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0.1519公克) 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0.0715公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 (驗餘淨重0.1519 公 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0.0715公克) 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 18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4 、4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3年8 月26日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 月28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3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9 巷37之2 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並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1519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1593 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按,並有海洛因3 包(毛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1519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3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3 包(毛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1519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3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其毒品與外包裝袋顯難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