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其他對壬○○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丁○○、丙○○、乙○○、戊○○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丁○○、丙○○、乙○○、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辛○○前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未還,而要求辛○○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五之二八號西湖村理容院上班,以償還債務,詎辛○○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自行離職後,甲○○乃質疑該理容店經理壬○○允渠離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壬○○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對壬○○恫稱:「我要給你 死」等語,復在上址西湖村理容院內,恐嚇壬○○稱:辛○○積欠之款項,渠要負責償還七萬五千元,如果渠不還,要砸店、請渠吃子彈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並開立開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予甲○○。 二、緣甲○○前受丑○○委託催討一筆五十萬元債務,並約定丑○○應給付該筆債務金額之二成即十萬元予甲○○作為佣金,嗣因丑○○未依約給付佣金,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喝令丑○○前來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新建巷內,先在丑○○面前把玩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並持該槍枝對準丑○○之口部,再夥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丑○○,致渠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其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要脅丑○○應給付其所催討債務金額之五成作為佣金,致丑○○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危害,乃於數日後,先籌措現金十萬元,攜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某理髮廳交予甲○○。嗣丑○○因無能力再籌措餘款,即委請丁○○(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出面協調,將佣金餘額減為八萬元。詎因丑○○仍久未付款,甲○○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戊○○(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至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二路某處,喝令丑○○上車,並持球棒毆打丑○○,導致渠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強押丑○○至上址理髮廳內,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丑○○同意將渠經營之鑫永旺米店讓渡予甲○○後,始遭釋放,甲○○藉此強暴手段剝奪丑○○之行動自由,嗣丑○○因畏懼生命、身體安全再遭威脅,又交現金六萬元予甲○○,作為前述催討債務之佣金。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壬○○、丑○○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壬○○、丑○○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嗣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對質程序,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向被害人壬○○索討辛○○所積欠之債務,以及受被害人丑○○委託代為催討債並收取佣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借錢給辛○○時,壬○○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辛○○跑路,伊才向壬○○要錢,伊沒有恐嚇壬○○,壬○○只有開本票,沒有給伊現金;伊有幫丑○○討債,金額是七十七萬元,不是五十萬元,當初丑○○有講如果處理好,要給伊一半當佣金,但渠一直沒有給伊,所以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才打電話給渠,叫渠到新莊中正路來,後來伊等在討論這件事時,渠先兇伊,伊才出手打渠,後來渠就回去了,隔天丑○○拿了一張面額十四萬之支票給伊,但這張票也跳票了,伊約三、四月間,再打電話給丑○○,渠說要將該支票拿回去,並給伊十萬元,六月底,伊與戊○○去吃飯時,想說丑○○住處在附近,伊就去蘆洲找渠,渠當時在忙,伊還在旁邊等了兩個小時,後來渠收攤,要伊順便載渠到三重巿重新橋下飲料店倉庫,到了那裡渠下車之後,伊就走了,過了幾天,伊打電話給丑○○,渠就到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一樓來,並且給伊六萬元,這期間伊都沒恐嚇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辛○○欠甲○○錢,就到西湖村理容院上班還錢,伊在該理容院當經理,甲○○說辛○○一個月要還多少錢,叫伊負責看管辛○○,後來辛○○逃跑了,甲○○賴說是伊叫渠跑的,渠積欠款項要伊負責,如果伊不還,就要伊吃子彈,甲○○要伊還七萬五千元,伊先拿現金一萬五千元給渠,餘款就叫伊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甲○○經常說要來砸店,伊已經不敢在該理容院繼續上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八頁至第四0九頁),則證人壬○○已證述被告甲○○因不滿其擅自讓辛○○離職,乃要脅壬○○承擔辛○○所積欠之款項,致壬○○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等情綦詳。再對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監錄到其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一分許曾撥打被害人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等通話內 容如下:「吳:喂。張:李董耶。吳:為什麼阿月的電話都沒有接。張:阿月,聽說去北港上班。吳:我聽說是你把她趕出去。張:哪有。吳:我聽說是你把她東西丟出來。張:我幫她拿上車,不可能留耶,我跟她講要做,門要關,一次一千元,第二個她就不做,我就跟她講要把鑰匙交出來,她說阿吉一張紙不做了。吳:我跟你講,她有欠我錢,你給她跑掉,我去哪裡找人還。張:是她自己要跑的,她一下說要去二六那裡,還有她去賭博小李那裡,又說要去桃園做、北港,我看那裡。吳:她現在欠錢,她跑掉,你不跟我講她偷跑,我不找你阿水。張:不是這樣。吳:我就是要硬坳你,不然你要怎樣。張:隨便你。吳:你勇伯,你要給我死,你過來。張:我等一下過去。吳:你龜縮起來,我等一下會過去,你在電話裡敢嗆我,幹你娘,你現在大尾了,我要給你死,我十五分過。」有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六頁)。依前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甲○○因壬○○容任辛○○離職,以致渠無法收回辛○○積欠之款項,因而牽怒於壬○○,並要求壬○○負責,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人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恐嚇渠承擔辛○○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自屬有據,堪值採信。 ⒉然被告甲○○雖辯稱:九十四年二月間,伊借錢給辛○○時,壬○○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辛○○跑路,伊才向壬○○要錢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辛○○欠甲○○六萬元,是後來辛○○跟伊說,伊才知道,甲○○找辛○○還錢時,伊有替辛○○保證要還錢云云,嗣又改稱:辛○○和甲○○都有找伊作保,伊在去年四月時,幫辛○○作保云云,再改稱:伊不知道辛○○欠多少錢,後來甲○○向渠要錢時,渠才跟伊說,伊看渠欠錢很可憐,所以才幫渠擔保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壬○○究係在辛○○向被告甲○○借款之初,即同意擔任保證人,抑或被告甲○○事後向辛○○催討債務時,始出面保證該筆債務,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作證時,竟供詞反覆、數度更異;且其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有何為辛○○擔任保證人一事,再依前開通訊監察所監錄之通話內容,倘辛○○所積欠之債務本有壬○○為其擔任保證人,則被告甲○○又何需為辛○○離職以致渠債務追索無門而大發雷霆?是被害人壬○○自始至終曾否為辛○○保證或承擔債務,深值懷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顯係配合被告甲○○之辯詞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被告甲○○有何出言恐嚇渠償還辛○○所欠款項一事,並陳稱:那是誤會一場,甲○○沒有說這種話,渠口氣不好,只是氣話云云,嗣又默然不語;且被害人壬○○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曾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見本院卷宗第一七0頁),聲明本案因雙方誤會,為息爭上訟,乃撤回對被告甲○○所提之恐嚇取財告訴等語,惟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壬○○:「和解書是何人找你簽的,是你去找他們,還是他們來找你?」,渠卻不予回答(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僅推稱本案係「誤會一場」,並輕描淡寫地表示被告甲○○只是「口氣不好」、「氣話」云云,惟就所謂「誤會」或「口氣不好」之細節,即靜默不答,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無非迴護被告甲○○之詞,亦難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至九十五年下半年,在西湖村理容院擔任經理,負責擔呼客人,當天晚間八時許,甲○○來找壬○○聊天,待了約二十分鐘至半個鐘頭就走了,伊上班在門口,甲○○和壬○○在裡面,所以伊不知道渠等說什麼,甲○○在現場沒有很兇,壬○○事後也沒有跟伊抱怨什麼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子○○既未在旁親耳聽聞被告甲○○與壬○○間之談話內容,其所述上情,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因辛○○在西湖村理容院任職期間,擅自離職以致辛○○積欠渠之債務追索無門,竟牽怒於被害人壬○○,以要脅砸店、吃子彈等方式,恐嚇本無償還義務之被害人壬○○承擔辛○○所積欠之債務,且應償還七萬五千元,致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壬○○,是被告甲○○自有為自己不法所為之犯罪意圖甚明,其辯以上情,自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經由友人介紹委託甲○○處理五十萬元債務,當時約定酬金是二成即十萬元,後來伊付不出酬金,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幾日,叫伊過去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新建巷內,問伊錢要不要給渠,又在伊面前把玩槍枝,然後拿著槍對著伊口部,甲○○先徒手打伊,渠二個手下也開始打,把伊打到肋骨骨折,伊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或十七日左右,將現金十萬元交給甲○○,但甲○○仍向伊索討該五十萬元之五成,渠說伊還要給十四萬元,就叫伊開本票及客票押在渠那裡,伊才去找丁○○出來調解,丁○○替伊殺價到八萬元,伊後來籌到八萬元寄放在丁○○那邊,要渠交給甲○○,但丁○○拖了很久沒有給甲○○,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前二、三天,來臺北縣蘆洲巿中山二路找伊,當時伊在做生意,渠叫伊到車上,當時戊○○也在車上,甲○○用球棒打到伊肋骨骨折,約中午十二時許,就把伊押去中正路理容院,到了四點左右,叫伊簽一份鑫永旺米店之讓渡書,簽完後就讓伊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至第三八五頁),則證人丑○○已證述其原委託被告甲○○代為催討一筆五十萬元之欠款,並約明佣金為該筆款項金額之二成即十萬元,嗣被告甲○○以持槍恐嚇、毆打等方式要脅丑○○必須支付該筆款項金額之五成作為佣金,丑○○除先交付現金十萬元外,另委託丁○○出面協調將餘款降為八萬元,惟其仍無法支付餘款,即遭被告甲○○強押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理髮廳內,迄至其同意讓渡米店後,始將其釋放等情綦詳。再衡諸倘被告甲○○與丑○○事先早已言明代為處理債務之佣金數額為二十餘萬元,則丑○○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甲○○後,何以須再委請丁○○出面協調佣金數額?且若本件僅屬單純未依約給付佣金,何以被告甲○○尚須多次動用暴力毆打丑○○以致渠肋骨骨折之程度?顯見此非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是證人丑○○所述上情,應堪採信。⒉惟依證人丑○○所述上情,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將渠強押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理髮廳內,迄至同日下午四時許,渠同意將鑫永旺米店讓渡予被告甲○○後,即遭釋放,並非被拘禁長達二日之久;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豪成理髮廳工作,九十五年五月中旬,丑○○並未被押至伊公司拘禁在二樓兩天,因為二樓是女孩子住處,伊每天都要去打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陳明丑○○未曾在該理髮廳內遭拘禁二日之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丑○○該次遭強押至上址理髮廳內時,前後共遭私行拘禁二日一節,容有誤會。 ⒊另證人丑○○於偵查中陳稱:伊總供給甲○○現金二十四萬元,第一次是給十萬元,第二次給六萬元,再一次給二萬元,還有一次給二萬元,最後一次給四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分二次給甲○○,一次十萬元,一次六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衡諸被害人丑○○於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甲○○之後,既曾委託丁○○出面協調將佣金餘款減為八萬元,則嗣又何需陸續交付總計十四萬元之現金?自與常情有違,是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始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續交付被告甲○○二十四萬元一節,亦有誤會。 ⒋再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曾遭被告甲○○恐嚇取財或剝奪行動自由,並陳稱:九十五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理髮廳旁巷內,甲○○打伊很厲害,伊打不過渠,有吵架,但沒有恐嚇,口出惡言而已云云,且經檢察官詢問:「你在警詢、偵訊時故意編造事實、誣指被告甲○○等人,讓他們受刑事追訴處罰,所以你承認你有誣告?」,僅稱「他有打我,我告他傷害」云云,嗣又經檢察官詢問「甲○○有無押?」,更推稱「記不起來了」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多處避重就輕,不無迴護被告甲○○之嫌,自難逕信為真實。 ⒌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見過丑○○一次,因為渠與甲○○有到過店裡,當時伊與甲○○泡茶時,丑○○打電話說要拿錢過來給甲○○,過了半個小時丑○○才來,在店內停留約四、五分鐘後就走,伊有聽到是還現金六萬元,伊忘了是哪一天,時間是下午三、四點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其既不確定被害人丑○○前至理髮廳還錢給被告甲○○之日期為何,且據被害人丑○○所述,其先後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甲○○時,並未當場遭受暴力脅迫,是縱證人己○○未目睹被告甲○○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不足以佐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受被害人丑○○委託催討債務之初,雙方既已言明佣金為該債務金額之二成即十萬元,嗣被告甲○○竟認猶有未足,恐嚇被害人丑○○將佣金提高為該債務金額之五成,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甲○○辯稱:伊未恐嚇及強押被害人丑○○云云,自屬事後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恐嚇無償還義務之被害人壬○○,承擔辛○○所積欠之債務,致渠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及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次查,被告甲○○受被害人丑○○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後,除雙方原定佣金十萬元外,又以持槍恐嚇及暴力毆打之方式,要脅被害人丑○○應將佣金提高為前開債務金額之五成,嗣經協調降為八萬元後,因被害人丑○○久未付款,被告甲○○再強押渠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理髮廳內,迄至渠同意讓渡鑫永旺米店後始釋放,被害人丑○○旋再籌措現金六萬元交予被告甲○○,作為催討前開債務之佣金餘款,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甲○○對被害人丑○○實施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時,併將之毆打成傷,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業據被害人丑○○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其此部分行為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丑○○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丑○○、壬○○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迭以恐嚇及暴力方式催討債務,除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理上恐怖畏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其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取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被告甲○○所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案扣案物品,均與被告甲○○所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綽號阿評)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十八巷四弄五號一樓水兄弟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甲○○(綽號「阿吉」、「吉哥」)曾任副總經理,被告丙○○擔任會計,被告乙○○(綽號「阿彥」)擔任門市店長。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女友。 ㈡被告丁○○與甲○○(其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明知辛○○積欠債務,遂借款六萬元予辛○○,嗣辛○○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五之二八號西湖村理容院上班,被告丁○○與甲○○要求辛○○以工作所得償還賭債,辛○○自行離職後,被告丁○○與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向被害人即該理容院經理壬○○恐嚇:「辛○○所積欠的錢,你要負責償還七萬五千元,不還的話,就砸店、要你吃子彈」等語,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並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元一張予被告甲○○等人。 ㈢緣被告甲○○(其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於九十五年間,得知被害人丑○○有一筆債權五十萬元尚待催討,遂表示可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丑○○恫稱:「應交付五成佣金,不給的話就砸店、毆打」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使被害人丑○○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初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甲○○。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被告甲○○、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戊○○將被害人丑○○強押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六號二樓私行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天,被害人丑○○遭被告甲○○等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而心生畏懼遂陸續交付共計二十四萬元。 ㈣被告丁○○、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前往告訴人寅○○所經營桃園縣楊梅鎮四號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力公司)包圍該公司大門,由被告乙○○出言向亞力公司大貨車司機恫稱:「不准出車,否則要潑汽油燒車」等語,被告乙○○隨即從車上拿出公事包,並作勢從公事包內掏槍,被告丁○○則出言恐嚇告訴人寅○○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等語,使告訴人寅○○心生畏懼。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復承上開犯意,由被告丁○○夥同被告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十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內,向告訴人寅○○恐嚇:「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否則就要讓你烏有(臺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告訴人寅○○心生畏懼,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由告訴人寅○○妻子交付被告丁○○等人三十七萬五千元。 ㈤被告甲○○、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被害人壬○○住處,向被害人壬○○恐嚇:「應按月匯款至戊○○所有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帳戶,如果你不按月匯款,要給你好看。」等語,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 ㈥因認被告丁○○、甲○○、丙○○、乙○○、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五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丁○○、甲○○、丙○○、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壬○○、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扣案之授權委託書、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借據、日仔會記息卡、空白商業本票及借款人名冊、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表及被害人壬○○簽發之本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前往亞力公司及麥當勞速食店向告訴人寅○○索討二百五十萬元,並收受告訴人寅○○之妻所交付之現金三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無訛,被告丙○○、乙○○亦不否認確有一同前往亞力公司及麥當勞速食店之事實,被告甲○○、戊○○則對於曾前往被害人壬○○住處,要求被害人壬○○按月匯款至被告戊○○開設之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帳戶內等情直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直接接觸辛○○或壬○○,伊不了解甲○○與辛○○、壬○○有無債務關係;丑○○遭拘禁毆打時,伊都沒有在場,伊不知道渠有沒有被押、被打;寅○○和伊姑姑之女兒庚○○結婚六年多,庚○○懷疑寅○○有外遇,並得悉寅○○曾向伊姑姑借二百五十萬元買吊車,渠等要求伊出面處理,當天伊到亞力公司守衛室說明來意,守衛請伊等在守衛室坐,後來等到寅○○之車輛要出車,但卻發現並非寅○○本人駕駛,而係另外一位司機駕駛,伊請該名司機打電話叫寅○○來,伊承認伊口氣較差,寅○○來了之後,伊請亞力公司副廠長過來協調,寅○○當場承認有向伊姑姑借了二百五十萬元,並且答應用吊車貸款還錢,並且說要把錢先交給伊,但是時間到了寅○○卻沒有還錢,伊就打電話給副廠長,大家約在麥當勞,因為麥當勞門口有警察、監視器,伊等認為對大家都有保障,寅○○答應再約時間還錢,伊還親自送寅○○上車,直到二百五十萬元確實匯到伊姑姑帳戶後,伊就沒有再找寅○○了,後來庚○○和伊姑姑來說要包紅包三十七萬五千元,又要在伊家門口擺一桌,伊才收下來等語,被告甲○○辯稱:壬○○欠伊錢,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伊表示渠支票帳戶內沒有錢,叫伊不要提示支票,伊說支票已與別人交換,渠希望伊拜託別人不要提示,並約伊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渠住處,渠會再開票給伊,二十五日晚上,伊和戊○○就過去壬○○住處,伊等只談了匯款日期及金額之後就走了,伊沒有恐嚇壬○○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到過新莊巿中正路,也沒有拘禁、毆打丑○○;那時伊已經下班,沒事就陪丁○○之姑姑一起去,伊只在守衛室看電視,伊不知道渠等討論什麼事,伊都沒有聽到渠等恐嚇之事情,麥當勞那次伊沒有去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收到起訴書後,才知道丑○○這件事,當時伊不在場;伊沒有跟貨車司機說要燒車,伊只問司機寅○○今天為何沒有來出車,伊拿公事包,是為了要拿伊老闆丁○○之名片給寅○○及副廠長,並不是要掏槍,在麥當勞時,伊也沒有恐嚇寅○○,否則伊就不會下樓買東西給渠吃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伊陪甲○○外出處理渠母親過世所需之毛巾,甲○○說要去找朋友,伊不知道是誰,當時那裡沒地方停車,伊就在車上等,後來甲○○和丑○○上車,到了三重巿重新橋下,丑○○下車後,伊等就走了,伊等沒有押渠;是辛○○之前欠甲○○六萬元,後來壬○○又要向伊借四萬元,合計十萬元壬○○開了兩張各五萬元支票給伊,之後壬○○又向伊借七萬五千元,再開了一張支票給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壬○○說渠帳戶內沒錢,可能會跳票,要伊等不要提示,並且約伊等隔天到渠住處談,隔天晚上七點多,伊等就到渠住處談這件事,渠說分八個月會全部還清,伊說這樣沒保障,就開本票給伊等,渠自己說欠伊等太久了不好意思,要貼三萬元的利息,所以全部共開了二十萬五千元本票,後來壬○○說渠會搬去臺中住,所以伊才給渠帳號,沒想到隔天渠就去報警,伊等都沒有恐嚇渠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被訴與甲○○共同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本件被告甲○○因被害人壬○○擅自允諾辛○○離職,以致渠無法向辛○○追索債務,乃恐嚇被害人壬○○負責償還辛○○所積欠之款項,其數額為七萬五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俱陳稱僅被告甲○○一人對渠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且依前述被告甲○○與被害人壬○○間遭通訊監察所監錄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任何被告丁○○唆使、指示被告甲○○出面向被害人壬○○恐嚇承擔債務之情節;再者,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稱:丁○○是甲○○之老大,凡事都是丁○○教唆甲○○去做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九頁及第四一四頁),惟其所據乃稱:從平常丁○○與甲○○間之應對就可知道,且渠等「水兄弟幫」印有職務名片,丁○○印總經理,甲○○印副總經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一四頁),則其僅憑被告丁○○與甲○○間之稱呼及職務上下隸屬關係,即認定本件恐嚇取財案件係被告丁○○唆使被告甲○○所為,無非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逕信為真實。況本件警察機關原移送被告丁○○、甲○○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所經營之水兄弟企業社有犯罪組織間上下從屬之控管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無法單以被害人壬○○所述上情,逕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直接接觸辛○○或壬○○,伊不了解甲○○與辛○○、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洵堪採信。 ㈡被告丁○○、丙○○、乙○○、戊○○被訴與甲○○共同對被害人丑○○私行拘禁部分: 本件被告甲○○受被害人丑○○委託代為處理債務後,除雙方原定佣金十萬元外,又以持槍恐嚇及暴力毆打之方式,要脅被害人丑○○應將佣金提高為前開債務數額之五成,嗣經協調降為八萬元後,因被害人丑○○久未付款,被告甲○○再強押渠至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一之四六號理髮廳內,迄至渠同意讓渡鑫永旺米店後釋放,被害人丑○○旋再籌措現金六萬元交予被告甲○○,作為催討前開債務之佣金餘款,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被告丁○○、丙○○、乙○○有何對渠實施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甚且陳稱:甲○○說伊尚欠十四萬元,伊請丁○○出來調解,丁○○替伊殺價到八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益徵被告丁○○、丙○○、乙○○等人並未對被害人丑○○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再者,被害人丑○○雖於偵查中指陳: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戊○○共同駕車前來強押伊至理髮廳云云,惟對於被告戊○○究實施何等行為分擔而剝奪渠行動自由,均未究明其詳情,自無法僅以被告戊○○適與被告甲○○同在車內一節,即認定其有參與被告甲○○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是本件被告丁○○、丙○○、乙○○、戊○○辯稱:伊等未恐嚇及強押丑○○一節,自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丁○○、丙○○、乙○○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寅○○恐嚇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指稱:因伊與伊太太有感情糾紛,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率丙○○、乙○○及一名不詳男子前往亞力公司包圍大門,喝令伊員工(大貨車司機)不得出車,不然要潑汽油燒車,丁○○並要乙○○從渠等所駕駛之車號九六九七-GV號賓士自小客車內拿槍出來,向伊恐嚇取財二百五十萬元,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帶領約十人左右到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東路口麥當勞內,持槍限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到渠等位於臺北縣新莊巿建福路四十二號一樓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不然危及伊及家人生命安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0頁至第四0二頁)。又於偵查中證述稱: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丁○○、丙○○、乙○○及其他五、六人,到亞力公司來找伊,乙○○恐嚇伊司機說貨車不能動,如果開走的話,要倒汽油燒卡車,丁○○就叫乙○○去車上拿槍,乙○○就從車上拿出一個公事包,手伸進去公事包作勢要拿槍出來,不准所有貨車動,丁○○說伊與渠有債務上問題,要伊拿二百五十萬元給渠,但實際上伊根本沒有欠渠一毛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那次,丁○○帶了很多手下,開了三部車到大園麥當勞,要伊到那邊,問伊二百五十萬元準備好了嗎,要伊於九月九日一定要帶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去給渠,渠恐嚇伊說「如果九月九日你沒有帶二百五十萬元去的話,就要讓你『烏有(臺語)』」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六頁)。 ⒉惟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前妻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九十四年年中,寅○○請伊母親貸款三百萬元,借渠買卡車,九十五年年中已經還了五十萬元,還剩二百五十萬元,寅○○平常就好幾天才回家一次,後來半年沒有回來,口氣都不好,伊母親擔心錢要不回來,就請伊舅媽癸○○找丁○○幫忙,九十五年八月間,伊、伊母親、伊舅媽、丁○○、丙○○、乙○○有一起去寅○○工作地方談還錢之事情,伊等約上午三、四點到,當時寅○○不在,直到上午七時許上班時間到了,寅○○才來,伊等是在亞力公司警衛室內談,現場還有一位寅○○稱渠叔叔之人,丁○○問寅○○願不願意還錢,渠說做人不可以這樣,渠還說婚姻之事要好好處理,伊沒有聽到丁○○恐嚇寅○○,伊沒有聽到乙○○說什麼話,伊只知道乙○○有去,但雙方在談時,伊不知道渠在哪裡,丙○○當天沒有說任何話,渠只是陪同去而已,寅○○清償二百五十萬元之後,伊有包一個紅包給丁○○三十七萬五千元,這是去亞力公司之後就講好的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庚○○之母親說寅○○已經半年沒有回家,且拿渠房屋去借錢,渠說渠活不下去了,渠叫伊拜託伊姪子丁○○,去叫寅○○還錢,後來伊就跟庚○○、庚○○母親、丁○○、丙○○、乙○○一起到亞力公司找寅○○,伊等到時快要天亮,寅○○還沒有到,後來渠才到,丁○○問渠為何都沒有回家、債務要如何解決,寅○○後來說要還,伊等就回家了,伊沒有聽到丁○○說恐嚇話語,丙○○沒有說話,伊沒有注意乙○○說什麼,伊沒有看到有人要從公事包內拿出手槍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⒊則依證人庚○○、癸○○所述上情,告訴人寅○○確曾向其前妻庚○○之母借款,尚欠二百五十萬元未還,又與庚○○感情生變,始商請丁○○出面斡旋,此亦據告訴人寅○○於警詢時陳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伊向岳母借的等語無訛(見見同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一頁);是告訴人寅○○僅稱:被告丁○○率眾至亞力公司向伊恐嚇取財二百五十萬元,但伊未積欠丁○○任何款項云云,卻未詳敘其與庚○○間之婚姻問題以及其向庚○○之母借款一事,顯係避重就輕,不無隱匿部分實情之嫌。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先指稱:丁○○率丙○○、乙○○及一名不詳男子前往亞力公司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丁○○、丙○○、乙○○及其他五、六人到亞力公司來找伊云云,其對於被告丁○○糾眾前往亞力公司之人數,前後供述不一致,則其指訴上情,有無浮誇渲染之處,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寅○○再指述被告丁○○、乙○○等人恐嚇貨車司機不得出車,否則要潑汽油燒車,並作勢從公事包內掏槍恐嚇云云,惟此非但據證人庚○○、癸○○否認曾目睹或聽聞任何前述恐嚇之舉動或言行,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無任何亞力公司貨車司機出面指認被告丁○○、乙○○有對渠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寅○○上揭指訴既已有部分隱匿不實之情形,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訴逕認被告丁○○、乙○○卻有出言脅迫要潑汽油燒車或作勢掏槍恐嚇等行為。至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收受庚○○所交付之現金三十七萬五千元,惟證人庚○○亦證稱:該筆現金係去亞力公司之後就講好要給之紅包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再衡諸一般受人委託催討債務者,在事成之後,收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者,亦所在多有,非即意味受託催討債討之人必有何使用暴力之情事,自難以被告丁○○於事後有收受現金三十七萬五千元一節,即推論其有實施恐嚇或暴力行為。況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認被告丙○○在亞力公司有何對其或在場人員恐嚇之言語或舉止,且證人庚○○、癸○○亦皆證稱被告丙○○在現場均未講話等語明確,自難逕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告訴人寅○○所述之恐嚇取財犯行。 ⒋此外,告訴人寅○○復指稱:被告丁○○、乙○○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率眾至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東路口麥當勞店內,持槍恐嚇說「如果九月九日你沒有帶二百五十萬元去的話,就要讓你『烏有(臺語)』」云云。惟告訴人寅○○亦於偵查中陳稱:係丁○○要伊過去麥當勞店內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三九六頁);且衡諸麥當勞速食店乃一公共場所,平日前來消費、用餐之顧客甚多,又時有員工來往打掃、清潔,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觀諸卷內附有被告丁○○、乙○○及告訴人寅○○等人先後進入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影像翻拍畫面(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六頁至第四0七頁),顯見該麥當勞速食店樓下尚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則倘被告丁○○、乙○○等人確有意繼續以持槍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寅○○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又何以會自行選定前開人潮往來頻繁且裝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公共場所為之?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悖。況被告丁○○、乙○○等人果真曾出示槍枝恐嚇告訴人寅○○,何以該麥當勞速食店內之員工或顧客均未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寅○○陳稱:被告丁○○、乙○○另聚眾在麥當勞速食店內持槍對渠恐嚇一節,尚難逕予採信。 ⒌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涉犯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寅○○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資為其論據;惟告訴人寅○○供陳上情,僅屬渠單方面指訴,又有上揭悖離常理之處,尚難逕信為真實,另卷附麥當勞速食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未攝得被告丁○○、乙○○有何恐嚇告訴人寅○○之行為,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是被告丁○○、乙○○、丙○○辯以前詞,並否認有共同對告訴人寅○○恐嚇取財一事,堪值採信。 ㈣被告甲○○、戊○○被訴共同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甲○○率戊○○至伊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八九五之三號住處,因辛○○一事恐嚇伊開立面額二十萬五千元之本票給渠等,不然要將伊擄走,加害伊生命、身體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一五頁)。又於偵查中陳稱:辛○○及伊賭博輸錢總共十五萬五千元,利息二萬五千元,分八個月還,所以甲○○、戊○○才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到伊位於新莊巿中正路住處,拿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給伊,要伊按時匯款,否則要給伊好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冊第四0九頁)。則被害人壬○○對於被告甲○○、戊○○究係要脅渠開立面額二十萬五千元之本票,抑或喝令渠按時匯款,渠先後供述顯然有異;又被害人壬○○先稱:被告甲○○、戊○○恐嚇要將伊擄走,加害伊生命、身體云云,嗣又僅概稱:被告甲○○、戊○○說要給伊好看云云,則被告甲○○、戊○○究係單獨或共同對渠出言恐嚇?又具體對渠恐嚇何事?均屬不明。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稱:甲○○、戊○○沒有恐嚇伊,甲○○說話本來就是那個樣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前往被害人壬○○上址住處索討債務時,究有無出言恐嚇之舉,殊值懷疑。 ⒉至被害人壬○○所提供之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冊第一0三頁),亦僅記載還款日期、金額及金融帳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戊○○持以要求被害人壬○○按月付款時,確有實施恐嚇之行為。況被害人壬○○亦坦承確有替辛○○承積積欠被告甲○○之債務以及其個人另有積欠被告甲○○、戊○○債務,是被告甲○○、戊○○要求被害人壬○○按月匯款,自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取財意圖。 ⒊綜上,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犯共同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壬○○之指訴及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資為其論據;惟被害人壬○○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遭被告甲○○、戊○○恐嚇及索討債務等情節有所出入,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且非無瑕疵可指之供述,逕對被告甲○○、戊○○以刑法恐嚇取財罪嫌相繩,而前開新莊農會西盛分行匯款表亦僅單純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及帳號,尚不足以佐證被害人壬○○所述遭恐嚇取財一節為真。是被告甲○○、戊○○均否認有何出言恐嚇被害人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甲○○、丙○○、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犯有該部分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五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戊○○與甲○○(其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告訴人丑○○遭拘禁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六號二樓之期間,對告訴人丑○○凌虐毆打,致其受有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丙○○、乙○○、戊○○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香 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