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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十月及五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由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此與前述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二分許,騎乘事先以黑色鬆緊帶遮掩車牌之JFT-133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四巷九號前,趁陳秀紅獨自一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出手搶奪陳秀紅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鑰匙包一個、紅色皮夾一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物),得手後即騎車左轉往中山路一段五十巷方向逃逸。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九號前,見徐淳旻獨自一人行走,乃騎車接近徐淳旻之右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搶奪徐淳旻手提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花色皮夾一個、悠遊卡二張、健保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新光三越職員卡一張、連續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五千元等物),得手後旋騎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二十九巷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紅、徐淳旻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一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十月及五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再由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此與前述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因減刑寬典出獄,竟猶不知改過遷善,其公然搶奪獨行婦女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JFT-133號重型機車一輛、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鐵灰色外套一件及黑色鬆緊帶一條,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核與被告搶奪婦女財物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機車猶屬被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之重要交通工具,上開扣案物品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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