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0367 號、第2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伍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四、附表參編號一至三、附表肆編號一至二、附表伍編號一、三、五、二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貳編號四、附表參編號一至三、附表肆編號一至二、附表伍編號一、三、五、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伍編號一、三、五減刑後,偽造如附表玖所示之英文簽名;如附表拾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印文、簽名;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簽名均沒收);又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伍編號四、六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四、六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偽造如附表捌所示之英文簽名;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刑,偽造如附表拾貳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又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四、附表參編號一至三、附表肆編號一至二、附表伍編號一、三、五、二減刑後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附表伍編號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陸至拾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名為張如山,嗣改名乙○○)因沈迷職棒簽賭,開銷甚大,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陳文儒」(另由警方追查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對丙○○、己○○、戊○○、甲○○等人分別實施下列犯行(所詐欺不法款項詳如附表壹所示): (一)、 1、乙○○於民國93年底進入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7號25樓之2 龍欣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擔 任業務副總後,明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儒」成 年男子及矽成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成公司)並未 合作取得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群光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之記憶體採購訂單,竟與 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之(一)、( 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即94年1 月11日、94 年5 月10日、94年8 月8 日、95年2 月9 日),連續向該龍欣 公司總經理丙○○謊稱:若投資上開合作案(下稱矽成公司 投資案),可抽取3%之利潤云云,慫恿丙○○參與投資,使 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由丙○○以其個人名義連續於 如附表壹編號一之(一)、(二)、(三)、(五)所示之 時間(即94年1 月11日、94年5 月10日、94年8 月8 日、9 5 年2 月9 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之(一)、(二)、( 三)、(五)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53 萬元 )給予乙○○。 2、乙○○復另行起意,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丙○○先於95年4 、5 月間,對丙○○佯稱:其與前開「陳 文儒」成年男子、羅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姆公司) 、增你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你強公司)已共同取得對佳 能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及同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亨公司)之電腦零件供應合約,可 獲取投資金額3%至8%不等之利潤為由,邀請丙○○參與投資 羅姆公司、增你強公司投資案,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由丙○○以龍欣公司名義於95年5 月2 日匯款如附表壹 編號一之(六)所示之款項(1 千萬元)給予乙○○;嗣乙 ○○為取信丙○○,先由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傳真同亨 公司之訂購單,隨後由乙○○於95年6 月15日,在上開龍欣 公司辦公室內,將原來同亨公司之訂購單之交貨日期、電子 零件代號、價格予以更改,偽造同亨公司95年6 月15日訂購 單影本1 張後(左上角有LOGO(XAC);流水編號: 000000000 ;採購日期:06─15─95、其中廠商欄有偽造英 文簽名:Hohnson;、主管簽核欄有偽造英文簽名:Jack 、生管欄有偽造英文簽名:Sandy、採購欄有偽造英文簽名 :Clrene) ,持向丙○○出示交付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Hohnson、Jack 、Sandy、Clrene 等人及同亨公司 。 3、乙○○與上開「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 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位於世紀廣場)丹堤咖啡店內,由該「陳文儒」 之男子將票號CH0000000 號、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各1 張、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增你強公司公司章、羅姆公司公司 章各1 個、增你強公司經理林浩汶、羅姆公司協理何文欽之 印章各1 個交與乙○○,嗣由乙○○在票號CH0000000 號之 本票上偽造填寫發票金額為「壹仟萬元正」、發票日為95年5月12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10日,並於該本票出票人欄上蓋 用前開偽造之增你強公司印章及林浩汶印章,另由「陳文儒 」在上開出票人欄上偽造林浩汶之簽名(偽造出票人地址為 :臺北市○○○ 路250 巷8 號);繼由乙○○在票號CH00000 00號之本票上偽造填寫發票金額為「陸佰萬元正」、發票日 為95年8 月1 日、到期日為96年1 月5 日,並於該本票出票 人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何文欽印章與偽造之何文欽簽名(偽 造出票人地址為:中和市○○路176 巷5 號6 樓),以上開 方式由乙○○、「陳文儒」之成年男子2 人同時偽造上開2 張本票後,嗣由乙○○於翌(2) 日交與不知情之丙○○而 加以行使,作為丙○○投資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增你強公 司、羅姆公司、林浩汶與何文欽及丙○○等人。 4、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5年8 月間某日,由乙○○約 丙○○在上開咖啡店見面,而由「陳文儒」冒充羅姆公司協 理何文欽到場,佯稱羅姆公司會全力支持上開電腦零件供應 合約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各以丙○○或龍欣公司名義 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之(四)、(七)至(九)所示之時 間(即95年8 月10日、95年8 月10日、95年11月6 日、96年 2 月16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之(四)、(七)至(九) 所示款項(共計373 萬8 千元)予乙○○。 (二)、 1、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初某日,在設址台北市 內湖區○○路431 號2 樓己○○任職之昱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樓下,由乙○○對己○○佯稱,以矽成公司投資案,即 可獲利為由,慫恿己○○投資(矽成公司與佳能公司),致 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之( 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即94年11月29日、95年1 月18日 )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各為 200 萬元與194 萬4 千元共計394 萬4 千元;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二)款項誤載為200 萬元,應予更正)予乙○○ 。 2、又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共同基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4 月24日之前2 個月某日, 在台北市福華廣場之剛果領事館內對己○○佯稱,以投資剛 果銅礦案,未來會有獲利為由,慫恿己○○投資,致使己○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三)至 (四)所示之時間(即95年4 月24日、95年5 月18日)匯款 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三)至(四)所示之款項(各13萬4 仟 元,2 筆,共計26萬8 千元)予乙○○。 3、又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復另行共同基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12月15日之前一星期之某日 ,在台北市內湖區○○○○路之某一家咖啡店,對己○○佯 稱,投資同亨公司案六個月內即可回收獲利為由,慫恿己○ ○投資(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6 、7 月間,佯以羅姆公司、 增你強公司投資案為由,應予更正),致使己○○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5日在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五)所 示之時間(即95年12月15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五) 所示之款項(共計188 萬4 千元)予乙○○。 (三)、 1、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95年4 、5 月間,至設立於臺北縣新店 市○○路92號4 樓「晶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 采公司),向該公司副總經理戊○○佯稱,投資前開同亨公 司案為由即可獲利(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6 、7 月間,佯以 羅姆公司、增你強公司投資案為由,應予更正),致使戊○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三之(一)至 (二)、所示之時間(即95年6 月20日、95年9 月14日)匯 款如附表壹編號三之(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 百萬元)予乙○○。 2、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95年8 月間,至前開晶采公司向戊○○ 佯稱,投資前開華碩公司、佳能公司案即可獲利(起訴書誤 載為於95年6 、7 月間,佯以羅姆公司、增你強公司投資案 為由,應予更正),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 於如附表壹編號三之(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即95年9 月14日、9 月19日、9 月27日、95年10月2 日、95年11月21 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三之(三)至(七)所示之款項(共 計411 萬元)予乙○○。 (四)、 1、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 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95年年11月上旬,在前開龍欣公司辦公室內, 偽造同亨公司95年11月10日訂購單影本1 張後(左上角有L OGO(XAC);流水編號:000000000 ;採購日期: 11─10─95、其中主管簽核欄有偽造英文簽名:Jack 、生 管欄有偽造英文簽名:Bob、),持以前往甲○○位在臺北 市○○路78號7 樓之5 號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杰 國際公司)之辦公室內,向該公司總經理甲○○出示交付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Jack 、Bob等人及同亨公司,並藉 以向甲○○佯稱:增你強公司已取得同亨公司之電腦零件訂 單云云,慫恿甲○○投資,致使甲○○陷於錯誤,由甲○○ 以張杰國際公司名義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一)所示時間( 即95年11月15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所示之款項( 200 萬元)予乙○○。 2、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 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95年11月中旬向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陳慧 祝借得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匯款、轉帳之用;嗣乙○○於95年11月23日在前開三重市○ ○路○ 段97號25樓之2 龍欣公司辦公室內,依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預先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製作合作 協議合約書1 份,其上記載羅姆公司、增你強公司及乙○○ 共同合作為華碩電腦公司提供電子零件,由增你強公司林浩 汶負責整合、羅姆公司何文欽保管資金、保證毛利率8%等不 實事項,再由乙○○偽造何文欽之簽名、「陳文儒」之成年 男子偽造林浩汶之簽名於該合作協議合約書之甲方承辦人欄 上與乙方承辦人欄上:隨後再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相 約在臺北市內湖區某泡沫紅茶店內會面,經該「陳文儒」之 成年男子將先前偽刻之羅姆公司與增你強公司等之公司章各1個、偽造之林浩汶及何文欽等之印章各1 個,以及偽造之羅 姆公司、增你強公司橫條章各1 個交與乙○○,由乙○○在 上開泡沫紅茶店內,將上揭偽造之羅姆公司、增你強公司橫 條章、羅姆公司與增你強公司等之公司章接續蓋於前開合作 協議合約書之甲方欄、乙方欄上;另將前開偽造之林浩汶及 何文欽等之印章亦接續蓋於甲方承辦人欄上與乙方承辦人欄 上,嗣由乙○○自行簽名、蓋其印章於丙方欄及承辦人欄上 ,藉以偽造該不實之合作協議合約書。嗣甲○○於翌(24) 日前往上揭張杰國際公司之辦公室內,向甲○○出示交付該 偽造之合作協議合約書而加以行使(其上有偽造之羅姆公司 公司章印文、橫條章印文各1 個、增你強公司公司章印文、 橫條章印文各1 個、偽造何文欽印章之印文與簽名各1 個與 偽造林浩汶印章之印文與簽名各1 個),足以生損害於羅姆 公司、增你強公司、林浩汶及何文欽等人,藉以慫恿甲○○ 參與上開投資案(下稱華碩投資案)700 萬元,同時向甲○ ○騙稱,陳慧祝是增你強公司公司經理林浩汶之表妹及代理 人,可直接將款項匯至陳慧祝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 號之帳戶內,致使甲○○陷於錯誤,由甲○○以張杰國際公 司名義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二)所示時間(即95年11月24 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二)所示款項(700 萬元) 與不知情之陳慧祝之前揭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之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陳慧祝於同(24)日轉帳至乙○○之玉山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詐得 前開款項後,乃私擅予以投資礦產,另將騙得款項交與前開 「陳文儒」之成年男子。 3、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 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95年12月間,由乙○○對甲○○佯稱,以 增你強公司已取得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 之行動電話零件採購合約為由,慫恿甲○○參與投資600 萬 元(下稱華寶投資案),並由乙○○之友人丁○○與乙○○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12)月間某日中午, 由丁○○出面假冒為增你強公司經理林浩汶,負責版面業務 ,陪同乙○○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晶華飯店20樓中餐廳 與甲○○及甲○○之日本籍成年友人會餐商談投資案,由乙 ○○向甲○○佯稱:華寶投資案係由其本人負責,陳慧祝為 增你強公司經理林浩汶之表妹,可將投資款匯入陳慧祝銀行 帳戶,丁○○在餐會中亦向甲○○佯稱,其為增你強公司主 管,張杰國際公司投資該公司電子零件事宜是由其本人負責 云云,藉以取信甲○○,並由乙○○於95年12月28日偽造書 立記載林浩汶代增你強公司同意張杰國際公司參與華寶投資 案並增列投資帳戶等不實事項內容之同意書1 紙後,交由「 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在其上經辦人欄處偽簽林浩汶之簽名, 藉以偽造該同意書後,再由乙○○交付甲○○而加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林浩汶,使甲○○誤信華寶投資案確實為真, 以張杰國際公司名義而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三)所示之時 間(即95年12月29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三)所示 之款項(600 萬元)與不知情之陳慧祝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帳號之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陳慧祝於同(29)日轉 帳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嗣於96年2 、3 月間,丙○○、己○○、戊○○、甲○○等人欲向乙○○查詢投資進度,惟乙○○行蹤不明,渠等乃向羅姆公司、增你強公司查詢後,至此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8 月29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路6 之21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20號4 樓)「我的墾丁渡假村」5D2 房將乙○○拘提到案,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嗣於同(29)日晚間11時許,經警帶同乙○○至其前開龍欣公司辦公室扣得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柒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己○○、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浩汶訴由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查本件證人丙○○、己○○、戊○○、甲○○、何文欽、莊岳霖、徐至寧、李訓欣、徐在智、陳慧祝、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傳聞證據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該證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犯行,業據被告乙○○與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22 頁)。 二、被告乙○○所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一)之1 至4 所述關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3頁、96年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匯款單2 張、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匯款單6 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匯款單1 張等各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4頁),復有被告乙○○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各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149 頁、15 9頁、162 頁、168 頁、171 頁、175 頁、180 頁、184 頁)。 三、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2 所述關於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部分(即偽造同亨公司95年6 月15日訂購單部分),業據證人即同亨公司職員莊岳霖於偵查中證稱該訂購單左上角之LOGO(XAC)係被告乙○○將其同亨公司名片上之LOGO(XAC)印上去的,表格並非其同亨公司之訂購單格式,生管欄上之簽名亦非其公司人員之簽名等語明確(96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104 頁),此外並有前揭偽造之同亨公司95年6 月15日訂購單影本1 張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92頁)。 四、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3 所述關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2 張),並予行使等犯行部分,有前開偽造之本票2 張(影本)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65頁),復據證人即羅姆公司營業協理何文欽於偵查中證稱,前開票號CH00 00000號之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上之何文欽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簽名等語至明(同上第20367 號偵查卷第97頁、96頁);證人即前增你強公司業務部經理林浩文於偵查中證稱林浩文,前開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上之林浩文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簽名;證人即增你強公司管理部經理證人徐在智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上之出票人欄上之公司章、負責人(林浩文)章(即大小章),並非其公司之大小章各等語明確(同上第20367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 五、被告乙○○所犯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二)之1 至3 所述關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96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匯款單2 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單3 張等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124 頁、127 頁)。 六、被告乙○○所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三)之1 至2 所述關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76 頁至第80頁;96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17 頁、118 頁),並有建華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7 張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8頁)。 七、被告乙○○所犯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4) 之1 至3 所述關於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7頁;96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21 頁);又被告乙○○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4) 之1 至3 所述關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陳慧祝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1 份、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單2 張、被告乙○○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等各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128 頁、129 頁、第132 頁、134 頁、第151 頁、152 頁)。關於被告乙○○所犯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4) 之2 、3 所述,由被告乙○○於95年11月中旬向其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陳慧祝借得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轉帳之用,嗣由陳慧祝再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乙○○之前揭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一節,亦據證人陳慧祝於偵查中證稱屬實;此外並有證人陳慧祝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與帳款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96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60頁、61頁、第71頁、72頁)。 八、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所犯如前揭事實欄第一段(4 ) 之3 所述關於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即由被告丁○ ○出面假冒為增你強公司經理林浩汶,負責版面業務,陪同被告乙○○至上開晶華飯店20樓中餐廳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日本籍成年友人會餐商談前揭華寶投資案,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佯稱:華寶投資案係由其本人負責,陳慧祝為增你強公司經理林浩汶之表妹,可將投資款匯入陳慧祝銀行帳戶,被告丁○○在餐會中亦向甲○○佯稱,其為增你強公司主管,張杰國際公司投資該公司電子零件事宜是由其本人負責云云,藉以取信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誤信華寶投資案確實為真,以張杰國際公司名義而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三)所示之時間(即95年12月29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四之(三)所示之款項(600 萬元)與不知情之陳慧祝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之帳戶內等情節,亦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屬實(96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本院卷第37頁、38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 九、又被告乙○○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4) 之1 所述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即偽造同亨公司95年11月10日訂購單部分),除據前開證人即同亨公司職員莊岳霖於偵查中證稱該訂購單左上角之LOGO(XAC)係被告乙○○將其同亨公司名片上之LOGO(XAC)印上去的,表格並非其同亨公司之訂購單格式,生管欄上之簽名亦非其公司人員之簽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外(96度偵字第20367 號偵查卷第104 頁),此外並有前揭偽造之同亨公司95年11月10日訂購單影本1 張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第3448 號 偵查卷第109 頁)。 十、再被告乙○○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4) 之2 所述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即偽造95年11月23日合作協議合約書部分),有該偽造之95年11月23日合作協議合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據證人即增你強公司管理部經理證人徐在智於警詢中證稱,其公司並未與被告乙○○簽訂任何合約或有任何合作關係,亦未曾見過上開合作協議合約書;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合作協議合約書上之增你強公司章、負責人(林浩文)章(即大小章),並非其公司之大小章。證人即前增你強公司業務部經理林浩文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合作協議合約書上之林浩文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簽名,各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50頁、51頁;同上第20367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即羅姆公司管理部協理李訓欣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並未與被告乙○○簽訂任何合約,亦未派經理何文欽與被告乙○○簽約,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才有權簽約,何文欽經理並無此權力簽約;嗣於偵查中證稱,合作協議合約書上之羅姆公司章、負責人(何文欽)章(即大小章),並非其公司之大小章;證人即羅姆公司派駐大陸之營業協理何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該公司於93年、94年間並未與增你強公司、陳文儒合作取得對佳能公司、華碩公司、同亨公司等科技的採購案,前開合作協議合約書上何文欽的簽名,並非其本人筆跡,各等語至明(96年度他字第3448 號 偵查卷第41頁、42頁;同上第2036 7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96頁、97頁)。此外並有被告乙○○與前揭「陳文儒」男子共同偽造之上開如附表拾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羅姆公司公司章1 顆、羅姆公司公司橫條長型章1 個;增你強公司公司章1 顆、增你強公司公司橫條長型章1 個;何文欽印章1 顆、林浩汶印章1 顆扣案足憑;並有被告乙○○所有供偽造繕打前揭合作協議合約書所用之如附表玖編號2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台扣案可稽(詳見96年度偵字第27373 號偵查卷第4 頁所示,96年度保管字第81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11至14所示)。 十一、被告乙○○所犯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4) 之3 所述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即偽造95年12月28日同意書部分),有前開偽造之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96年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116 頁);並經證人即前增你強公司業務部經理林浩文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同意書上之林浩文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簽名等語明確(同上第20367 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 十二、綜上調查,本件除被告乙○○、丁○○等二人已供承自白犯行外,並有上開理由欄貳所述二至七之物及如附表陸編號1 、2 ;如附表柒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等,各扣案足憑;可見本案被告2 人,事證明確,渠等二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參、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1 、2 ;(二)之1 、2 所述事實犯行,就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乙○○係實行共同正犯 ,其與共犯即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前開如事實 欄第一段(一)之1 、2 ;(二)之1 、2 所述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 ,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934 號判決、第1271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5、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 1、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其 犯罪行為均係在刑法修正前即民國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 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 刑。 2、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所犯前開偽造95年6 月 15日同亨公司之訂購單(即偽造私文書,左上角有LOGO (XAC);流水編號:000000000 ;採購日期:06─15─ 95 、 其中廠商欄有偽造英文簽名:Hohnson;、主管簽核 欄有偽造英文簽名:Jack 、生管欄有偽造英文簽名:Sandy 、採購欄有偽造英文簽名:Clrene) ,其所犯偽造英文 簽名:Hohnson、Jack 、Sandy、Clrene 等之偽造簽名 ,均為前開偽造訂購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偽造前開訂購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係刑法修正前即民國 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該2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3、查被告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2 人未經被害人增 你強公司與林浩汶及何文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同時簽 發偽造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3 所述之票號CH0000000 、 CH0000 000兩張本票(係有價證券),已如上述。按本票為 有價證券,被告乙○○與該「陳文儒」之成年男子2 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交付,核被告乙 ○○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3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前揭「陳文儒」之 成年男子2 人同時偽造上揭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3 所述 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兩張本票(詳如附表拾伍編號1、編號2 所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同時侵害增你強 公司與林浩汶及何文欽等人法益,為一行為侵犯同種類之不 同法益,被告乙○○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係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之後所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該「陳 文儒」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偽造之前開公司章、林浩汶及何 文欽等個人印章、同時蓋用前開偽造之增你強公司印章與林 浩汶印章及何文欽印章,並偽造林浩汶、何文欽等人之簽名 於在上揭2 張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 告乙○○同時偽造前開2 張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 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4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該「陳文儒」 之成年男子2 人,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4 事實部分, 係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對於被害人丙○○佯稱羅姆 公司會全力支持上開電腦零件供應合約,使丙○○陷於錯誤 ,遂由被害人丙○○以丙○○或龍欣公司名義接續於如附表 壹編號一之(四)、(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即95年8 月10日、95年8 月10日、95年11月6 日、96年2 月16日)匯 款如附表壹編號一之(四)、(七)至(九)所示款項予被 告乙○○,故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二)之1 至之3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如事 實欄第一段(二)之1 至之2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各 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對於被害人己○○佯稱可獲利 為由,慫恿被害人己○○投資矽成公司與佳能公司案,或投 資剛果銅礦案,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 附表壹編號二之(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即94年11月29 日、95年1 月18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或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三 )至(四)所示之時間(即95年4 月24日、95年5 月18日) 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二之(三)至(四)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 ○○,均已如前述;各故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 6、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三)之1 至之2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如事 實欄第一段(三)之1 至之2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各 基於一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對於被害人戊○○佯稱,投資 前開同亨公司案可獲利或投資前開華碩公司、佳能公司案可 獲利等為由,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 表壹編號三之(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即95年6 月20 日、95年9 月14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三之(一)至(二)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或接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三之( 三)至(七)所示之時間(即95年9 月14日、9 月19日、9 月27日、95年10月2 日、95年11月21日)匯款如附表壹編號 三之(三)至(七)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乙○○,均已如前述 ;各故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合併敘明。 7、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1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所犯前開偽造95年11 月10日同亨公司之訂購單(左上角有LOGO(XAC);流 水編號:000000000 ;採購日期:11─10─95、其中主管簽 核欄有偽造英文簽名:Jack 、生管欄有偽造英文簽名:B ob、),其所犯偽造英文簽名:Jack 、Bob等之偽造簽名 ,均為前開偽造訂購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偽造前開訂購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係民國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之後所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 處罰。 8、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2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就所犯偽造前開羅姆公司 與增你強公司等之公司章、橫條章、偽造之林浩汶及何文欽 等之印章,以及偽造之羅姆公司公司章印文、橫條章印文、 增你強公司公司章印文、橫條章印文、偽造何文欽印章之印 文與簽名、偽造林浩汶印章之印文與簽名等,均為所犯偽造 前開95年11月23日合作協議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前開合作協議合約書(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係 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之後所犯,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9、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3 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案共犯「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就所 犯偽簽林浩汶之簽名行為,為所犯前開偽造95年12月28日同 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 前開同意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 所犯上開2 罪,係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之後所犯,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10、核被告丁○○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3 前段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11、查被告乙○○就其所犯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1 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罪、第一段(一)之2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段(一)之3 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段(一)之4 所為詐欺取財罪、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二)之1 至之3 所為詐欺取財罪、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三)之1 至之2 所為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1 、之2 、之3 所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與前揭「陳文儒」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另就其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3 所為詐欺取財罪部分,亦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3 前段事實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乙○○,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所犯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2 、之3 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陳慧祝借得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轉帳之用,藉以實施詐騙被害人甲○○前揭事實欄第一段(四)之2、 之3 所述之款項,該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12、 (1)、爰審酌被告乙○○(原名為張如山,嗣改名乙○○)前 於民國80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1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1年11月12日執行完 畢;另於82年間犯有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82年7 月6 日以82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6 月21日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10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於85年7 月19日判 決確定,於86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之素行;被告所 犯本罪之犯罪手段係假借藉投資案由可以獲利或可以取 得上市之科技公司之電腦零件供應合約或偽造不實之前 開同亨公司訂購單或上揭合作協議合約書或同意書或由 前揭「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冒充羅姆公司協理何文欽到 場,佯稱羅姆公司會全力支持上開電腦零件供應、或由 被告丁○○出面假冒為增你強公司經理林浩汶等為由, 藉以實施詐騙之手段與方法,以取信被害人丙○○、己 ○○、戊○○、甲○○等人之犯罪手段、方法;被告乙 ○○係與上揭「陳文儒」之成年男子共犯本罪,共計詐 騙上揭被害人4 人款項達5047萬4 千元之鉅,自應予以 嚴懲;另參酌被告乙○○於犯後業已本院全部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犯後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 亦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貳至附表伍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2)、另審酌被告丁○○之前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係受被告乙 ○○之託,假冒為增你強公司經理林浩汶與被告乙○○ 共同對於被害人甲○○共同實施詐欺,惟其本人實際並 未得款,此據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被告丁○○犯 後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犯後亦已與被 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73萬元,並經被害人甲○○ 表示不再追究刑責,此有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 懲儆。 13、 (1)、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 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乙○○所 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4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之1 至之3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之1 、之2 (共同詐欺取財罪);(四)之1 (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之2 (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3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 丁○○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3 前段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2 人就所犯前揭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3 條第1 項、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減刑條件,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貳編號四所 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共同詐 欺去才罪、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伍編號一、三、五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 丁○○就所犯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均各予以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被告乙○○減刑如附 表貳編號四所示、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附表肆編號 一至二所示、附表伍編號一、三、五、二所示);又被 告乙○○上開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附表參編號一至三 所示、附表肆編號一至二所示、附表伍編號一、三、 五、二所示減刑後,併予其他不減刑如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三;附表伍編號二、三(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之宣 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被告丁○○就所犯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宣告刑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附表 伍編號二、三所示等罪(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同詐欺取 財罪),因其刑度均已逾1 年6 月(其中如事實欄第一 段(一)之2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牽連關係,且係在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所 犯,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亦不予減刑),故 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減刑,併予敘明。 (3)、查被告丁○○並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已如前述,其經 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 人被害人甲○○亦表示不再追究刑責,已如上述;本院 認對被告丁○○所受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14、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陸編號1 、2 、如附表柒編號7 至11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乙○○與前開「陳文儒」之成年男子 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故前揭如附表陸編號1 、2 、 附表柒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柒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印章(含公司章 、個人印章、橫條長型章);附表捌至附表拾壹所示之 偽造英文簽名、印文、簽名(即如事實欄第一段(一) 之2所 示偽造同亨公司之訂購單,其上偽造之英文簽名 Hohnso n 、Jack 、Sandy、Clrene ;如事實欄第 一段(四)之1 所示偽造同亨公司之訂購單,其上偽造 之英文簽名Jack 、Bob;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之2 所示偽造之合作協議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羅姆公司公 司章印文、橫條章印文各1 個、增你強公司公司章印文 、橫條章印文各1 個、偽造何文欽印章之印文與簽名各1個與偽造林浩汶印章之印文與簽名各1 個;如事實欄第 一段(四)之3 所示偽造之95年12月28日同意書,其上 有偽造之林浩汶簽名)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3)、如附表拾貳編號1 、2 所示偽造本票2 張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含本票上之偽造之印文、簽名)。 (4)、至於扣案之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 票簿1 本、記事本1 本、名片、行動電話、礦產合約書 、張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訂貨單、請款單、瑩 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等,經本院調閱扣案證物後 ,核與被告乙○○所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肆、被告被告乙○○其他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前開「陳文儒」之成年男子 復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5年8 月間某日,由乙○○約丙○○在上開咖啡店見面,而由「陳文儒」冒充羅姆公司協理何文欽到場,佯稱羅姆公司會全力支持上開電腦零件供應合約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再匯款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㈩款項373萬2千元予乙○○;因認 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構成要件。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1、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㈩所示,均記載「日期」不詳,「 付款之行庫」不詳,此有起訴書在卷足憑。 2、本件僅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簡略供稱:「其餘尚有新台 幣373 萬2 千元陸續以現金匯入乙○○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17496─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在卷(96年 度他字第3448號偵查卷第61頁、96年度偵字第27373 號偵查 卷第114 頁),惟本院遍查全卷,無從發現被害人丙○○究 竟如何將前開款項373 萬2 千元匯款交予被告乙○○之前開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乙○ ○)內;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佐證足以證明被害人丙○○ 確有將前開款項373 萬2 千元匯款交予乙○○之前開玉山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3、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本人並不記得被害 人丙○○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金額款項3,732,000 元 匯給其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其本人並不太記得在何處有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十金額3,732,000 元匯給被告乙○○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108 頁)。 4、綜上調查,本件經查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對 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前 開款項3,732,000 元匯入被告乙○○前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積極舉證 證明被告乙○○確有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 ○○匯款交付前開款項3,732,000 元。本件因無從證明被告 乙○○有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交付前 揭款項,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犯有此部份犯 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犯有何詐欺取財罪責 ,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是本件因無從證明被告 乙○○確有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詐取上開款項3,732, 000 元,因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有該部分詐欺取財罪,自應諭 知該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9 條第1項 、第216 條、21 0條、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壹:以新臺幣為單位 ┌─┬────┬──────┬───────┬─────────────┐ │編│ 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匯款│解款銀行(帳號、戶名) │ │號│ │ │人 │ │ ├─┴────┴──────┴───────┴─────────────┤ │一、丙○○部分((一)至(九)合計被騙金額2,226萬8仟元) │ ├─┬────┬──────┬───────┬─────────────┤ │㈠│94.1.11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沙│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 │ │ │ │鹿分行/丙○○│00000000000號、戶名:張棨 │ │ │ │ │ │洺) │ ├─┼────┼──────┼───────┼─────────────┤ │㈡│94.5.10 │203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同上 │ │ │ │ │分行/丙○○ │ │ ├─┼────┼──────┼───────┼─────────────┤ │㈢│94.8.8 │300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同上 │ │ │ │ │行沙鹿分行/陳│ │ │ │ │ │填墪 │ │ ├─┼────┼──────┼───────┼─────────────┤ │㈣│95.8.10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沙│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3│ │ │(起訴書│ │鹿分行/丙○○│00000000000號、戶名:張棨 │ │ │誤載為94│ │ │洺) │ │ │、8 、10│ │ │ ├─┼────┼──────┼───────┼─────────────┤ │㈤│95.2.9 │15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 │ │ │ │分行/丙○○ │00000000000號、戶名:張棨 │ │ │ │ │ │洺) │ ├─┼────┼──────┼───────┼─────────────┤ │㈥│95.5.2 │1,00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同上 │ │ │ │ │分行/龍欣公司│ │ ├─┼────┼──────┼───────┼─────────────┤ │㈦│95.8.10 │200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玉山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3│ │ │ │ │分行/龍欣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張棨 │ │ │ │ │ │洺) │ ├─┼────┼──────┼───────┼─────────────┤ │㈧│95.11.6 │48萬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同上 │ │ │ │ │分行/龍欣公司│ │ ├─┼────┼──────┼───────┼─────────────┤ │㈨│96.2.16 │25萬8,000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 │ │ │ │分行/龍欣公司│00000000000號、戶名:張棨 │ │ │ │ │ │洺) │ ├─┼────┼──────┼───────┼─────────────┤ │㈩│不詳 │373萬2,000元│不詳 │同上 │ │ │(此部份│ │ │ │ │ │無法證明│ │ │ │ │ ) │ │ │ │ ├─┴────┴──────┴───────┴─────────────┤ │二、己○○(合計609萬6仟元) │ ├─┬────┬──────┬───────┬─────────────┤ │㈠│94.11.29│20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同上 │ │ │ │ │行內湖分行/簡│ │ │ │ │ │旭聖 │ │ ├─┼────┼──────┼───────┼─────────────┤ │㈡│95.1.18 │194 萬4 千元│同上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00 萬元)│ │ │ ├─┼────┼──────┼───────┼─────────────┤ │㈢│95.4.24 │13萬4,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同上 │ │ │ │ │行/己○○ │ │ ├─┼────┼──────┼───────┼─────────────┤ │㈣│95.5.18 │13萬4,000元 │同上 │同上 │ ├─┼────┼──────┼───────┼─────────────┤ │㈤│95.12.15│188萬4,000元│同上 │同上 │ ├─┴────┴──────┴───────┴─────────────┤ │三、戊○○(合計711萬元) │ ├─┬────┬──────┬───────┬─────────────┤ │㈠│95.6.20 │100萬元 │建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 │ │ │ │戊○○ │00000000000號、戶名:張棨 │ │ │ │ │ │洺) │ ├─┼────┼──────┼───────┼─────────────┤ │㈡│95.9.14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㈢│95.9.14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㈣│95.9.19 │87萬元 │同上 │同上 │ ├─┼────┼──────┼───────┼─────────────┤ │㈤│95.9.27 │37萬元 │同上 │同上 │ ├─┼────┼──────┼───────┼─────────────┤ │㈥│95.10.2 │87萬元 │同上 │同上 │ ├─┼────┼──────┼───────┼─────────────┤ │㈦│95.11.21│1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四、甲○○(合計1,500萬元) │ ├─┬────┬──────┬───────┬─────────────┤ │㈠│95.11.15│200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延│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1│ │ │ │ │平分行/張杰公│00000000000號、戶名:張棨 │ │ │ │ │司 │洺) │ ├─┼────┼──────┼───────┼─────────────┤ │㈡│95.11.24│700萬元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 │ │ │ │ │慧祝) │ ├─┼────┼──────┼───────┼─────────────┤ │㈢│95.12.29│600萬元 │同上 │同上 │ └──────┴──────┴───────┴─────────────┘ 主文欄(附表貳至附表伍) 附表貳(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共肆罪) 編號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之1)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之2)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編號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之3)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編號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之4)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參(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共參罪) 編號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之1)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之2)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編號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之3)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肆(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共貳罪) 編號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之1)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之2)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附表伍(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共陸罪) 編號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之1 前段)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之1 後段)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之2前段)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編號四(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之2 後段)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編號五(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之3 前段)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編號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之3 後段)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沒收物部分) 附表陸: 編號1、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 本(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2 、 筆記型電腦1 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柒: 編號1、 羅姆公司公司章1 顆 編號2、 羅姆公司公司橫條長型章1 個 編號3、 增你強公司公司章1 顆 編號4、 增你強公司公司橫條長型章1 個 編號5、 偽造之何文欽印章1 顆、 編號6、 偽造之林浩汶印章1 顆 編號7、 同亨科技公司訂購單1 張(其中廠商欄、主管簽核欄、生管欄、採購欄均未填載完成,左上角並無LOGO(XAC),流水編號:000000000 ;採購日期:11─10─95、)(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8、 同亨科技公司訂購單1 張(左上角有LOGO(XAC);流水編號:000000000 ;採購日期:06─25─95、已偽造完成)。 編號9、 同亨科技公司訂購單1 張(左上角有LOGO(XAC);流水編號:000000000 ;採購日期:11─10─95、已偽造完成,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10、 手寫合作協議合約1 份(甲方、乙方、丙方等欄均未簽名蓋章,內容未填寫完成,係供預備犯罪所用)。 編號11、 電腦繕打印製之合作協議合約1 份(甲方、乙方、丙方等欄均未簽名蓋章,內容未填寫完成,係供預備犯罪所用)。 附表捌: 偽造之英文簽名Hohnson、Jack 、Sandy、Clrene 各壹個。附表玖: 偽造之英文簽名Jack、Bob、各壹個。 附表拾: 編號1 、 偽造之羅姆公司章之印文與橫條章之印文各壹個。 編號2 、 偽造之增你強公司公司章之印文與橫條章之印文各壹個。 編號3、 偽造何文欽印章之印文與簽名各壹個。 編號4、 偽造林浩汶印章之印文與簽名各壹個。 附表拾壹: 偽造林浩汶之簽名壹個(所偽造95年12月28日同意書上之林浩汶之簽名) 附表拾貳: 編號1、 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 ,金額「壹仟萬元正」,發票日95年5 月12日、到期日95年11月10日、出票人地址為:臺北市○○○ 路250 巷8 號;出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增你強公司印章之 印文及偽造林浩汶印章之印文與簽名各壹個)。 編號2、 偽造之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 ,金額「陸佰萬元正」,發票日95年8 月1 日、到期日96年1 月5 日、出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何文欽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之何文欽簽名各壹個;出票人地址:中和市○○路176 巷5 號6 樓)。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