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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2、7531、77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並詳參附表所載),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所示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2月10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時序不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7 月),用期平衡。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件,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暨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 為  時 間│查獲時間、地點、│所犯法條暨宣告之刑期    │備              註│
│    │            │查扣物件        │                        │                  │
├──┼──────┼────────┼────────────┼─────────┤
│一  │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17日20時│施用第1 級毒品,係犯毒品│96年度偵字第6392號│
│    │19時        │16分許,在臺北縣│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卷                │
│    │            │新莊市○○路576 │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                  │
│    │            │號查獲;扣得注射│月。查扣之注射針筒5 支,│                  │
│    │            │針筒5 支、海洛因│均沒收之。海洛因殘渣袋7 │                  │
│    │            │殘渣袋7 個(此部│個沒收並銷燬之。        │                  │
│    │            │分起訴書漏載)。│                        │                  │
├──┼──────┼────────┼────────────┼─────────┤
│二  │同      上  │同上時、地查獲,│施用第2 級毒品,係犯同上│同上卷            │
│    │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累│                  │
│    │            │器1組。         │犯,處有期徒刑4 月。扣得│                  │
│    │            │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                  │
│    │            │                │收之。                  │                  │
├──┼──────┼────────┼────────────┼─────────┤
│三  │96年9 月28日│96年9 月29日9 時│施用第1 級毒品,係犯同上│96年度偵字第7531號│
│    │20時許      │10分,在同上址查│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累│卷                │
│    │            │獲。扣得第1 級毒│犯,處有期徒刑7 月。查扣│                  │
│    │            │品海洛因1 包(毛│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重0.65公克)、海│毛重0.65公克)沒收並銷燬│                  │
│    │            │洛因殘渣袋6 個、│之;海洛因殘渣袋6 個,沒│                  │
│    │            │分裝鏟3 支、注射│收並銷燬之;分裝鏟3 支、│                  │
│    │            │針筒4 支。      │注射針筒4 支,均沒收之。│                  │
├──┼──────┼────────┼────────────┼─────────┤
│四  │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4 日8 時│施用第1 級毒品,係犯同上│96年度偵字第7764號│
│    │20時許      │40分許,在同上住│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累│卷                │
│    │            │處查獲;查扣海洛│犯,處有期徒刑7 月。查扣│                  │
│    │            │因殘渣袋1 個、分│之海路洛因殘渣袋1 個,沒│                  │
│    │            │裝袋1 包、注射針│收並銷燬之;分裝袋1 包、│                  │
│    │            │筒20支、電子磅秤│注射針筒20支、電子磅秤1 │                  │
│    │            │1 台。          │台,均沒收之。          │                  │
├──┴──────┴────────┴────────────┤                  │
│以上一至四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
                                                第7531號
                                                第7764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5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6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90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7日19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76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96
    年9 月28日20時許,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上
    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29)日9 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
    公克)、殘渣袋6個、分裝鏟3個、注射針筒4支。復於96年10
    月1 日20時許,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4日8時4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1 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事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9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甲○○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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