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三、二三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丙○○係夫妻。緣戊○○與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晟業科技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六號,下稱晟業公司),由乙○○掛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彰銀南勢角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晟業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雙 方約定該支票本存放在晟業公司,由戊○○保管該支票本及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大章即晟業公司印鑑章,另由乙○○保管小章即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印鑑章,於需要使用支票時,須備齊該二枚印鑑章用印始可開立。惟於九十五年四月底,乙○○因晟業公司經營不善,亟思退出經營,而至晟業公司將由戊○○保管中之支票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外,將其餘支票予以打「×」作廢(詳如附表二所 示),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乙○○與戊○○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協議將其所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戊○○,並辭去晟業公司董事職務。 二、詎戊○○及丙○○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晟業公司,渠等未經乙○○之同意且逾越乙○○授權範圍,由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並將其保管乙○○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之其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一枚交予丙○○,由丙○○盜用該「乙○○」印章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恩典企業社負責人甲○○至晟業公司請領四月份加工貨款時,由丙○○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乙紙交予甲○○,以抵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俟甲○○於當日返回其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其配偶吳明珠收執,經吳明珠查看後發覺該支票上「乙○○」印鑑章有異而向乙○○查詢,始知悉上情(戊○○及丙○○另涉侵占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0號偵查中)。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則依上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被告戊○○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外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九及一一一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等之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於九十四年間,與告訴人乙○○共同出資成立晟業公司,並開設前揭支票存款帳戶,由伊保管該支票本及該支票帳戶晟業公司印鑑章、由告訴人保管其個人印鑑章,且需備齊上開二印鑑章始可開立,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告訴人欲退出經營,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作廢,且於同年五月九日,告訴人將其股份全部轉讓予伊而退出經營,以及系爭支票上晟業公司印鑑章由伊蓋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丙○○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時,伊並未在場,事後丙○○才告訴伊系爭支票業已支付出去,且告訴人也知道;況伊已經向朋友調票支付貨款,無使用系爭支票之必要云云置辯。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晟業公司,以告訴人留存在晟業公司其他用途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上而交予甲○○,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事先問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予甲○○可否,告訴人說好,伊才將該支票交予甲○○,且甲○○收到支票時,曾在晟業公司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該支票,並於隔天告訴人跟伊去銀行問該支票章蓋錯如何處理,銀行行員丁○○說支票日期還沒有到,等支票進來後再補蓋章即可;況渠等業已調票支付貨款,無使用系爭支票之必要云云置辯。㈢、辯護人辯護要旨: 1、被告丙○○蓋用告訴人乙○○之印文,而非晟業公司之印文,且告訴人乙○○為晟業公司之代表人。從而,應負票據責任者係晟業公司,而非告訴人乙○○,則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八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丙○○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2、另證人吳明珠及甲○○均證述該支票係被告丙○○交付,而被告戊○○並不在場,可證被告戊○○並未蓋用告訴人乙○○印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與丙○○共同謀議蓋用告訴人乙○○印章。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戊○○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共同出資成立晟業公司,由證人乙○○掛名晟業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彰銀南勢角分行開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雙方約定由被告戊○○保管支票本及晟業公司之印鑑章,證人乙○○保管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使用支票時,須備齊該二枚印鑑章用印始可開立;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底,證人乙○○欲退出經營,至晟業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予以作廢,並於同年五月九日,與被告戊○○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以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晟業公司,由被告丙○○蓋用證人乙○○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晟業公司,由被告丙○○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甲○○,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影本、付款簽收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股份讓與契約書各乙份(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五七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四至五、十三、十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三號偵查卷〈下稱九五偵一五四四三卷〉第三十頁及本院卷第四十至六十九頁)在卷可稽;且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乙○○」之印章係用於晟業公司勞工保險等非支票開立以外之用途乙節,業據被告戊○○及丙○○供述甚明,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留一個小章在公司作為其他使用,放在會計小姐那裡,辦理勞健保或其他業務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相符,並有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乙紙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八紙(詳見九五偵一五四四三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附卷可證,核與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乙○○」之印文相符。是被告等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㈡、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丙○○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該非支票用途之「乙○○」印章,有無經證人乙○○同意或授權用印?及被告戊○○是否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茍被告丙○○未得證人乙○○同意或授權蓋用該「乙○○」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是否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丙○○未得證人乙○○之同意而蓋用證人乙○○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乙○○不同意讓伊蓋用他真正的章,不管伊怎麼求他,他都不要;這張支票是伊找乙○○後,回到工廠後蓋的,蓋完後就交給甲○○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授權戊○○或是丙○○在系爭支票上蓋用乙○○的小章;他們蓋用印章前也沒有打電話或是當面告訴我要開晟業公司的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證;況承上所述,證人乙○○既於九十五年四月底,已無意與被告戊○○合資經營晟業公司而萌生退意,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作廢,且參酌前揭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示,可知證人乙○○已不同意以其為晟業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證人乙○○自不可僅就系爭支票同意開立。 ⑵、至被告丙○○辯稱:甲○○拿到系爭支票時有打電話問乙○○支票章的問題云云。然審酌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收到系爭支票時,打電話給乙○○的原因係因他們之前開給我的票都有問題,所以問乙○○這間公司其有無負責,乙○○說貨款跟戊○○請款就沒有問題,我並沒有跟乙○○說戊○○開票給我的事等語(詳見九五偵一五四四三卷第五頁)明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述:我拿到這張支票時,我打電話問乙○○有關請款、貨款的事是否他在負責,他說我跟戊○○請款就沒有問題,乙○○說公司還是他在負責,但實情如何我不清楚;我打電話問乙○○有關款項是否他還在負責,沒有問他票是否有問題,當下我並沒有懷疑票有無問題,只是怕支票之後跳票要找誰負責;我並沒有在電話中問乙○○支票的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0一頁)甚詳,且徵諸證人甲○○前後證述一致,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好像是甲○○或他太太問我是否還在晟業公司,而當時我已經跟晟業公司切割完,我沒有告訴他,我只說貨款直接找戊○○就可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相符;又查證人甲○○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發現該「乙○○」印文有異,而係事後由證人即甲○○配偶吳明珠察覺乙節,業據證人甲○○前開證述:我回去後,把系爭支票交給我太太,是我太太發現印章蓋錯了等語(詳見九五偵一五四四三卷第五頁及本院卷第一0二頁)甚明,核與證人吳明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將系爭支票交給我先生,票拿回來我就發現有問題,是小章的部份不一樣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十二頁)之情節相合。則被告丙○○前揭辯解,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丙○○辯稱:於開票後隔天,伊和乙○○至銀行問行員蓋錯章如何處理云云。然證人即曾任彰銀南勢角分行行員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丙○○曾因漏蓋支票的小章來詢問我的意見,她不曾因蓋錯公司的小章來詢問;我沒有看過系爭支票,也不知道這件事;丙○○好像是問我補章的事,她是用假設性問題問我如果有補章的事要怎麼補;沒有看過乙○○(當庭指認);丙○○問補章之事時,乙○○沒有在場;丙○○很概括的問我補章要怎麼補,我只回答說可以給客人彈性,因為如果票的印文模糊,會問發票人是否是他開的或是要讓票退票,我沒有遇過章不一樣的情形,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會問襄理,襄理如果同意,我會問發票人是否要來補章;丙○○問我補章之事,我印象中都是她一個人來,每次業務接洽時都是她一個人來等語(詳見九五偵一五四四三卷第四十三頁及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綦詳;又參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曾經有蓋錯章,銀行通知伊可以改蓋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甚明,則被告丙○○有補蓋支票印鑑章之經驗,則其何需帶同告訴人乙○○至銀行向證人丁○○詢問銀行行員蓋錯章如何處理?此顯與其所辯不符;況衡諸常情,茍告訴人乙○○業已事前同意被告丙○○蓋用該印章,並同意事後補蓋印鑑章者,何以被告丙○○需再帶告訴人乙○○至銀行查詢?或是於告訴人乙○○同意之際,何以其未當場請告訴人乙○○蓋用真正的印鑑章?故被告丙○○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丙○○未經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而蓋用該非屬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顯已逾該印章授權使用範圍,而為盜用印章之犯行明確。 2、又查被告戊○○對於被告丙○○上開盜用印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系爭支票上「乙○○」之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十一頁)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該「乙○○」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小姐及我先生那裡,用在很多用途,我知道這枚印章不是用來開支票的等語(詳見九五偵一五四四三卷第六頁)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丙○○欲在系爭支票上蓋用該「乙○○」印章者,即須向被告戊○○索取;且被告戊○○及丙○○亦均供稱:乙○○來劃支票時,系爭支票因為放在別處而未被劃到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戊○○及丙○○均明知證人乙○○業已退出經營而未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支票;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戊○○或丙○○打電話催其交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及證人吳明珠於偵訊時證述: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早上被告戊○○和他太太來要求我們趕快幫他們加工,我跟他們說票有問題,但他們否認票有問題等語(詳見他字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戊○○知悉應支付該筆貨款予恩典企業社甚明;況觀諸遭證人乙○○作廢之支票即附表二,其中附表二編號三至二十五支票之票號連續,且其中編號三至二十二支票均已填載受款人、發票日及面額,並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而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票號為CL000 0000、CL0000000、CL0000000號支 票三紙僅填載發票日及面額,均尚未填載受款人及蓋用晟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另系爭支票係票號CL000 0000號,核與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支票之票號連 號,且系爭支票亦未填載受款人,顯見證人乙○○於劃支票時,系爭支票上亦尚未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則須由被告戊○○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則不論被告戊○○在系爭支票上蓋用晟業公司印鑑章係在被告丙○○盜用該「乙○○」印章前或後,被告戊○○已明知證人乙○○未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支票而仍予以蓋用,顯與被告丙○○前揭盜用「乙○○」印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戊○○辯稱:伊事後才知情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未與丙○○共同謀議蓋用印章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可採。 3、至被告戊○○及丙○○雖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原應支付之貨款,業已向他人調票支付乙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簽收單附卷可證;然縱認被告等就原應支付予廠商之支票遭證人乙○○作廢,致無法支付,而向他人調票支應,但渠等僅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七、二十支票調票支應,此有各該付款簽收單可憑(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渠等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全部支票均已調票支應,況渠等是否已就作廢支票全部調票支應,核與渠等是否盜用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予恩典企業社甲○○無涉,則被告等辯稱:渠等業已調票支應而無須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乙○○」印文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均不足採。且附表一所示支票若經提示不獲兌現,告訴人個人之票據信用仍受有影響,是被告二人之盜用印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無置疑。 4、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八號及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晟業公司係由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合資成立,並約由告訴人乙○○擔任登記負責人,且開設前揭支票存款帳戶為晟業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告訴人乙○○退出經營,並將其原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戊○○,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於斯時為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有權簽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人。又公司簽發支票,依法係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觀諸附表一及二所示支票,均是晟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發票人簽章處係蓋有晟業公司大章,再於公司章旁蓋用「乙○○」之小章,則從全體蓋章形式觀之,顯係以「乙○○」為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晟業公司發票之意。故被告戊○○既為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有權以負責人地位代表晟業公司簽發支票,縱使被告戊○○未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原負責人「乙○○」名義代表晟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仍應無礙於晟業公司(不論負責人為何)為支票發票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支票仍屬晟業公司之發票行為,非屬「乙○○」個人發票行為,「乙○○」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故被告戊○○及丙○○盜用「乙○○」印章在系爭支票上,由被告戊○○代表晟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故辯護人前揭辯護,即屬有據,併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戊○○及丙○○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無訛,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查被告戊○○及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在系爭支票上蓋用使用於其他用途之「乙○○」印章,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又公訴人雖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依前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仍係晟業公司,而非證人乙○○,則被告等所為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惟渠等盜用印章之犯行,為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且盜用印章犯行之罪責低於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罪責,本院雖未將盜用印章之罪名告知被告等,但對被告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並無妨礙,故本院自得就被告等涉犯盜用印章之犯行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被告等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及該支票金額尚非巨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及丙○○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蓋用告訴人「乙○○」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之其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偽造完成系爭支票乙紙後交予證人甲○○,而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依上開理由欄貳之二㈡4之說明,被告等前揭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且前揭論罪科刑之盜用印章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應就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 │發 票 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票 號│發 票 日│面 額 │ │ │ │ │ │ │ │ (新臺幣) │ ├──────┼───┼──────┼──────┼──────┼─────┼──────┤ │晟業科技有限│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五四六三-0│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七│三萬二千七百│ │公司、乙○○│ │南勢角分行 │三-000三│九五一號 │月十五日 │二十元 │ │ │ │ │-二-00號│ │ │ │ └──────┴───┴──────┴──────┴──────┴─────┴──────┘ 附表二:作廢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000-0-00號) ┌───┬─────┬─────┬──────┬─────┬─────┬───────┐ │編 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票 號│發 票 日│面 額│備 註 │ │ │ │ │ │ │(新臺幣)│ │ ├───┼─────┼─────┼──────┼─────┼─────┼───────┤ │ 一 │晟業科技有│空白 │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二十三萬一│支票影本(本院│ │ │限公司、陳│ │九0八號 │月二十日 │千元 │卷第四十四頁)│ ├───┼─────┼─────┼──────┼─────┼─────┼───────┤ │ 二 │晟業科技有│空白 │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五│十五萬四千│支票影本(本院│ │ │限公司、陳│ │九二二號 │月十五日 │元 │卷第四十四頁)│ ├───┼─────┼─────┼──────┼─────┼─────┼───────┤ │ 三 │空白 │神家電子(│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九千四百五│支票影本(本院│ │ │ │有)公司 │九二九號 │月三十日 │十元 │卷第四十三頁)│ ├───┼─────┼─────┼──────┼─────┼─────┼───────┤ │ 四 │空白 │宗晨企業(│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四千二百元│支票影本(本院│ │ │ │有)公司 │九三0號 │月三十日 │ │卷第四十五、五│ │ │ │ │ │ │ │十三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五十六頁│ │ │ │ │ │ │ │) │ ├───┼─────┼─────┼──────┼─────┼─────┼───────┤ │ 五 │空白 │錦旺企業(│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二萬四千零│支票影本(本院│ │ │ │股)公司 │九三一號 │月三十日 │六十六元 │卷第四十六、四│ │ │ │ │ │ │ │十九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五十一頁│ │ │ │ │ │ │ │) │ ├───┼─────┼─────┼──────┼─────┼─────┼───────┤ │ 六 │空白 │威愷科技(│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四千八百三│支票影本(本院│ │ │ │股)公司 │九三二號 │月三十日 │十元 │卷第四十五、五│ │ │ │ │ │ │ │十三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五十四頁│ │ │ │ │ │ │ │) │ ├───┼─────┼─────┼──────┼─────┼─────┼───────┤ │ 七 │空白 │捷群企業(│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五千二百五│支票影本(本院│ │ │ │有)公司 │九三三號 │月三十日 │十元 │卷第四十六、四│ │ │ │ │ │ │ │十九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五十二頁│ │ │ │ │ │ │ │) │ ├───┼─────┼─────┼──────┼─────┼─────┼───────┤ │ 八 │空白 │昱盛企業(│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五千八百八│支票影本(本院│ │ │ │有)公司 │九三四號 │月三十日 │十八元 │卷第四十七、五│ │ │ │ │ │ │ │十八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六十頁)│ ├───┼─────┼─────┼──────┼─────┼─────┼───────┤ │ 九 │空白 │旺盛塑膠廠│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六萬九千零│支票影本(本院│ │ │ │ │九三五號 │月三十日 │四十八元 │卷第四十八、六│ │ │ │ │ │ │ │十二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六十五頁│ │ │ │ │ │ │ │) │ ├───┼─────┼─────┼──────┼─────┼─────┼───────┤ │ 十 │空白 │宇浩實業(│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五千二百五│支票影本(本院│ │ │ │有)公司 │九三六號 │月三十日 │十元 │卷第四十七、五│ │ │ │ │ │ │ │十八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五十九頁│ │ │ │ │ │ │ │) │ ├───┼─────┼─────┼──────┼─────┼─────┼───────┤ │十一 │空白 │暉達電線(│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四千八百八│支票影本(本院│ │ │ │有)公司 │九三七號 │月三十日 │十二元 │卷第四十七、五│ │ │ │ │ │ │ │十八頁) │ │ │ │ │ │ │ │付款簽收單(本│ │ │ │ │ │ │ │院卷第六十一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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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六│十五萬三千│支票影本(本院│ │ │ │ │九四九號 │月三十日 │五百五十元│卷第四十頁) │ ├───┼─────┼─────┼──────┼─────┼─────┼───────┤ │二十四│空白 │空白 │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七│三萬二千七│支票影本(本院│ │ │ │ │九五0號 │月十五日 │百二十元 │卷第四十一頁)│ ├───┼─────┼─────┼──────┼─────┼─────┼───────┤ │二十五│空白 │空白 │CL三二八六│九十五年七│十五萬三千│支票影本(本院│ │ │ │ │九五二號 │月十五日 │五百五十元│卷第四十二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