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2巷9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3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8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13497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3497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甲○96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偵查卷第46、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 │ │海洛因 │ │ │ 19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 個,│ │ │ │ │ │ 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 02 │第二級毒品│7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4.06公克、總│ │ │甲基安非他│ │ │ 淨重2.73公克、因鑑驗使用0.04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 │ │ │ │ │ 7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9 日北市鑑毒字│ │ │ │ │ │ 第491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7頁│ │ │ │ │ │ )。 │ └──┴─────┴──┴──┴──────────────────────┘ 附表2 :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01 │塑膠袋 │4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原裝置│ │ │ │ │ │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 │ ├──┼─────┼──┼──┼──────────────────────┤ │ 02 │塑膠袋 │4 │個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原裝置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