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李麗珠、許映鈞、俞秀美
- 被告楊博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文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博文於民國92年3 月間某日,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16 號1 樓之「景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景發公司),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1 輛,經景發公司負責人游志成詢問總代理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駿輝公司)後,要求楊博文提供連帶保證人及財力證明,詎楊博文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楊博文並無支付能力,二人仍於92年3 月31日,同至景發公司,向負責人游志成佯以分12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金新台幣(下同)70,250元之車號NV2- 488號重型機車1 輛,約定自92年3 月31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以1 月為1 期,每期應繳付5,855 元,並由甲○○持影印不清之俞淑純身分證影本冒充為楊博文之妻俞淑純而充當連帶保證人,致游志成不疑有他,誤信甲○○為俞淑純本人,而由甲○○在「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位上,接續偽造「俞淑純」之署押各1 枚(共計3 枚),而偽造上開文書,另於楊博文為發票人、發票日92年3 月31日、金額70,250元之本票上,由甲○○於發票人欄上偽造「俞淑純」署押1 枚,而偽造俞淑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隨即將前開文書與本票交付予游志成而行使之,楊博文復提供俞淑純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作為財力證明交予游志成傳真予駿輝公司,駿輝公司並依甲○○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冒充為「俞淑純」之甲○○對保,致駿輝公司對保之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信楊博文有資力分期購車,而交付上開機車,均足生損害於俞淑純、游志成及駿輝公司。嗣楊博文僅繳納4 期款項即拒不付款,經駿輝公司持上開本票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而聲請對俞淑純強制執行時,因俞淑純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駿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公訴人以證人游志成、俞淑純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證據,被告楊博文之辯護人雖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博文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庸傳訊上開進行詰問,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文、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志成、俞淑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申請書、俞淑純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本票、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552 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 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參與實行竊盜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 為1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規定為「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規定為「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計算,前開罰金刑各為「最高為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罰金刑分為「最高新臺幣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最高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顯較為不利是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刪除,惟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楊博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俞淑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92年3 月31日,推由甲○○在「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位上,接續偽造「俞淑純」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上開文書等情,業據證人游志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契約書、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起訴書雖未就被告2 人偽造「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部分提起公訴,另追加起訴書則未就被告2 人偽造「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犯行間,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所為之密接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查,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然衡以被告2 人偽造之本票金額尚非甚鉅,且楊博文購買本案機車之目的係用以為交通代步,被告甲○○則係因被告楊博文之請託而偽以俞淑純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身並未因此獲得利益,且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其錯誤,並與告訴人駿輝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對被告2 人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均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前開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博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竊盜、藥事法等前科紀錄,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駿輝公司、被害人游志成、俞淑純之損害,惟被告楊博文業與駿輝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僅有發票人「俞淑純」部分為偽造,至被告楊博文為發票人之簽名則為真正而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爰僅就系爭本票上偽造「俞淑純」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至系爭本票上被告2 人共同偽造「俞淑純」之署押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判決參照)。另被告2 人共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俞淑純」署押共3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聲請沒收俞淑純之身分證影本,然上開證件影本並非被告2 人所偽造,且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俞淑純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上開請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附表 編號1 :發票日為92年3 月31日、金額為70,250之本票中,關於偽造以「俞淑純」為發票人部分。 編號2 :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契約書之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俞淑純」署押各壹枚,共計貳枚。 編號3 :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上偽造之「俞淑純」署押壹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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