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容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麻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柒公克)、大麻煙捲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容器壹個、大麻參包(合計淨重貳點參柒公克)、大麻煙捲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6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晚上6、7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96、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1號4樓之2住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 次,旋於95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先查獲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剷管1支及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容器1個;再於95年12月20日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6之5號「馥麗旅店」為警查獲,並在505號房扣得大麻共3包(合計淨重2.37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及大麻煙捲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1號4 樓之2 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剷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容器1 個;以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6之5 號「馥麗旅店」505 號房內扣得之大麻共3 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110 號鑑定書;合計淨重2.37公克)、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煙捲1 支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甲基安非他命)、 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大麻)。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非佳,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將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在臺北市萬華區○○○路11號4樓之2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管容器1 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容品,因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96之5 號「馥麗旅店」505 號房內扣得之大麻共3包(合計淨重2.37公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大麻煙捲1支,除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大麻3包、安非他命2包、大麻煙捲1支,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另在同上址「馥麗旅店」502號房內查獲之海洛因3小包(淨重各為0.14、0.19及0.52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0.14公克)、大麻煙1根、毒品剷管2支、吸食燈球1個、殘渣袋5包、止血袋1條及毒品分裝夾鏈袋18只等物品,經查為同案被查獲之宋佳穎所有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與本件被告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