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格賓館二0一號房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加州賓館之房間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五號前,欲向少年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受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述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查獲被告時,在少年謝○○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一包,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係少年謝○○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