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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蕭胤瑮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秉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99 號、96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9 月5 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14樓,利用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網路設備(IP位址:220.128.135.73)連線至雅虎奇摩電子郵件伺服器,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輸入告訴人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登入後,無故刪除該帳號內之信件,並更改其密碼等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63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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