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勒戒所;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6年7月1 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2巷15弄17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某不詳處所),以捲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民權西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裁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2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勒戒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6年5 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