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歐陽甲」汽車駕駛執照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之。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參拾陸張、如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國峰」署名柒枚、「劉宗翰」署名貳枚、「張琦彥」署名壹枚、「陳祥雲」署名壹枚、「葉添發」署名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變造「歐陽甲」汽車駕駛執照所貼甲○○照片壹張、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參拾陸張、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國峰」署名柒枚、「劉宗翰」署名貳枚、「張琦彥」署名壹枚、「陳祥雲」署名壹枚、「葉添發」署名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甲○○前科累累,計有: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11月11日以81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2年11月25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法院於85年3月28日以85年度訴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2罪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未經撤 銷而於8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㈣於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2 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㈤於88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於89年間,因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於89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刑之執行前應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㈧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 年1 月2 日以89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於90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2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㈩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4 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中就上開㈣、㈥、㈧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另就上開㈤、㈦、㈨、㈩、之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開4 年3 月與16年刑期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12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委請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將甲○○之照片換貼在歐陽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歐陽甲其人。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11、12月間某日,台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以1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36張。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葉添發」署名;在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董倫斌」署名(起訴書誤載為董文斌);在如附表壹編號五、廿三、廿四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吳武憲」署名;在如附表壹編號六、十九、二十、廿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黃國峰」署名;在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Whan Kou Fow」署名(起訴書並未記載);在如附表壹編號十、十五、十八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陳祥雲」署名;在如附表壹編號廿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吳伍憲」署名;在如附表壹編號廿五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何明恒」署名;在如附表壹編號廿六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周明富」署名;在如附表壹編號廿七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Gwon Fu 」署名(起訴書並未記載);在如附表壹編號廿八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Wuginssen 」署名(起訴書並未記載);其餘如附表壹編號四、七、八、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廿九至三六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內則無署名(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別、卡號、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壹所示)。嗣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其中於附表貳編號二㈢、㈣、編號三㈠、編號四㈠、㈡、編號五㈠、㈡、㈢、編號六㈣、編號七㈠、㈡、編號八㈠、㈡、㈢、㈥、編號十㈠、㈡、編號十一㈠、編號十二㈠至㈥、編號十四㈣、編號十六㈠、㈡、㈣、編號十八㈢、㈦、㈧、部分刷卡成功,並於該等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國峰」〔如附表貳編號二㈢、㈣、編號六㈣、編號八㈠、㈡、㈢、㈥〕、「劉宗翰」〔如附表貳編號四㈠、㈡〕、「張琦彥」(如附表貳編號五㈢)、「陳祥雲」〔如附表貳編號十四㈣〕、「葉添發」〔如附表貳編號十六㈠、㈡、㈣、編號十八㈢、㈦、㈧、〕及不詳姓名〔如附表貳編號三㈠、編號五㈠、㈡、編號七㈠、㈡、編號十㈠、㈡、編號十一㈠、編號十二㈠至㈥〕等人之署名,而分別偽造完成「黃國峰」、「劉宗翰」(信用卡背面偽造「吳伍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劉宗翰之署名」)、「張琦彥」(信用卡背面並無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張琦彥」之署名)、「陳祥雲」、「葉添發」等人名義之私文書(每份簽帳單一式兩聯,含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表示係本人消費之意思,而向如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刷卡消費者確係本人,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金額之財物,致生損害於「黃國峰」、「吳伍憲」、「陳祥雲」、「葉添發」等人、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美國花旗銀行、富邦銀行、日本豐谷銀行台北支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另如附表貳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編號五㈣至㈦、編號六㈠、㈡、㈢、編號八㈣、㈤、㈦、㈧、㈨、編號九㈠、編號十一㈡、編號十二㈦、㈧、㈨、編號十三㈠、㈡、編號十四㈠、㈡、㈢、編號十五㈠、㈡、編號十六㈢、㈤、編號十七㈠至㈣、編號十八㈠、㈡、㈣、㈤、㈥、㈨、㈩、、部分,因未取得銀行授權碼,交易未被接受而盜刷失敗,銀行並未付款,甲○○未取得財物。 四、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美華、張素慧、呂素馥、陳福泰、李信吉、邱創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 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19張、特約商店基本資料20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附表二之六關於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部分,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之白白而認定其罪,故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惟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12 條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皆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⒊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⒌關於累犯之問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違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⒍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被告犯罪後,刑法增訂第201 條之1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信用卡罪,並於90年6 月20日公布,同年6 月22日施行,然經比較刑法增訂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較增訂之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刑度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將其自己照片換貼在「歐陽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勇」之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欄上偽造「葉添發」、「董倫斌」、「吳武憲」、「黃國峰」、「Whan Kou Fow」、「陳祥雲」、「吳伍憲」、「何明恒」、「周明富」、「Gwon Fu 」、「Wuginssen 」等人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並於上開簽帳單,偽造「黃國峰」、「劉宗翰」、「張琦彥」、「陳祥雲」、「葉添發」等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峰」等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黃國峰」等人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等行為,足生損害於「黃國峰」等人、各該特約商店及美國花旗銀行、富邦銀行、日本豐谷銀行台北支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向銀行詐取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四)至如附表貳編號一㈠、編號二㈠、㈡、編號五㈣至㈦、編號六㈠、㈡、㈢、編號八㈣、㈤、㈦、㈧、㈨、編號九㈠、編號十一㈡、編號十二㈦、㈧、㈨、編號十三㈠、㈡、編號十四㈠、㈡、㈢、編號十五㈠、㈡、編號十六㈢、㈤、編號十七㈠至㈣、編號十八㈠、㈡、㈣、㈤、㈥、㈨、㈩、、部分,係信用卡刷卡後未取得授權碼,即謂交 易金額未被接受,刷卡機上顯示交易拒絕的文字。因此,被告雖曾於刷卡機上刷該筆消費紀錄,然銀行部分根本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予授權碼,同意承認該筆消費之成立,因此該等消費紀錄被告等雖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捏造不實之消費紀錄,但銀行部分並未提供授權碼,且刷卡機上顯示交易拒絕之文字,顯然銀行部分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是以被告就上開消費紀錄部分之行為,尚不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要旨參照)。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曾就該等消費紀錄列印簽帳單,並於簽帳單偽造合法持卡人之簽名,是以此部分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五)被告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11月11日以81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確定,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2年11月25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法院於85年3 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而於86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部分所述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向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盜刷成功之金額頗高,且其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重大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院就本案得依法審究: (一)被告於89年間,因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雖同為被告持信用卡盜刷之犯行,惟其係被告拾獲或向他人收受屬贓物之信用卡,與本案被告向「阿勇」購買偽造信用卡,其等犯罪型態不同,難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⒉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⒊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罪,犯罪日為88年12 月15 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惟須加計於89年6 月26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該署收文戳1 枚在卷可憑,嗣並起訴繫屬本院,因被告逃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 月25日發布通緝,期間共2 年9 月,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被告於92年3 月25日遭發布通緝,至93年4 月10日即為警緝獲,是被告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顯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3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十九、二十、廿一、廿二、廿三、廿四、廿五、廿六、廿七、廿八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名,既附著在上開信用卡上,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黃國峰」、「劉宗翰」、「張琦彥」、「陳祥雲」、「葉添發」等人之署名,而每份簽帳單一式兩聯,含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黃國峰」署名共7 枚、「劉宗翰」署名2 枚、「張琦彥」署名1 枚、「陳祥雲」署名1 枚、「葉添發」署名7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持卡人存根聯,並未扣案,衡諸由顧客執有之簽帳單收執聯並無經濟價值,持有人至多保留至對帳後即予丟棄滅失,尤以盜刷者更無留存犯罪跡證之可能,本案被告行為後迄今,住所數度更易,且入監服刑,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發卡公司名稱│卡 別 │卡 號│簽 署 姓 名 │ ├──┼──────┼────┼──────────┼──────┤ │一 │南山人壽保險│Master │0000-0000-0000-0000 │葉添發 │ │ │股份有限公司│Card │ │ │ ├──┼──────┼────┼──────────┼──────┤ │二 │南山人壽保險│Master │0000-0000-0000-0000 │葉添發 │ │ │股份有限公司│Card │ │ │ ├──┼──────┼────┼──────────┼──────┤ │三 │華信銀行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董倫斌(起訴│ │ │ │Card │ │書誤載為董文│ │ │ │ │ │斌 │ ├──┼──────┼────┼──────────┼──────┤ │四 │華信銀行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 │Card │ │ │ ├──┼──────┼────┼──────────┼──────┤ │五 │富邦銀行 │VISA │0000-0000-0000-0000 │吳武憲 │ ├──┼──────┼────┼──────────┼──────┤ │六 │富邦銀行 │VISA │0000-0000-0000-0000 │黃國峰 │ ├──┼──────┼────┼──────────┼──────┤ │七 │富邦銀行 │VISA │0000-0000-0000-0000 │無 │ ├──┼──────┼────┼──────────┼──────┤ │八 │富邦銀行 │VISA │0000-0000-0000-0000 │無 │ ├──┼──────┼────┼──────────┼──────┤ │九 │SANWA CARD │JCB │0000-0000-0000-0000 │Whan Kou Fow│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無) │ ├──┼──────┼────┼──────────┼──────┤ │十 │SANWA CARD │JCB │0000-0000-0000-0000 │陳祥雲 │ ├──┼──────┼────┼──────────┼──────┤ │十一│聯邦銀行 │VISA │0000-0000-0000-0000 │葉添發 │ ├──┼──────┼────┼──────────┼──────┤ │十二│聯邦銀行 │VISA │0000-0000-0000-0000 │葉添發 │ ├──┼──────┼────┼──────────┼──────┤ │十三│日本豐谷銀行│JCB │0000-0000-0000-0000 │無 │ │ │台北支部 │ │ │ │ │ │JCB CARD │ │ │ │ ├──┼──────┼────┼──────────┼──────┤ │十四│日本豐谷銀行│JCB │0000-0000-0000-0000 │無 │ │ │台北支部 │ │ │ │ │ │JCB CARD │ │ │ │ ├──┼──────┼────┼──────────┼──────┤ │十五│中國國際商業│VISA │0000-0000-0000-0000 │陳祥雲 │ │ │銀行(起訴書│ │ │ │ │ │誤為中國商業│ │ │ │ │ │銀行) │ │ │ │ ├──┼──────┼────┼──────────┼──────┤ │十六│中國國際商業│VISA │0000-0000-0000-0000 │無 │ │ │銀行(起訴書│ │ │ │ │ │誤為中國商業│ │ │ │ │ │銀行) │ │ │ │ ├──┼──────┼────┼──────────┼──────┤ │十七│AMERICAN │運通卡 │0000-000000-00000 │無 │ │ │EXPRESS │ │ │ │ │ │美國運通銀行│ │ │ │ ├──┼──────┼────┼──────────┼──────┤ │十八│世華聯合商業│VISA │0000-0000-0000-0000 │陳祥雲 │ │ │銀行 │ │ │ │ ├──┼──────┼────┼──────────┼──────┤ │十九│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黃國峰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二十│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黃國峰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廿一│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黃國峰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廿二│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吳伍憲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廿三│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吳武憲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廿四│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吳武憲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廿五│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何明恒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廿六│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周明富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廿七│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Gwon Fu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無) │ ├──┼──────┼────┼──────────┼──────┤ │廿八│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Wuginssen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無) │ ├──┼──────┼────┼──────────┼──────┤ │廿九│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三十│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三一│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三二│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三三│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三四│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三五│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三六│CITYBANK │Master │0000-0000-0000-0000 │無 │ │ │美國花旗銀行│Card │ │ │ └──┴──────┴────┴──────────┴──────┘ 【附表貳】 〔編號一〕信用卡署名: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三十三)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2 月11│桃園縣龍潭鄉○○路│30,8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254 號1 樓「凌醺科│ │ │ │ │ │技電腦有限公司」 │ │ │ │ │ │ │ │ │ └──┴─────┴─────────┴─────┴────────┘ 〔編號二〕信用卡署名:黃國峰;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二十)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1 月16│臺北縣淡水鎮中山 │37,9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北路1段91號「順利 │ │ │ │ │ │銀樓」 │ │ │ │ │ │ │ │ │ ├──┼─────┼─────────┼─────┼────────┤ │㈡ │同上 │臺北縣板橋市莒光 │37,727元 │未完成交易 │ │ │ │路65號「金寶玉銀 │(起訴書 │ │ │ │ │樓」 │誤載為 │ │ │ │ │ │37,900元)│ │ │ │ │ │ │ │ ├──┼─────┼─────────┼─────┼────────┤ │㈢ │同上 │同上 │20,580元 │簽帳單為2 聯式,│ │ │ │ │(起訴書誤│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 │載為20,500│「黃國峰」之署名│ │ │0元 │峰」之署名│ │ │ │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完成交易) │ ├──┼─────┼─────────┼─────┼────────┤ │㈣ │同上 │台北市○○○路70號│10,0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 │4樓之13「史瓦特企 │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業社」 │ │「黃國峰」之署名│ │ │ │ │ │【偵查卷第288 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未完成交易) │ │ │ │ │ │ │ └──┴─────┴─────────┴─────┴────────┘ 〔編號三〕信用卡署名: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七)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3 月16│桃園縣大園鄉○○路│34,2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46之之1 號1 樓「統│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聯電子專賣店」 │ │簽不詳之署名。 │ └──┴─────┴─────────┴─────┴────────┘ 〔編號四〕信用卡署名:吳伍憲;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廿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2月6日│台北市○○街131號 │64,9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 │「丙○○○○」 │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劉宗翰」之署│ │ │ │ │ │名。 │ │ │ │ │ │【偵查卷第301 頁│ │ │ │ │ │】 │ ├──┼─────┼─────────┼─────┼────────┤ │㈠ │89年2月6日│台北市○○街131號 │64,9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 │「丙○○○○」 │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劉宗翰」之署│ │ │ │ │ │名。 │ └──┴─────┴─────────┴─────┴────────┘ 〔編號五〕信用卡署名: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四)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1 月29│台北市○○○路○ 段│60,0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102 號1 樓「祥建電│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器」商店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㈡ │89年1 月29│台北縣新莊市○○路│54,0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1 段91號「九九家具│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商店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㈢ │89年1 月30│高雄市○○○ 路19號│40,698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科資島國際科技企│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簽「張琦彥」之署│ │ │ │ │ │名。 │ │ │ │ │ │【偵查卷第295 頁│ │ │ │ │ │】 │ ├──┼─────┼─────────┼─────┼────────┤ │㈣ │89年2 月1 │新竹市○○路○ 段 │ 9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338 號「屈臣氐百佳│ │ │ │ │ │股份有限公司清華分│ │ │ │ │ │公司」 │ │ │ ├──┼─────┼─────────┼─────┼────────┤ │㈤ │89年2 月2 │台北縣中和市○○街│17,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410 巷7 號「宜佑資│ │ │ │ │ │訊」商店 │ │ │ ├──┼─────┼─────────┼─────┼────────┤ │㈥ │89年2 月3 │台北市○○○路○段 │50,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起訴書│15號6 樓「雲彩商行│ │ │ │ │誤載為2 月│」 │ │ │ │ │6日) │ │ │ │ ├──┼─────┼─────────┼─────┼────────┤ │㈦ │89年2 月6 │桃園縣龜山鄉○○路│ 826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 段144 號1 樓「榮│ │ │ │ │ │楠文化事業金石堂林│ │ │ │ │ │口長庚店」 │ │ │ └──┴─────┴─────────┴─────┴────────┘ 〔編號六〕信用卡署名:黃國峰;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廿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2 月3 │臺北縣新莊市○○路│21,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555 號「台灣大哥大│ │ │ │ │ │」公司 │ │ │ │ │ │ │ │ │ ├──┼─────┼─────────┼─────┼────────┤ │㈡ │89年2月5日│桃園縣龍潭鄉○○路│44,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 │254號1樓「凌醺科技│(起訴書 │ │ │ │ │電腦有限公司」 │誤載為4千 │ │ │ │ │ │元) │ │ ├──┼─────┼─────────┼─────┼────────┤ │㈢ │89年2 月5 │台北市○○路323 號│14,838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三商行士林分公司│ │ │ │ │ │」 │ │ │ ├──┼─────┼─────────┼─────┼────────┤ │㈣ │89年2 月5 │台北市○○路285 號│ 5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限公司」 │ │「黃國峰」之署名│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 完成交易) │ └──┴─────┴─────────┴─────┴────────┘ 〔編號七〕信用卡署名: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三十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2 月3 │高雄市○○路154 號│ 9,32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亞芳電腦公司」 │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不詳之署名。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完成交易) │ ├──┼─────┼─────────┼─────┼────────┤ │㈡ │89年2 月3 │高雄市○○○ 路167 │ 2,92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巷1 號「大漠服飾」│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商店 │ │簽不詳之署名。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完成交易) │ └──┴─────┴─────────┴─────┴────────┘ 〔編號八〕信用卡署名:黃國峰;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九)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1 月29│桃園縣龍潭鄉○○路│48,000元 │簽帳單為2 聯式,│ │ │日 │254 號1 樓「凌醺科│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技電腦有限公司」 │ │「黃國峰」之署名│ │ │0元 │峰」之署名│ │ │ │ │ │。 │ ├──┼─────┼─────────┼─────┼────────┤ │㈡ │89年1 月30│台北縣土成市○○路│ 6,438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1 段109 號「屈臣氏│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土│ │「黃國峰」之署名│ │ │ │城分公司」 │ │。 │ ├──┼─────┼─────────┼─────┼────────┤ │㈢ │89年1 月31│台北縣土成市○○路│ 6,1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1 段109 號「屈臣氏│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土│ │「黃國峰」之署名│ │ │ │城分公司」 │ │。 │ ├──┼─────┼─────────┼─────┼────────┤ │㈣ │89年1 月31│台北縣土成市○○路│11,970元 │未完成交易(起訴│ │ │日 │1 段109 號「屈臣氏│(起訴書誤│書誤為完成交易)│ │ │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土│載為12,970│ │ │ │ │城分公司」 │元) │ │ ├──┼─────┼─────────┼─────┼────────┤ │㈤ │89年1 月31│台北縣土成市○○路│ 7,000元 │未完成交易(起訴│ │ │日 │1 段109 號「屈臣氏│ │書誤為完成交易)│ │ │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土│ │ │ │ │ │城分公司」 │ │ │ ├──┼─────┼─────────┼─────┼────────┤ │㈥ │89年1 月31│台北縣土成市○○路│ 5,0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1 段109 號「屈臣氏│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土│ │「黃國峰」之署名│ │ │ │城分公司」 │ │。 │ ├──┼─────┼─────────┼─────┼────────┤ │㈦ │89年2 月1 │桃園縣中壢市○○路│37,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86號1 樓「失樂園K │ │ │ │ │ │TV」 │ │ │ ├──┼─────┼─────────┼─────┼────────┤ │㈧ │89年2 月1 │桃園縣中壢市○○路│ 8,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86號1 樓「失樂園K │ │ │ │ │ │TV」 │ │ │ ├──┼─────┼─────────┼─────┼────────┤ │㈨ │89年2 月1 │桃園縣中壢市○○路│23,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86號1 樓「失樂園K │ │ │ │ │ │TV」 │ │ │ └──┴─────┴─────────┴─────┴────────┘ 〔編號九〕信用卡署名:吳武憲;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廿三)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3 月3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2 │21,1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路90號「日富通信有│ │ │ │ │ │限公司」 │ │ │ └──┴─────┴─────────┴─────┴────────┘ 〔編號十〕信用卡署名: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廿九)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2 月83│台北市○○路○ 段 │31,8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210 號3 樓「高峰股│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份有限公司」 │ │簽不詳之署名。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完成交易) │ ├──┼─────┼─────────┼─────┼────────┤ │㈡ │89年2 月8 │台北縣林口鄉○○路│19,36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248 號地下1 樓之1 │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2 、3 「高峰股份│ │簽不詳之署名。 │ │ │ │有限公司」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完成交易) │ └──┴─────┴─────────┴─────┴────────┘ 〔編號十一〕信用卡署名: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八)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3 月16│台北市○○路55號1 │80,5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樓「正捷資訊公司」│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不詳之署名。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完成交易) │ ├──┼─────┼─────────┼─────┼────────┤ │㈡ │89年3 月16│桃園縣大園鄉○○路│34,2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46之1 號1 樓「統聯│ │ │ │ │ │電子專賣店」 │ │ │ └──┴─────┴─────────┴─────┴────────┘ 〔編號十二〕信用卡署名: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三)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1 月23│桃園縣龍漂鄉○○路│45,9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254 號1 樓「凌醺科│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技電腦有限公司」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㈡ │89年1 月23│台北縣新莊市○○路│156,0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700 之2 號「巴塞隆│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納KTV 」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㈢ │89年1 月23│台北縣新莊市○○路│126,5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700 之2 號「巴塞隆│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納KTV 」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㈣ │89年1 月24│台北市市○○道○ 段│ 46,5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157 號「戊○○○」│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㈤ │89年1 月24│台北市○○路67號6 │ 78,351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樓之2 「乙○○○○│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㈥ │89年1 月24│台北市○○路67號6 │135,204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樓之2 「乙○○○○│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 │ │ │」 │ │簽不詳之署名。 │ ├──┼─────┼─────────┼─────┼────────┤ │㈦ │89年1 月24│台北市○○街61號「│ 14,03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美公子有限公司」 │ │ │ ├──┼─────┼─────────┼─────┼────────┤ │㈧ │89年1 月24│台北市○○街61號「│ 14,03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美公子有限公司」 │ │ │ ├──┼─────┼─────────┼─────┼────────┤ │㈨ │89年1 月31│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20,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路693 之3 號「裕信│ │ │ │ │ │汽車材料行」 │ │ │ └──┴─────┴─────────┴─────┴────────┘ 〔編號十三〕信用卡署名:Wuginssen;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廿八)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2 月26│台北縣林口鄉○○街│ 7,5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2號「喬琪西服號」│ │ │ │ │ │有限公司」 │ │ │ ├──┼─────┼─────────┼─────┼────────┤ │㈡ │89年2 月26│台北縣林口鄉○○街│ 7,5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2號「喬琪西服號」│ │ │ │ │ │有限公司」 │ │ │ └──┴─────┴─────────┴─────┴────────┘ 〔編號十四〕信用卡署名:陳祥雲;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八)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2 月19│臺北市○○街138 號│21,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 樓「金記銀樓」 │ │ │ ├──┼─────┼─────────┼─────┼────────┤ │㈡ │89年2 月19│台北市○○路178 號│23,381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麗揚股份有限公司│ │ │ │ │ │北投店」 │ │ │ ├──┼─────┼─────────┼─────┼────────┤ │㈢ │89年2 月19│台北市○○路178 號│17,5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麗揚股份有限公司│ │ │ │ │ │北投店」 │ │ │ ├──┼─────┼─────────┼─────┼────────┤ │㈣ │89年2 月22│台北縣板橋市○○路│ 2,09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1 段26號2 樓「特香│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齋西餐廳」 │ │「陳祥雲」之署名│ │ │ │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未│ │ │ │ │ │ 完成交易) │ └──┴─────┴─────────┴─────┴────────┘ 〔編號十五〕信用卡署名:陳祥雲;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五)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3 月14│台北縣永和市○○路│ 2,768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82巷2 號「三商行有│ │ │ │ │ │限公司樂華分公司」│ │ │ ├──┼─────┼─────────┼─────┼────────┤ │㈡ │89年2 月27│台北市○○街23號「│18,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薪輝電信器材全虹通│ │ │ │ │ │信廣場」 │ │ │ └──┴─────┴─────────┴─────┴────────┘ 〔編號十六〕信用卡署名:葉添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一)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5 月15│台北縣中和市511 號│ 695元 │簽帳單為2 聯式,│ │ │日 │1 樓「金石堂圖書雙│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和店」 │ │「葉添發」之署名│ │ │0元 │峰」之署名│ │ │ │ │ │。 │ ├──┼─────┼─────────┼─────┼────────┤ │㈡ │89年5 月17│台北縣中和市○○路│ 798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263 之1 號「三連水│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電材料有限公司」 │ │「葉添發」之署名│ │ │ │ │ │。 │ ├──┼─────┼─────────┼─────┼────────┤ │㈢ │89年5 月24│台中市○○路150 之│27,9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2 號「全國電子台中│ │ │ │ │ │第6 分公司」 │ │ │ ├──┼─────┼─────────┼─────┼────────┤ │㈣ │89年6 月11│台北縣中和市○○路│ 4,689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2 段228 號「統家股│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份有限公司」 │ │「葉添發」之署名│ │ │ │ │ │。 │ ├──┼─────┼─────────┼─────┼────────┤ │㈤ │89年6 月11│台北縣中和市○○路│14,149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2 段228 號「統家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編號十七〕信用卡署名:陳祥雲;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1月31│桃園縣龍潭鄉○○路│34,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254 號1 樓「凌醺科│ │ │ │ │ │技電腦有限公司」 │ │ │ ├──┼─────┼─────────┼─────┼────────┤ │㈡ │89年2 月1 │台北縣中和市○○街│10,0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410 巷7 號「宜佑資│ │ │ │ │ │訊公司」 │ │ │ ├──┼─────┼─────────┼─────┼────────┤ │㈢ │89年2 月4 │桃園縣龜山鄉○○路│66,5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 段144 號1 樓「榮│ │ │ │ │ │楠文化事業金石堂林│ │ │ │ │ │口長庚店」 │ │ │ ├──┼─────┼─────────┼─────┼────────┤ │㈣ │89年2 月4 │桃園縣龜山鄉○○路│35,5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 段144 號1 樓「榮│ │ │ │ │ │楠文化事業金石堂林│ │ │ │ │ │口長庚店」 │ │ │ └──┴─────┴─────────┴─────┴────────┘ 〔編號十八〕信用卡署名:葉添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壹編號十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備註 │ │ │ │ │(新台幣)│ │ ├──┼─────┼─────────┼─────┼────────┤ │㈠ │89年1 月24│台中市○○路510 號│25,6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B1「金擂達資訊有限│ │ │ │ │ │公司」 │ │ │ │ │0元 │峰」之署名│ ├──┼─────┼─────────┼─────┼────────┤ │㈡ │89年1 月24│台中市○○路510 號│12,8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B1「金擂達資訊有限│ │ │ │ │ │公司」 │ │ │ │ │0元 │峰」之署名│ ├──┼─────┼─────────┼─────┼────────┤ │㈢ │89年1 月24│台中市○○路161 號│ 4,80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金石堂圖書公益店│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 │ │「葉添發」之署名│ │ │ │ │ │。 │ ├──┼─────┼─────────┼─────┼────────┤ │㈣ │89年1 月24│台中市○○路161 號│ 6,5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金石堂圖書公益店│ │ │ │ │ │」 │ │ │ ├──┼─────┼─────────┼─────┼────────┤ │㈤ │89年1 月24│台中市○○路2 段 │ 6,1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13 號「台灣新學友│ │ │ │ │ │書店」 │ │ │ ├──┼─────┼─────────┼─────┼────────┤ │㈥ │89年1 月25│台中市○○路○ 段 │ 2,654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71號「遠百企業中港│ │ │ │ │ │分公司」 │ │ │ ├──┼─────┼─────────┼─────┼────────┤ │㈦ │89年3 月24│台北市○○○路16號│ 68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啟運通商國際公司│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 │ │「葉添發」之署名│ │ │ │ │ │。 │ ├──┼─────┼─────────┼─────┼────────┤ │㈧ │89年3 月24│台北市○○區○○路│ 4,280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41號「丁○○○」 │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 │ │「葉添發」之署名│ │ │ │ │ │。 │ ├──┼─────┼─────────┼─────┼────────┤ │㈨ │89年3 月24│台北市○○路95之6 │16,48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號「麗揚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㈩ │89年3 月24│台北市○○路95之6 │ 6,6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號「麗揚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89年3 月24│台北市○○區○○路│ 588元 │簽帳單為2聯式, │ │ │日 │285 號「屈臣氏百佳│ │被告於簽帳單偽簽│ │ │ │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 │「葉添發」之署名│ │ │ │公司」 │ │。 │ │ │ │ │ │(起訴書誤為未完│ │ │ │ │ │ 成交易) │ ├──┼─────┼─────────┼─────┼────────┤ │ │89年4 月2 │台北市○○區○○路│13,699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178 號「麗揚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89年5 月11│台北縣新莊市○○路│28,800元 │未完成交易 │ │ │日 │555 號「金鶴通訊台│ │(起訴書誤為已完│ │ │ │灣大哥大公司」 │ │成交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