?)應該是93年3 、4 月份萬通公司剛成立時」、「(你剛提到你有拿到被告拿給你的二張支票,有無兌現?)有」、「(你去那裡領的?)好像是我在富邦銀行的帳戶,我記得被告的支票是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何時兌現?)應該是93年」、「(你是否認識王台發?)認識」、「(他在何公司任職?)我去中華威盛公司時,他與被告一起在那裡上班」、「(你知道他在中華威盛公司擔任何職?)我不清楚,我是因為被告才認識王台發的」、「(你是否在後來有把萬通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是,被告去大陸,留下很多債務,我無法揹,我就找萬通公司的陳小姐問她變更的事情,希望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實際上陳小姐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這次變更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是,被告人在大陸,我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97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3至27頁)明確,互核一致,並有證人陳湟滕所提出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乙紙,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擔任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外,亦均為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利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自93年9 月間起均已停業之機會,與乙○○共同或獨自填製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計174 紙及65紙,並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各計72紙及21紙,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俊哲公司等及如附四所示普翔公司等逃漏當年度之營業稅等犯行,均堪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平常公司大小章係放在行政室,被告的辦公室則係在樓下,且其等完成交易後,會將款項交給負責人甲○○,再由甲○○開立統一發票交給客戶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全公司由王台發負責決策,統一發票則係向甲○○請領云云,惟本件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中涉有上開不實填製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嫌,均為自93年9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所開立者,則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先後自92年間及93年2 月間設立初始,顯均未涉有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證人己○○及丙○○2 人上開證述有關王台發、甲○○2 人仍在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任職期間及甲○○任職時負責開立統一發票及保管發票章等情,自核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間無涉,且揆諸甲○○、乙○○、戊○○、陳湟滕4 人及己○○、丙○○2 人,分別與被告其人間之關係程度及瞭解公司內部經營情形等以觀,亦應以身為中華威盛公司股東之甲○○、戊○○2 人及自願出名擔任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負責人之乙○○、李湟滕2 人,較諸僅屬同一公司同事情誼之己○○、丙○○2 人,更為密切、瞭解,始符常情,至為顯然,是證人己○○、丙○○2 人上開證述之詞,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自93年年中起,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並自94年5 月間起,另案在大陸地區入監執行至96年5 月才出監云云,查被告先後於93年8 月14日、9 月18日、11月5 日及94年1 月22日4 次出境國內,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上開4 次出境後,分別於93年8 月22日、9 月29日、11月23日及94年2 月18日隨即入境國內,而只出境9 至28天不等,不僅核與一般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一待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以上之久之情況不符,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犯罪行為,係與乙○○共犯為之,亦據乙○○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而近來亦多見犯罪手段係利用人在對岸,而隔海操縱犯罪實施,用以躲匿刑事偵查之情形,是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有先後4 次出境國內之行為屬實,然揆諸上述,亦不足為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及二、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按被告雖非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均擔任中華威盛公司及萬通國品公司之業務經理,一般銷售貨物之同時,即有填製、交付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負責人之屬,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且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同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上開經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萬通國品公司)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乙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犯上開2 罪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損害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表一(中華威盛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貨金額 │稅額合計 ││號│ │票張數│ │ │├─┼────────┼───┼─────┼─────┤│ 1│力大電子有限公司│ 10│29,022,000│ 1,451,100│├─┼────────┼───┼─────┼─────┤│ 2│大豐國際事業有限│ 2│ 3,320,000│ 166,000││ │公司 │ │ │ │├─┼────────┼───┼─────┼─────┤│ 3│峻榮商貿開發有限│ 2│ 924,000│ 46,200││ │公司 │ │ │ │├─┼────────┼───┼─────┼─────┤│ 4│常淳電子有限公司│ 7│28,430,000│ 1,421,500│├─┼────────┼───┼─────┼─────┤│ 5│鈺詳實業有限公司│ 12│ 9,675,000│ 483,750│├─┼────────┼───┼─────┼─────┤│ 6│聖靖工程有限公司│ 10│ 3,754,670│ 187,734│├─┼────────┼───┼─────┼─────┤│ 7│逸棕企業有限公司│ 12│ 3,403,566│ 170,179│├─┼────────┼───┼─────┼─────┤│ 8│顯隆工業(股)公│ │ │ ││ │司二重分公司 │ 1│ 2,276│ 114│├─┼────────┼───┼─────┼─────┤│ 9│太豐食品有限公司│ 1│ 13,800│ 690│├─┼────────┼───┼─────┼─────┤│10│健豐科技有限公司│ 15│ 3,142,855│ 157,146│├─┼────────┼───┼─────┼─────┤│ │合計 │ 72│81,688,167│ 4,084,413│└─┴────────┴───┴─────┴─────┘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俊哲實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1│ 400,000│ 20,000│ 1│ 400,000│ 20,000│ ├─┼─────┼──┼─────┼────┼──┼─────┼────┤ │2 │鼎太有限公│ 4│ 1,666,667│ 83,333│ 4│ 1,666,667│ 83,333│ │ │司 │ │ │ │ │ │ │ ├─┼─────┼──┼─────┼────┼──┼─────┼────┤ │3 │英烈傳播有│ │ │ │ │ │ │ │ │限公司 │ 2│ 500,000│ 25,000│ 2│ 500,000│ 25,000│ ├─┼─────┼──┼─────┼────┼──┼─────┼────┤ │4 │富邦媒體科│ │ │ │ │ │ │ │ │技股份有限│ 4│ 93,580│ 4,679│ 4│ 93,580│ 4,679│ │ │公司 │ │ │ │ │ │ │ ├─┼─────┼──┼─────┼────┼──┼─────┼────┤ │5 │艾爾法科技│ │ │ │ │ │ │ │ │股份有限公│ 4│ 2,845,714│ 142,286│ 0│ 0│ 0│ │ │司 │ │ │ │ │ │ │ ├─┼─────┼──┼─────┼────┼──┼─────┼────┤ │6 │其他 │ 159│81,602,400│4080,130│ 152│80,297,567│4014,886│ ├─┼─────┼──┼─────┼────┼──┼─────┼────┤ │ │合計 │ 174│87,108,361│4355,428│ 163│82,957,814│4147,898│ └─┴─────┴──┴─────┴────┴──┴─────┴────┘ 附表三(萬通國品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進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進貨金額 │稅額合計 ││號│ │票張數│ │ │├─┼────────┼───┼─────┼─────┤│ 1│台灣永強通訊科技│ 3│9,880,000 │494,000 ││ │有限公司 │ │ │ │├─┼────────┼───┼─────┼─────┤│ 2│峻榮商貿開發有限│ 2│1,440,000 │72,000 ││ │公司 │ │ │ │├─┼────────┼───┼─────┼─────┤│ 3│大盈國際股份有限│ 6│18,747,000│937,350 ││ │公司 │ │ │ │├─┼────────┼───┼─────┼─────┤│ 4│冠岳精密工業股份│ 10│15,528,630│776,432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 21│45,595,630│2,279,782 │└─┴────────┴───┴─────┴─────┘附表四(萬通國品公司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普翔汽車百│1 │226,762 │11,338 │1 │226,762 │11,338 │ │ │貨有限公司│ │ │ │ │ │ │ ├─┼─────┼──┼─────┼────┼──┼─────┼────┤ │2 │勝原汽車電│1 │104,943 │ 5,247 │1 │104,943 │ 5,247 │ │ │機行 │ │ │ │ │ │ │ ├─┼─────┼──┼─────┼────┼──┼─────┼────┤ │3 │居家企業股│8 │2,017,000 │100,850 │8 │2,017,000 │100,8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辰聚實業有│3 │1,000,000 │50,000 │3 │1,000,000 │50,000 │ │ │限公司 │ │ │ │ │ │ │ ├─┼─────┼──┼─────┼────┼──┼─────┼────┤ │5 │古典科技股│2 │1,600,000 │80,000 │2 │1,600,000 │80,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益澧數位經│14 │10,788,790│539,440 │13 │9,904,270 │495,214 │ │ │濟科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7 │台灣捷豹興│10 │8,308,500 │415,426 │10 │8,308,500 │415,426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8 │裕信汽車股│1 │10,000 │500 │0 │0 │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市聯實業股│7 │4,421,445 │221,073 │7 │4,421,445 │221,07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崇化科技股│1 │63,000 │3,150 │1 │63,000 │3,15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吉慶企業社│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 ├─┼─────┼──┼─────┼────┼──┼─────┼────┤ │12│大松企業社│1 │237,344 │11,867 │1 │237,344 │11,867 │ ├─┼─────┼──┼─────┼────┼──┼─────┼────┤ │13│台灣科技股│5 │4,422,600 │221,130 │5 │4,422,600 │221,13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4│全勝興企業│1 │761,905 │38,095 │1 │761,905 │38,095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5│金弘笙實業│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 │ │有限公司市│ │ │ │ │ │ │ │ │政分公司 │ │ │ │ │ │ │ ├─┼─────┼──┼─────┼────┼──┼─────┼────┤ │16│興礫企業有│8 │4,698,405 │234,921 │0 │0 │0 │ │ │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65 │39,613,074│1980,657│55 │34,020,149│1701,010│ └─┴─────┴──┴─────┴────┴──┴─────┴────┘ 附錄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