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三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三鎂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三鎂公司稅務申報等事宜,明知其姐乙○○並未在三鎂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三鎂公司會計小姐,將乙○○於91年度自三鎂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36,000 元之不實內容,填載在三鎂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上,偽造而成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三鎂公司。甲○○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自92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止(詳如附表所示申請日期),連續冒用乙○○名義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改稱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現改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等6 家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在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簽名(詳如附表所示),偽造成各該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持以行使,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提出申請,而陸續准允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共7 張予甲○○,而甲○○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後,即自92年10月起至93年4 月止,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於簽帳單(有一式三聯<含持卡人存根聯、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 含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 或僅簽帳單1 紙者)上偽造「乙○○」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消費(其所消費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並致使發卡銀行亦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代為將上開消費款款項撥付給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銀行、台北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銀行、荷蘭銀行、花旗銀行之核卡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持如附表所示之冒用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如附表所示銀行支付之現金(其所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嗣乙○○因甲○○以其名義積欠泰銀行信用卡費及預借現金債款而遭誠泰銀行提起民事訴訟追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各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新光銀行:陳雅惠、台北富邦銀行:李聖義、台新銀行:宋志鴻、受讓中華銀行債權之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貫齊、荷蘭銀行:溫清男、花旗銀行:陳晧財)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綦詳,復據證人許淑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時所附之三鎂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雖未修正,惟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有收入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另刷卡簽帳單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訂購物品,即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甲○○委由不知情之三鎂公司會計小姐偽造乙○○於91年度之「三鎂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並附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予各該銀行申請得信用卡、現金卡,並連續於附表所示商店持以行使各該信用卡消費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附表所示之乙○○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被告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持卡消費,被告因而刷卡購物多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冒用乙○○名義申請之各該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所示各該銀行支付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之三鎂公司會計小姐偽造乙○○於91年度之「三鎂公司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意旨認上開詐欺取財罪與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信用卡及現金卡交易秩序所生之影響,及對上開銀行所生損害金額非低,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欠款,惟其中新光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已分別與被告達成協議(有陳報狀、分期還款通知書、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被告雖於該條例施行前即於96年2 月15日經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96年5 月8 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已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及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修正,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上開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申請書,均已因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各該偽造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乙○○」簽名共6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均未予以保留而於搬家時已丟棄,且依簽帳單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受損滅失,因而被告保管之前揭簽帳單單據均無從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及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亦均未扣案,且亦已逾規定之應保存期限,不復留存,此業據上開各銀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商店及銀行存根聯(含其上之偽造署押)尚未滅失,則各該簽帳單商店及銀行存根聯上之偽造「乙○○」署押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被偽造之文件│所申請之銀│申請日期│使用│消費/借款日期│金 額│ 商 店 名 稱 │偽 造 署 押 │ │號│ 暨所附證明 │行 │ │型態│ │ (元) │ │ │ │ │ ├─────┤ │ │ │ │ │ │ │ │ │信用(現金│ │ │ │ │ │ │ │ │ │)卡卡號 │ │ │ │ │ │ │ ├─┼──────┼─────┼────┼──┼───────┼────┼─────────────┼──────┤ │1│①信用卡申請│誠泰銀行 │92.09 │預借│①92年10月27日│①20,000│①至⑫均係國泰世華銀行中和│信用卡申請書│ │ │ 書 ├─────┤ │現金│②同上 │②5,000 │分行 │「正卡申請人│ │ │②扣繳憑單影│Visa信用卡│ │ │③92年11月5 日│③3,000 │ │中文正楷親筆│ │ │ 本 │ │ │ │④同上 │④同上 │ │簽名」欄上偽│ │ │ │ │ │ │⑤92年11月7 日│⑤5,000 │ │造之「乙○○│ │ │ │ │ │ │⑥同上 │⑥同上 │ │」簽名1 枚 │ │ │ │ │ │ │⑦92年11月10日│⑦5,000 │ │ │ │ │ │ │ │ │⑧92年11月17日│⑧1,000 │ │ │ │ │ │ │ │ │⑨92年12月24日│⑨同上 │ │ │ │ │ │ │ │ │⑩同上 │⑩同上 │ │ │ │ │ │ │ │ │⑪92年12月26日│⑪同上 │ │ │ │ │ │ │ │ │⑫同上 │⑫20,000│ │ │ │ │ │ │ │ │⑬93年3 月20日│⑬1,000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刷卡│①92年11月3 日│①2,987 │①快捷企業社 │ │ │ │ │ │ │消費│②92年12月30日│②25,000│②茱莉亞髮型設計名店 │ │ │ │ │ │ │ │③93年1 月5 日│③3,657 │③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2│①信用卡申請│台北銀行 │92.09.04│預借│①92年10月6 日│①8,000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信用卡申請書│ │ │②扣繳憑單影├─────┤ │現金│②92年10月8 日│②8,000 │ │「正卡人親筆│ │ │ 本 │0000000000│ │ │③92年10月9 日│③4,000 │ │中文簽名」欄│ │ │ │103004 │ │ │④93年2 月24日│④2,000 │ │上偽造「沈金│ │ │ │ │ │ │⑤93年3 月29日│⑤1,000 │ │蓮」簽名1 枚│ │ │ │ │ │ │⑥同上 │⑥同上 │ │ │ │ │ │ │ ├──┼───────┼────┼─────────────┤ │ │ │ │ │ │刷卡│①92年10月3 日│①8,631 │①華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消費│②92年10月11日│②8,900 │②雲林鵝肉城餐廳 │ │ │ │ │ │ │ │③同上 │③1,690 │③北區服裝有限公司 │ │ │ │ │ │ │ │④92年12月2 日│④710 │④富邦放百萬心1/12 │ │ │ │ │ │ │ │⑤93年1 月2 日│⑤710 │⑤富邦放百萬心2/12 │ │ │ │ │ │ │ │⑥93年1 月30日│⑥1,269 │⑥三商行-楊梅分公司 │ │ │ │ │ │ │ │⑦93年2 月1 日│⑦2,590 │⑦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⑧93年2 月2 日│⑧710 │⑧富邦放百萬心3/12 │ │ │ │ │ │ │ │⑨93年3 月2 日│⑨710 │⑨富邦放百萬心4/12 │ │ ├─┼──────┼─────┼────┼──┼───────┼────┼─────────────┼──────┤ │3│①信用卡申請│台新銀行 │92.10.7 │刷卡│①92年10月27日│①715 │①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申請書│ │ │ 書 ├─────┤ │消費│②92年11月13日│②12,333│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正卡申請人│ │ │②扣繳憑單影│台灣加油卡│ │ │③92年11月25日│③4,000 │③寶祥眼鏡行 │親筆簽名」欄│ │ │ 本 │ │ │ │④92年11月26日│④940 │④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壽│上偽造之「沈│ │ │ │ │ │ │ │ │ 山站 │金蓮」簽名1 │ │ │ │ │ │ │⑤92年12月23日│⑤1,645 │⑤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枚 │ │ │ │ │ │ │⑥92年12月24日│⑥6,695 │⑥快捷企業社 │ │ │ │ │ │ │ │⑦92年12月27日│⑦1,566 │⑦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⑧92年12月30日│⑧10,000│⑧茱莉亞髮型設計名店 │ │ │ │ │ │ ├──┼───────┼────┼─────────────┤ │ │ │ │ │ │預借│①92年11月7 日│①5,000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現金│②同上 │②20,000│ │ │ │ │ │ │ │ │③92年12月23日│③1,000 │ │ │ │ │ │ │ │ │④92年12月24日│④同上 │ │ │ │ │ │ │ │ │⑤同上 │⑤2,000 │ │ │ │ │ │ │ │ │⑥92年12月25日│⑥1,000 │ │ │ │ │ │ │ │ │⑦同上 │⑦20,000│ │ │ │ │ │ │ │ │⑧93年1 月15日│⑧1,000 │ │ │ │ │ │ │ │ │⑨93年2 月5 日│⑨2,000 │ │ │ │ │ │ │ │ │⑩93年2 月29日│⑩1,000 │ │ │ ├─┼──────┼─────┼────┼──┼───────┼────┼─────────────┼──────┤ │4│①信用卡申請│中華商銀 │92.10.28│預借│①92年11月5 日│①400 │同上 │信用卡申請書│ │ │ 書 ├─────┤ │現金│②同上 │②650 │ │「正卡申請人│ │ │②扣繳憑單影│東森得易卡│ │ │③同上 │③10,000│ │中文正楷親筆│ │ │ 本 │ │ │ │④同上 │④20,000│ │簽名」欄上偽│ │ │ │ │ │ │⑤92年11月7 日│⑤400 │ │造之「乙○○│ │ │ │ │ │ │⑥同上 │⑥10,000│ │」簽名1 枚 │ │ │ │ │ ├──┼───────┼────┼─────────────┤ │ │ │ │ │ │刷卡│①92年11月22日│①900 │①聚輪有限公司 │ │ │ │ │ │ │消費│②92年11月25日│②3,869 │②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③92年12月4 日│③1,801 │③北區服裝有限公司 │ │ │ │ │ │ │ │④92年12月16日│④2,990 │④同上 │ │ │ │ │ │ │ │⑤93年1 月27日│⑤750 │⑤康健人壽 │ │ │ │ │ │ │ │⑥93年2 月25日│⑥同上 │⑥同上 │ │ │ │ │ │ │ │⑦93年3 月25日│⑦同上 │⑦同上 │ │ │ │ │ │ │ │⑧93年4 月26日│⑧同上 │⑧同上 │ │ ├─┼──────┼─────┼────┼──┼───────┼────┼─────────────┼──────┤ │5│①和信電訊用│荷蘭銀行 │92.11.12│預借│①92年12月13日│①5,000 │①彰化銀行CD/ATM │現金卡申請書│ │ │戶專屬荷蘭銀├─────┤ │現金│②同上 │②同上 │②同上 │「主卡申請人│ │ │行Super Cash│Super Cash│ │ │③同上 │③同上 │③同上 │親筆簽名」欄│ │ │卡申請書 │Visa卡 │ │ │④92年12月15日│④2,0000│④同上 │上偽造之「沈│ │ │②扣繳憑單影│ │ │ │⑤同上 │⑤15,000│⑤同上 │金蓮」簽名1 │ │ │ 本 │ │ │ │⑥92年12月16日│⑥1,000 │⑥中國信託銀行 │枚 │ │ │ │ │ │ │⑦93年2 月21日│⑦2,000 │⑦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 │⑧93年2 月24日│⑧1,000 │⑧同上 │ │ │ │ │ │ │ │⑨93年3 月30日│⑨同上 │⑨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 │ │ │ │ │ │ │ │⑩93年3 月31日│⑩同上 │⑩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⑪93年4 月1 日│⑪500 │⑪土地銀行CD/ATM │ │ ├─┼──────┼─────┼────┼──┼───────┼────┼─────────────┼──────┤ │6│①信用卡申請│花旗銀行 │92.11.24│餘額│①92年12月17日│①29,000│花旗銀行(註:花旗銀行為被│信用卡申請書│ │ │ 書 ├─────┤ │代償│②同上 │②40,000│告代償其他信用卡費之款項,│「正卡申請人│ │ │②扣繳憑單影│①Visa透明│ │ │③同上 │③51,000│屬信用卡消費額度) │簽名」欄上偽│ │ │ 本 │卡: │ ├──┼───────┼────┼─────────────┤造之「乙○○│ │ │ │0000000000│ │預借│①92年12月19日│①20,000│①土地銀行CD/ATM │」簽名1 枚 │ │ │ │151103 │ │現金│②92年12月22日│②10,000│②彰化銀行CD/ATM │ │ │ │ │ │ │ │③93年2 月2 日│③2,000 │③土地銀行CD/ATM │ │ │ │ │②Mini卡:│ │ │④同上 │④同上 │④同上 │ │ │ │ │0000000000│ │ │⑤93年2 月21日│⑤同上 │⑤國泰世華銀行 │ │ │ │ │018818 │ │ │⑥93年2 月22日│⑥同上 │⑥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⑦93年3 月16日│⑦同上 │⑦同上 │ │ │ │ │ │ │ │⑧93年3 月18日│⑧同上 │⑧同上 │ │ │ │ │ │ │ │⑨93年3 月20日│⑨1,000 │⑨同上 │ │ │ │ │ │ │ │⑩93年4 月15日│⑩2,000 │⑩同上 │ │ │ │ │ │ │ │⑪93年4 月16日│⑪同上 │⑪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⑫93年4 月22日│⑫500 │⑫土地銀行CD/AT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