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96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連有信、連聲遠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承作謝明龍所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41 巷33號3 樓「鑫昱昇工程行」之部分小型工程,而自「鑫昱昇工程行」領有工程款報酬之所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甲○○為避免上開所得遭稅捐機關課稅,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父連有信、其子連聲遠於93年2 月間至同年7 月間,均未自「鑫昱昇工程行」領有任何薪資所得,亦明知其未得連有信、連聲遠之同意或授權,仍先於93年2 初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75 號 住處附近之某址刻印店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連有信、連聲遠之印章各1 枚,復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於每月之月初,均在其上址住處,於「鑫昱昇工程行」93年2 月份至7 月份之薪資表上,填載連有信、連聲遠分別於各該月份自「鑫昱昇工程行」領得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93年3 月初係填載93年2 月份之薪資表,餘均同;各月份薪資表所虛載之連有信、連聲遠領得薪資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各月份薪資表上偽造連有信、連聲遠之簽名各1 枚,及持前述偽造之連有信、連聲遠印章蓋用於各月份薪資表上而偽造該2 人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多次偽造連有信、連聲遠名義之薪資表私文書,表示連有信、連聲遠本人於各該月份確分別自「鑫昱昇工程行」領得如附表所示薪資之意旨,甲○○於每月偽造完成上開前月份之薪資表後,復均持往前址「鑫昱昇工程行」交付予不知情之謝明龍而行使之,由謝明龍依該等薪資表之內容向稅捐機關申報,憑以核定連有信、連聲遠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連有信及連聲遠本人、「鑫昱昇工程行」對於薪資及工程款支出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甲○○以此詐術之方式,計逃漏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50,141元。嗣因連有信接獲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發現遭虛報薪資所得,經追查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連有信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連有信、連聲遠、謝明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鑫昱昇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勞務合約書、「鑫昱昇工程行」93年2 月份至同年7 月份薪資表、連有信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度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0401號書函等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七、參照);是本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無須另行比較新舊法,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連有信、連聲遠之印章各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刻連有信、連聲遠之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各月份薪資表上偽造連有信、連聲遠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連有信、連聲遠名義之薪資表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後期間長達6 月,且係逐月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相隔達1 月,尚難認係於時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其各次行為自應個別評價為獨立之犯罪,無從論以接續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連有信、連聲遠2 人名義之私文書,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等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逃漏稅捐,逃漏之稅額為5 萬餘元,其行為對於連有信、連聲遠、「鑫昱昇工程行」所造成之損害雖非重大,惟虛列人頭短報個人所得,對於稅捐機關核課賦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仍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貪圖逃漏稅捐之小利,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被告係利用其父連有信、其子連聲遠等人之名義短報個人所得,並非任意偽以第三人名義作為人頭,其於事發後亦深具悔意,所逃漏之稅額復經稅捐機關追繳並處以罰鍰,有處分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前述被告偽刻之連有信、連聲遠印章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而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偽造之連有信、連聲遠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上開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表 ┌─────┬───────────┬──────────────┐ │薪資表月份│ 虛 載 事 項 │ 應 沒 收 物 │ │(民國) │ (金額為新臺幣) │ │ ├─────┼───────────┼──────────────┤ │93年2月 │連有信領取50,000元薪資│偽造之連有信簽名、印文各1 枚│ │ │連聲遠領取44,000元薪資│偽造之連聲遠簽名、印文各1 枚│ ├─────┼───────────┼──────────────┤ │93年3月 │連有信領取47,100元薪資│偽造之連有信簽名、印文各1 枚│ │ │連聲遠領取44,000元薪資│偽造之連聲遠簽名、印文各1 枚│ ├─────┼───────────┼──────────────┤ │93年4月 │連有信領取47,980元薪資│偽造之連有信簽名、印文各1 枚│ │ │連聲遠領取30,000元薪資│偽造之連聲遠簽名、印文各1 枚│ ├─────┼───────────┼──────────────┤ │93年5月 │連有信領取42,500元薪資│偽造之連有信簽名、印文各1 枚│ │ │連聲遠領取40,000元薪資│偽造之連聲遠簽名、印文各1 枚│ ├─────┼───────────┼──────────────┤ │93年6月 │連有信領取37,500元薪資│偽造之連有信簽名、印文各1 枚│ │ │連聲遠領取40,000元薪資│偽造之連聲遠簽名、印文各1 枚│ ├─────┼───────────┼──────────────┤ │93年7月 │連有信領取24,920元薪資│偽造之連有信簽名、印文各1 枚│ │ │連聲遠領取42,000元薪資│偽造之連聲遠簽名、印文各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