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6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13日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海洛因自95 年11 月22日凌晨3 時許起,安非他命自95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起,均至95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3 樓,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海洛因平均以1 至2 天,安非他命則平均以3 至4 天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5年11月22日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又於95年12月23日17時50分許,亦在上址經通緝到案,並均為警採集其尿液化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年11月22日、95年12月23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5 日、96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本件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核與本件起訴之部分,係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