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1 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9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9 巷3 號之路旁,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0月11日9 時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偵查卷第2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0頁)。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1月、1 月又15日,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0.48公克),屬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