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18 、27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鄭金池(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處分不起訴)擔任良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3年9 月間將該公司自彰化縣和美鎮○○路475 號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3 樓之1 經營,兩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良振公司係虛設行號,自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與附表所示之明醇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6紙,銷售額合計7,122,528 元,稅額356,132 元,交予明醇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其中65紙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192,508 元(良振公司係虛設行號不列入計算)(按崧景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應扣除4,500 元,應為188,00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另乙○○復與鄭金池承前概括犯意,明知良振公司與欣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菱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於94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3 號3 樓之1 「良振公司」內,由鄭金池填載發票號碼DU00000000號、金額95,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乙紙出售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甲○○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不知情之欣菱公司請領擔任臨時工之工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管理及欣菱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㈠被告乙○○因涉與林國雄共同謀議,於93年間推由林國雄擔任設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39 巷9 號1 樓之廣財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財興公司)掛名負責人,乙○○則負責申辦廣財興公司之設立登記、報稅、申請統一發票等事宜,被告乙○○、林國雄明知廣財興公司與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彼邦有限公司、建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良振公司、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洺宏實業有限公司、奕進有限公司、兆昆實業有限公司、博亭科技有限公司、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俊鎧有限公司、嘉木企業有限公司、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吉有商行、美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交易事實,竟自94年1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無實際進貨之情況下,自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彼邦有限公司、建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良振公司(共4 家公司)處取得不實發票計27紙,金額共計22,709,641元;復於無實際銷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54紙,金額共35,872,634元,交付予聖國興業有限公司、洺宏實業有限公司、奕進有限公司、兆昆實業有限公司、博亭科技有限公司、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俊鎧有限公司、嘉木企業有限公司、仲民科技有限公司、吉有商行、美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1家公司)作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供各該受領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得持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1,793,634 元,被告乙○○並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廣財興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72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0 、201 號),於96年7 月1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97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72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0 、201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按。 ㈡本件被告乙○○係擔任良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案件,被告乙○○涉嫌廣財興公司之經營。而查,本件公訴人所指由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良振公司,在93年11月間即有取得由廣財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CU00000000,銷售額168,000 元)作為良振公司的進項憑證,以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43061號函所檢附之良振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以及該紙由廣財興公司所開立編號C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見卷附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影卷第57頁)在卷可稽。再者,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亦已載明廣財興公司於94年1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有取得良振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 紙,金額共計2,887,500 元,作為廣財興公司的進項憑證以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見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72號、96年度偵緝字第200 、201 號起訴書)。從而,良振公司與廣財興公司在93年11月起至94年8 月之期間內,已有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堪認本件被告陳須所涉自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虛偽開立良振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案件被告乙○○所涉自94年1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虛偽開立廣財興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非但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顯然是基於一個主觀上預定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刪除,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被告連續於93年7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虛偽開立良振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與其於94年1 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虛偽開立廣財興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雖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四、是公訴人就已於96年7 月1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同一案件,於96年12月6 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表:良振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93年7月~93年12月)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明醇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1│ 420,000│ 21,000│ 1│ 420,000│ 21,000│ ├─┼──────┼──┼─────┼────┼──┼─────┼────┤ │2 │為勝科技有限│ │ │ │ │ │ │ │ │公司 │ 2│ 1,620,161│ 81,008│ 2│ 1,620,161│ 81,008│ ├─┼──────┼──┼─────┼────┼──┼─────┼────┤ │3 │良振貿易有限│ │ │ │ │ │ │ │ │公司 │ 55│ 3,272,367│ 163,624│ 55│ 3,272,367│ 不列入│ ├─┼──────┼──┼─────┼────┼──┼─────┼────┤ │4 │欣創國際實業│ │ │ │ │ │ │ │ │有限公司 │ 1│ 500,000│ 25,000│ 1│ 500,000│ 25,000│ ├─┼──────┼──┼─────┼────┼──┼─────┼────┤ │5 │憲誠水電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 │ 1│ 200,000│ 10,000│ 1│ 200,000│ 10,000│ ├─┼──────┼──┼─────┼────┼──┼─────┼────┤ │6 │正順工程有限│ │ │ │ │ │ │ │ │公司 │ 1│ 580,000│ 29,000│ 1│ 580,000│ 29,000│ ├─┼──────┼──┼─────┼────┼──┼─────┼────┤ │7 │志河水電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 │ 1│ 266,000│ 13,300│ 1│ 266,000│ 13,300│ ├─┼──────┼──┼─────┼────┼──┼─────┼────┤ │8 │崧景布業有限│ │ │ │ │ │ │ │ │公司(金額90│ 4│ 264,000│ 132,000│ 3│ 174,000│ 8,700│ │ │,000元,按崧│ │ │ │ │ │ │ │ │景公司未提出│ │ │ │ │ │ │ │ │申報扣抵)、│ │ │ │ │ │ │ │ │通電機行(金│ │ │ │ │ │ │ │ │額62,000元)│ │ │ │ │ │ │ │ │、新晨城水電│ │ │ │ │ │ │ │ │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金額58,000│ │ │ │ │ │ │ │ │元)、竹塘水│ │ │ │ │ │ │ │ │電工程行(金│ │ │ │ │ │ │ │ │額54,000元)│ │ │ │ │ │ │ │ │(上開4 家公│ │ │ │ │ │ │ │ │司各1 張,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崧│ │ │ │ │ │ │ │ │景公司1 家公│ │ │ │ │ │ │ │ │司4 張) │ │ │ │ │ │ │ ├─┼──────┼──┼─────┼────┼──┼─────┼────┤ │ │合計 │ 66│ 7,122,528│ 356,132│ 65│ 7,032,528│ 188,008│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92│ │ │ │ │ │ │ │ │,5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