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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並請求併案審理(辦案審理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確定,執行戒治滿三個月後,戒治所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執行,原預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甲○○並因上揭第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陸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通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當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後逃亡。該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甲○○未到案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於通緝逃亡期間,未戒除毒癮,仍於不詳地點幾乎每日連續施用海洛因,迨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時許於住處施用時,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出告發,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中並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七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入內有液體之針筒再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通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當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後逃亡,於通緝逃亡期間,未戒除毒癮,仍於不詳地點幾乎每日連續施用海洛因,迨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時許於住處施用時,始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五、二十二頁、本院卷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三0九八號卷第三、四頁)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而現今鮮少有吸食鴉片、嗎啡等情,被告該尿液之鑑定報告適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被告該次尿液具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相符,足徵被告確係曾於採尿時間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之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洵足認定。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完成採尿程序後即逃亡。嗣該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四號裁定、九十一年板院通刑睦科緝字第七十一號在卷足憑。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時許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採集尿液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據(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六一八號卷第八頁)。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而現今鮮少有吸食鴉片、嗎啡等情,被告該尿液之鑑定報告與其自白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經通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當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完成採尿程序後逃亡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時許於住處施用時為警查獲止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十時五十八分許,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二時許被查獲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卷附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二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引之刑案紀錄簡覆表、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在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其目前尚有前案之有期徒刑尚待執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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