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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麗珠許映鈞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因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乙○○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乙○○遂至臺北市○○路○ 段467 巷38弄5 號甲○○住處,無償轉讓足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嗣經警監聽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聽譯文等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之情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與甲○○同在一處施用海洛因,但係各自施用自己所有的海洛因,伊從來沒有免費請甲○○用過海洛因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甲○○供其施用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妹妹王中莉申辦後供伊使用的,伊於95年8 月間確有施用海洛因,在95年8 月20日,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乙○○,當時因為伊毒癮發作,所以打電話請被告乙○○拿海洛因過來給伊解癮,被告乙○○在通完電話後,於同日下午6 時左右,將海洛因送至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476 巷38弄5 號住處,沒有跟伊收錢,伊拿到海洛因後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被告乙○○當場也有跟伊一起施用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第4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帶海洛因過來給伊的時間,應是伊於偵查所述之95年8 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加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0日16時4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至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被告稱:我從這裡拿過去你那裡,差不多也要半小時。甲○○稱:你現在拿到了嗎?被告稱:對啊。甲○○稱:好啦,你趕快過來,我等一下跟人家有約。被告稱:我知道啦。王鎮佯稱:我先來買筆喔。雙方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再通電話,其對話如下:被告稱:你電話不要再打了,我拿過去給你啊,你再打過來我又要接電話了。甲○○稱:不是啊,我就去買筆,買不到筆啊,買筆那被告稱:好啦,我去你們附近那裡找找看啊。於同日15時27分,被告再次撥打電話聯絡證人甲○○,並稱:我已經買到筆了,但是被警察攔下,等一下再打給你,要到了。同日17時52分,被告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詢問到達證人王鎮○住○○路徑為何,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月9 日95桃檢惟仁聲監字第000883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第171 頁、第172 頁、第299 頁),則被告初於電話中承諾攜帶海洛因給證人甲○○,並同意代為買入注射針筒,雙方復不斷以電話談論被告前往證人甲○○住處發生為警攔檢及找路等情事,足信證人甲○○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8 月20日被告到伊位於臺北市○○路○ 段476 巷38弄5 號住處時,已因酒醉而不清醒並倒在伊之房間睡覺,但被告身上有放海洛因,伊就自行拿海洛因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然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於95年8 月20日17時許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時,曾為警攔檢,並因闖紅燈而遭掣發違規通知單一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上開偵卷第172 頁),則被告前往證人甲○○處若有飲酒之情形,應無僅遭警舉發闖紅燈而未遭舉發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之理,故已難信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況縱其所述為真,然如前所述,被告既因證人甲○○急欲施用海洛因而於電話中承諾攜帶海洛因至證人甲○○住處,嗣後亦確實攜帶海洛因至證人甲○○住處,亦足認其有默示證人甲○○施用其所攜帶之海洛因之意思,否則其應無千里迢迢攜帶海洛因至證人甲○○住處之必要,且被告於酒醒後在證人甲○○處亦有施用海洛因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當時應能由海洛因之數量減少,而發現證人甲○○已使用過其攜帶之海洛因,然竟未曾向證人甲○○表示抗議或收取費用,益徵被告乙○○確有同意證人甲○○免費施用其海洛因之意思,其有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其辯稱其未曾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甲○○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殘刑3 年3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免費提供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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