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92、7531、77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並詳參附表所載),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所示犯行,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12月10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個別,時序不接,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刑罰裁量基礎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7 月),用期平衡。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件,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暨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 為 時 間│查獲時間、地點、│所犯法條暨宣告之刑期 │備 註│
│ │ │查扣物件 │ │ │
├──┼──────┼────────┼────────────┼─────────┤
│一 │96年8 月17日│96年8 月17日20時│施用第1 級毒品,係犯毒品│96年度偵字第6392號│
│ │19時 │16分許,在臺北縣│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卷 │
│ │ │新莊市○○路576 │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 │
│ │ │號查獲;扣得注射│月。查扣之注射針筒5 支,│ │
│ │ │針筒5 支、海洛因│均沒收之。海洛因殘渣袋7 │ │
│ │ │殘渣袋7 個(此部│個沒收並銷燬之。 │ │
│ │ │分起訴書漏載)。│ │ │
├──┼──────┼────────┼────────────┼─────────┤
│二 │同 上 │同上時、地查獲,│施用第2 級毒品,係犯同上│同上卷 │
│ │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累│ │
│ │ │器1組。 │犯,處有期徒刑4 月。扣得│ │
│ │ │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 │
│ │ │ │收之。 │ │
├──┼──────┼────────┼────────────┼─────────┤
│三 │96年9 月28日│96年9 月29日9 時│施用第1 級毒品,係犯同上│96年度偵字第7531號│
│ │20時許 │10分,在同上址查│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累│卷 │
│ │ │獲。扣得第1 級毒│犯,處有期徒刑7 月。查扣│ │
│ │ │品海洛因1 包(毛│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重0.65公克)、海│毛重0.65公克)沒收並銷燬│ │
│ │ │洛因殘渣袋6 個、│之;海洛因殘渣袋6 個,沒│ │
│ │ │分裝鏟3 支、注射│收並銷燬之;分裝鏟3 支、│ │
│ │ │針筒4 支。 │注射針筒4 支,均沒收之。│ │
├──┼──────┼────────┼────────────┼─────────┤
│四 │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4 日8 時│施用第1 級毒品,係犯同上│96年度偵字第7764號│
│ │20時許 │40分許,在同上住│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累│卷 │
│ │ │處查獲;查扣海洛│犯,處有期徒刑7 月。查扣│ │
│ │ │因殘渣袋1 個、分│之海路洛因殘渣袋1 個,沒│ │
│ │ │裝袋1 包、注射針│收並銷燬之;分裝袋1 包、│ │
│ │ │筒20支、電子磅秤│注射針筒20支、電子磅秤1 │ │
│ │ │1 台。 │台,均沒收之。 │ │
├──┴──────┴────────┴────────────┤ │
│以上一至四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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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
第7531號
第7764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5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6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5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
並付保護管束,90年5 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 月17日19時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76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又於96
年9 月28日20時許,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上
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29)日9 時1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
公克)、殘渣袋6個、分裝鏟3個、注射針筒4支。復於96年10
月1 日20時許,另行起意,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4日8時40分許,在上
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1 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事實。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9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乙○○
甲○○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