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三0巷一號一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檢體編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八頁)。又被告於前揭期日為警查獲之透明晶體一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二四公克之事實,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供憑,復有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此節業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述二份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檢察官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皆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二四公克),其中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仍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隨因另犯他案遭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方獲釋放,復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刑期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始屆滿,在監期間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入監迄今已戒斷毒癮,現在不會因為沒有毒品可用而感覺不舒服等語明確,故本院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