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8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詳如附表所示),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各規定論處。2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1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線上刷卡,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盜刷金額(新臺幣7,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被告所犯刑法條文本身並│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 ├──────┼───────────┼───────────┤ (按:被告所犯詐欺得利│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罪部分),雖不論依行為│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金│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後│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為新臺幣30元),裁判時│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新臺幣1,000 元,以行為│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 │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 │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係│ │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 │論以1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則應數罪併罰,應以行為│ │ │ │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55條 │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係│ │ │犯1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1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論以1 罪,依裁判時之規定│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1 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則應數罪併罰,應以行為│ │ │處斷。 │下之刑。 │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上之罪,無論依行為時或│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裁判時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皆應加重其刑,行為後之│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2 分之1 (第1 項│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 │ │刑至2 分之1 。 │)。 │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921號│ │ │ │ │、第3773號判決參照)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備註:起訴書已比較上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