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胡堅勤、吳佳穎、李君豪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蔡坤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捷公司)之會計主管,於民國92年3、4月間應晶捷公司負責人梁瑞娟(同時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請託,為尚未有專責會計人員之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整理會計帳目並製作轉帳傳票。嗣經乙○○核對晶量公司內部請款單、存摺等資料後,發現晶量公司分別於92年1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7日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4百萬元、160萬元予晶瑞科技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惟因不知當初該3筆 匯款匯出之用意為何,遂詢問斯時擔任晶量公司財務長之甲○○,經甲○○表示該3筆匯款乃兩公司間之資金調度,然 乙○○卻向其表示因兩公司間平時並未有交易往來,該等匯款最好能以「借款」名義登載於轉帳傳票上,甲○○遂表同意之。乙○○明知上情,詎其竟於95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甲○○背信案件, 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晶量公司因為沒有作帳,所以我就依據公司的2、3本銀行存摺來製作傳票,‧‧‧我在製作傳票時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費用申請單」,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部分自白、告發人甲○○之指述、晶量公司92年1 月3 日費用申請單、92年3 月4 日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92年3 月7 日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各1 份、轉帳傳票3 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案件94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案件95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證犯行,辯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同,起訴書所引的那段話是檢察官的問話,並不是伊所言,應是書記官筆錄誤植到伊回答,導致告訴人誤解,伊當時是說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依95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甲○○背信案件中95年6 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該案作證時證稱:(問:是否看過告證一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我在製作傳票時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費用申請單等語。此亦為公訴意旨據為被告明明確有依據該申請單、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製作轉帳傳票3 張,卻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而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依據。惟經本院調閱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證稱:伊當時在製作資料的時候,並沒有印象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起訴書所載該段被告答話內容,還原文字後應為:「...(略)..(檢問)所以我就用借款這個項目。我在製作傳票時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費用申請單,所以告證一這三張你都沒有看過?(被告答)沒有印象」(見本院96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第3 頁)。是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答話內容,應係檢察官於訊問時複述之話語,被告回答內容確實是「沒有印象」。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有上開單據,且依上開單據製作轉帳傳票,卻回答「印象中沒有看到」等語,逕而認定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之舉,所憑已有誤會。 (二)又告發人甲○○雖指稱:被告既於94年6 月21日93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晶量公司資金都是已經發生在前的事實,被告只是事後幫忙把會計帳務做起來,當時晶量公司有提出內部的請款單、存摺,與款項進出的事實相符等語。故被告於95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案件作證時,表示對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沒有印象及只根據銀行存摺來製作3 張傳票所為之證言,顯然虛偽不實,其屬偽證至明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日期為94年6 月21日,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95年6 月29日,先後作證時日相隔已逾1 年之久,衡諸常情,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記憶逐漸模糊,被告因而證稱沒有印象,合情合理,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且被告原為晶捷公司之會計主管,乃係於92年3 、4 月間應晶捷公司負責人梁瑞娟(同時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請託,為尚未有專責會計人員之晶量公司整理會計帳目並製作轉帳傳票等情,為起訴書所是認。則被告對於其臨時受託為晶量公司整理會計帳目並製作傳票等細節,於逾三年後之95年6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印象甚或印象中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費用申請單等情,實難遽認其係基於偽證犯意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不得率以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模糊不清即認被告係犯偽證罪嫌。況如告發人於檢察官偵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乙○○時,發現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有不一致、不明確或不清楚之情形時,理應聲請檢察官提示或質疑一年前於民事案件中作證所陳述之內容,以喚起被告記憶再行訊問確認被告能否為清楚、明確無訛之證述,以便發現真實。而非以被告於一年前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即認被告於其後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屬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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