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9 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和生理食鹽水1 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宗第42頁),且有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扣案可佐,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490 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據,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施用之時間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調查局鑑定並秤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