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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連育群王綽光吳幸娥

  • 被告
    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李艾倫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戊○○係甲○○承攬工程之下包,雙方就工程尾款有所爭執,戊○○先於96年7 月6 月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 號甲○○住處騎樓下,俟甲○○著內衣與短褲下樓倒垃圾之際,藉故邀同甲○○赴臺北縣新莊市○○街76號「85 度C」咖啡店洽談,甲○○不疑有他一同前往,席間被告戊○○竟與被告乙○○及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以電話召集乙○○與丙○○到上揭咖啡廳,無視甲○○要求先行回家更換衣物之意思,3 人挾持甲○○先登上乙○○所駕駛之3.5 噸貨車並將車駛往臺北縣新莊市○○街思賢國小前改乘車號3567-NR 之休旅車後,戊○○、乙○○與丙○○3 人再將甲○○帶往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灰港129 之32號3 樓。再於翌(7) 日上午將甲○○帶往臺南縣將軍溪附近承攬工地,要求工程業主先支付履約保證金未果,復又施強暴脅迫使甲○○簽署將對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留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請求權,讓渡予戊○○之讓渡書,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再回前揭灰港址,持續以上揭不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迨同年月7 日下午,甲○○趁戊○○等3 人午休之際,撥打電話向前妻己○○求救,始為警循線救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強制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被告戊○○、乙○○、丙○○之供述。㈢、證人己○○於偵查中之結證。㈣、上揭85度C 咖啡店於案發之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㈤、臺南縣北門鄉灰港129 之32號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之讓渡書1 紙等資為依據。 四、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部分: ⒈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及被告乙○○、丙○○均抗辯:證人甲○○、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告訴人不利之陳述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告訴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證人甲○○、己○○於96年9 月19日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6 至108 頁),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份訊問之,並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 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㈠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 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3 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甲○○有同意要到85度C 談事情,因為被告乙○○對於整個工程內容及數量較清楚,所以請被告乙○○前來跟告訴人甲○○兩人核對工程內容,因為被告乙○○在台南還有事,下去台南後就不上來了,所以才請被告丙○○幫伊開車。因為被告乙○○打電話到台南光盛公司得知對方主管隔天會到公務所,所以就決定要連夜趕到台南,告訴人甲○○也有同意,伊並沒有在肢體上要求告訴人甲○○要一起行動,也沒有恐嚇倘若不走會怎樣等語;被告乙○○則以當日是被告戊○○要求伊幫忙與告訴人甲○○核對工程之數量,伊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強制之行為置辯;被告丙○○則辯稱: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間的工程糾紛伊都沒有參與,伊是被告戊○○的員工,因為被告戊○○眼睛不好,當天是被告戊○○打電話找伊去幫他開車至台南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6 日晚上7 時左右伊在新莊市○○路要倒垃圾時遇到被告戊○○,他是伊在台南工地基礎工程的下包商,他說工地有工程款爭議要處理,伊說好。伊是自願跟他一起去85度C ,後來被告乙○○跟丙○○也過來。是談工程款保留款之爭議,被告戊○○說要現在到台南工地去看,伊說好去看沒有關係。當時談工程款時沒有爭執,只是針對問題。當時伊說要回家穿衣服,再一起到台南,被告戊○○說要買給伊,伊說好。從85度C 上車時及換車時伊都是自願上車,在檢察官訊問時伊的意思是忘記是誰扶在背上,不是勾著,當天住在丁○○家,伊跟被告戊○○、丙○○睡同一間,伊跟被告戊○○一起睡,被告丙○○睡在地上。伊睡在床上時是睡靠門的位置,伊有答應留在台南解決問題後才回家。去到台南後本來說處理完要馬上回來,結果隔天去到工地小姐開一張單子出來說錢還不能領,被告戊○○說要等星期一,伊說要打電話回家跟家人講一下,他們說可以。96年7 月7 日之讓渡書是保留款,是伊自己自願簽名,被告戊○○怕他領不到被伊領走,後來伊打電話回家告訴太太說要晚一點回去,星期二才回去,到台南光盛工地是找主任談,談的當時有主任、伊及被告三人,工地的人在工務所外走來走去,是在工務所的會議室談,也有跟業主之會計小姐談,工地主任請她開單子給伊,就是保固期的單子。從前一天晚上到碰到警察時止,被告等人沒有強押或脅迫伊,如果伊當時堅持要離開是可以的等語(見97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10至19頁)。觀之告訴人甲○○之證詞,告訴人既有同意被告三人至台南,且在證人丁○○家也可自由離去,而在台南光盛公司工地,尚有第三人在場,倘若告訴人有被強押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當可隨時向他人求救,足徵被告三人抗辯:係告訴人同意一同搭車至台南,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應非子虛。 ㈡、次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兒子回來有無說爸爸去哪裡?)我有問他,他說爸爸被朋友帶走,因為我大兒子是自閉症,所以無法詳述。甲○○到隔天都沒有回來,但我看他手機及皮包都還在家裡,如果他要回南部應該會跟我說,所以我擔心他出狀況,所以隔天就報警。... (問:7 月7 日報警後,甲○○到何時跟你聯絡?)7 月7 日下午,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台南,我問他,他匆匆就掛電話,我問他跟誰在一起,他說朋友,我問他何時回來,他說兩三天,語氣聽起來很緊張,通話時間很短。... (問:為何在警詢中說兒子告訴你甲○○被強押擄走?)我當時沒有這樣講。(問:你當時說兒子告訴你甲○○被中年男子,身著黃色上衣,黑色褲子,白色球鞋之男子強押擄走?)衣著部分是我後來問我兒子,是他告訴我的沒錯,我問他爸爸怎麼走的,他有用手比說是這樣勾著拉走,我並沒有講說是強行擄走這幾個字。(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報警是因為你覺得甲○○是被人押走,為何你會這樣認為?)因為他好像都跟人家有一些糾紛,我自己就這樣覺得,因為他跟人家有一些債務糾紛,我覺得可能會被人家押走。(問:如果小孩只是跟你說爸爸跟朋友走了,為何要報警?)我不是馬上報警,是因為他一個晚上沒有回來,而且只穿汗杉短褲,而且手機皮包都沒有帶。(問:檢察官問你有無其他陳述,你說強押部分是因為看了錄影帶後才會作這樣的陳述,是否如此?)是因為甲○○站起來後,其中有一個人在他旁邊看起來像是用手扶著甲○○。(問:是指像一般朋友一樣的扶著嗎?)朋友應該是自己走自己的,所以我覺得不太正常。(問:案發隔天甲○○打電話給你的過程中有無請你報警?)沒有。」等語明確(97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第5 至8 頁)。觀之證人己○○所述,告訴人甲○○於南下台南之翌日即96年7 月7 日打電話給其前妻即證人己○○時,並未說明有遭被告等人強押之情形,或委請證人己○○報警並搭救,足見告訴人甲○○並無遭剝奪行動自由。 ㈢、第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甲○○到伊家時的外表沒有被綑綁或強押,住伊家期間,他們四人沒有言語或肢體上衝突,他們四人在伊家期間互動很正常,跟平常一樣,就聊天而已。告訴人甲○○有跟伊說當天是要來台南玩,伊家大門鎖上後從裡面打得開,伊只是關電動門而已,要出去打開電動門就好了,伊家的大門還有一道電動鐵捲門,這個門是晚上睡覺時才會關,平時不會關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 月2 日審理筆錄第4 、5 、6 、9 頁)。證人丁○○為客觀之第三人,其所為證詞應堪信實,基此益證告訴人並無遭被告強押之情形。 ㈣、另從85度C 咖啡店於案發之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臺南縣北門鄉灰港129 之32號現場照片6 張,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強押告訴人之情;至扣案之讓渡書1 紙,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其自願簽立,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等人亦無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上開扣案之讓渡書,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七、據上所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既與事實不符,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上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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