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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麗玲黎錦福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1年6 月11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5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33巷14號4 樓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5 日11時5 分許,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5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是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亦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 月11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3 日停止其處分出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5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認被告係於95年度10月30日16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時點距採集尿液時間已逾5 日,核與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有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明:施用時間我忘記了,但確實是在被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被告犯罪事實如上所述,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9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竟仍不思警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玲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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